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兴国县枫边乡海丰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2民初247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原告:***,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民,男,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810889137,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枫边乡海丰村民委员会(简称海丰村委会),地址:兴国县枫边乡海丰村。
法定代表人:曾洪,男,海丰村委会主任。
被告:***,女,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周、男,江西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10414707。
被告:吴永祥,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兴大建筑公司)。地址: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行政服务中心旁。
法定代表人:吴家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男,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8110507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男,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61104996。
原告***、***与被告海丰村委会、***、吴永祥、兴大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周、被告兴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李建新、被告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欠款489510元,并承担利息约15万元(从2016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本金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被告吴永祥挂靠被告兴大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于2014年11月3日和被告海丰村委会签订了《海丰村相杀垇至牛岭组公路硬化工程合同书》,被告***为该硬化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之后被告***又将以上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经原被告结算,包括交通局还应支付的73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89510元。结算明细中约定:该欠款在2015年农历年底即阳历2016年2月7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言而无信,原告数次向被告讨薪,甚至上访,但被告却纹丝不动,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枫边乡海丰村牛岭组庙背至龙溪组公路硬化工程合同书两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兴国县枫边乡海丰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将相杀垇至牛岭组公路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兴大建筑公司承建,证实被告兴大建筑公司合同书签订代表为吴永祥,实际承包方是***,以上公司实为挂靠公司;
3.海丰村相杀垇至牛岭、牛岭至龙溪组公路硬化工程结算明细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所承包的公路硬化工程已经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2)、证实所欠工程款416510元,包括交通局还应支付的73000元,实结欠489510元;(3)、证实以上结欠的工程款2015年农历年底即阳历2016年2月7日前结清,逾期将按照千分之十五计息;(4)、证实本案原告***、***作为在场人在结算明细上签字,因本案所涉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两原告;
4、吴永祥向原告出具的一张30000元工地管理费的收条,证明目的:被告吴永祥收取了原告***所支付的工程管理费30000元。
5、2014年12月7日原告***将工程的转包款20000元转账给被告吴永祥的转账回单一张,证明本案实际上是吴永祥和***将本案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不是被告所主张的雇请原告务工;
6、被告***出具的20000元水泥款的收条两张,购买水泥款转账回单三张,共计向被告***支付61324元的水泥款,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水泥是由其供应给工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7、案外人蓝生锋出具的购买水泥的收条(16000元)一张及转账回单一张(30000元),共计46000元、从案外人肖万山出购买水泥的24000元收条一张、案外人肖朝晖出具的18490元的水泥款收条一张、案外人潘来福出具的沙款10000元收条一张、案外人谢玉珍出具的沙款5000元收条一张、案外人曾宪贵出具的石子款10000元的收条一张、案外人廖承平砂石款30000元收条一张,证明本案工程是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的,并不是由被告***、吴永祥主张的由原告包工不包料承包;
8、原告在工程验收时向质检部门缴纳的质检费用收据一份两张(1120元+2440元),证明如果原告只是包工不包料的话,原告不可能会承担工程验收时的检测费。
另原告还申请证人钟某、曾某、谢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雇请证人运送砂石至海丰村委会公路硬化工地。
被告海丰村委托辩称:海丰村委会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款项是分期分批支付的,有时是打在被告***账上,有时打在被告兴大建筑公司账上。至2018年12月20日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
被告海丰村委会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一张,证明***收了90000元的工程款;
2、支付凭证回单复印件一份四张,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3000元;
3、发票复印件一份一张,证明向被告兴大建筑公司支付了60000元;
4、财政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一张、以工代赈项目计划表复印件两张,发票三张复印件,证明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已经就原告的承揽费用(包工不包料)进行了书面结算,从2015年4月19日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截止时间是2018年4月18日。原告在2018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二、被告海丰村委会将海丰村相杀垇至牛岭组、牛岭至龙溪组的公路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兴大建筑公司,兴大建筑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处理一切日常事务并负责现场施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并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起诉。三、2015年4月18日两原告与***就原告的承揽费用在海丰村委会已经进行了书面结算,双方确认:原告的包工承揽费用尚欠11万元,2015年5月付5万元,另6万元通过扶贫办6万元进入***账上,海丰公路硬化工程全清。2015年5月23日***收到***给付的5万元并亲书“全清数”。如果还有欠费用,原告不可能亲笔书写“全清数”的条子。四、原告诉称***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非事实且没有足够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与海丰村委会就公路硬化工程款的结算与原告的包承揽费用没有法律关联性。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枫边乡村委会证明一份一张,证明目的:(1)、证明施工的总立方为2299.5立方,(2)、证明***与***、***是包工不包料的关系,(3)、证明各项费用***与***、***已经结算并付清;
2、2015年4月18日收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一张,证明目的:(1)、证明截止2015年4月18日***尚欠***、***11万元工程款费用,并约定了如何支付欠款;(2)、证明***按结算约定2015年5月23日支付了5万元给***,证明***认可***与两原告已经全清数;
3、发票复印件一张(发票号码:10092820),证明目的:(1)、证明两原告为了拿到6万元扶贫办支付的6万元而去办理了假发票;(2)、证明两原告认可2015年4月18日的结算单,并按照约定去领扶贫办的6万元款项;
4、吴永祥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一张,证明目的:(1)、证明吴永祥已将海丰村硬化工程全部委托给***,(2)、证明***为海丰村两段公路硬化的实际承包人。
5、***、***代***领取海丰村委会的工程款的收条复印件七张,证明被告***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原告只是代被告***领取工程款,七张收条金额共计118150元;
6、水泥质量报告单一张,合格证一张,证明被告***承包海丰公路使用了361吨莲花县琴亭牌水泥;
7、银行交易流水一份七张,证明***支付了琴亭牌水泥的购买款九万元左右和承担了相应的运费;同时有两笔数字:2015年2月1日向***转账20000元、2015年4月16日转账给原告***100**元,证明转账给两原告去代付砂石款;
8、原告***书写的一张单据一张,证明***在蓝生锋处购买了水泥并支付了水泥款,***也认可***支付的水泥款的事实;
9、蓝生锋出具的收条一张(说明收条是事后补的,但是因为水泥款的事被告***还和蓝生锋经过枫边派出所的调解,当时原告还有人在场),证明被告***分四次向蓝生锋支付了水泥款147030元的事实;
10、2014年12月27日由***出具的收条一张,2015年1月31日由***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
1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9日***与吴永祥签订协议,合伙承包杀垇至牛岭组及牛岭组庙背至龙溪组公路硬化工程。
另被告***还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被告***请来包工不包料。
被告兴大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在2014年承接到被告海丰村委会相杀垇至牛岭组公路硬化工程,因为工程需要县交通局支付部分工程款,且该款必须支付到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找到兴大建筑公司,要求挂靠,关于县交通局支付该工程的项目工程款付至兴大建筑公司账户,再由兴大建筑公司转付***。至于该工程其他自筹资金直接由***自行领取。事后在2015年兴大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以本公司代理人为杀垇至牛岭组公路硬化工程现场施工技术负责,处理一切日常事务。该工程全面完工后***支付了5000元挂靠费给兴大建筑公司,其余费用***全部领走。兴大建筑公司未参与***及吴永祥在海丰村牛岭组庙背至龙溪组公路硬化工程。兴大建筑公司与***仅是挂靠关系,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从未听说***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一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原告与***、吴永祥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兴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大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兴大建筑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兴大建筑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单位信息;
2、***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一张,证明1、兴大建筑公司与***属于挂靠关系;2、***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出具的领条三张及转账回单,证明:(1)、本工程所有打入本公司账上的工程款共计43.2万元,已付***42.7万元,公司收取5000元挂靠费;(2)、全部工程款均支付给了***,进一步印证***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吴永祥辩称:通过招投标,吴永祥中标了杀垇至牛岭组及牛岭组庙背至龙溪组公路硬化工程,和海丰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后,由于资金紧张,便和***合伙承包,并出具了委托书,一切事务由***全权处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吴永祥的起诉。
被告吴永祥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海丰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3、5、6、7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4、8组证据不知晓此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2组三性都有异议,承包路段有两段,每段都有合同,原告出示的合同并不是原始的合同,这份合同是当时需要去扶贫办拿60000元扶贫款时兴大建筑公司加盖的章,第二份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结算单不能达到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证明不了被告***将该项工程转包给了两原告;对第4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被告***没有关联;对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的收条确实是***写的,转账的款项***也收到了,是原告代***接收海丰村委会的款项,然后要转回给***,才产生的转账;对第7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蓝生锋的款项是全程由***支付的;对8组证据有异议,是由被告***缴纳的,因为当时质检出点问题***和一个村民吵口了,就离开了现场,所以票据给了原告。
被告吴永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3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是收取两原告的介绍费;对第5组证据没有影响;对第6、7、8组证据不清楚。
大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两个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合同中注明了该工程不得转包,对第二份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且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第4组证据不知晓;对第5、6组证据由于兴大建筑公司没有参与,以被告***本人解释为准;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款项是由谁支付的兴大建筑公司不知道,且两个原告都是从事建筑业,原告购买水泥砂石等材料是否全部用于本案中的工程,所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8组证据同意被告***意见。原告
原告对被告海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4组证据原告不知晓,对第3组证据,发票是由原告开的,但是钱是否支付给兴大建筑公司原告不知晓,原告没有收到该笔款。
被告***、吴永祥、兴大建筑公司对被告海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规定,由单位出具证明不仅要加盖公章还要由经办人签字,对证明内容第1、2段内容没有异议,对第3段内容有异议,如果确实由被告***进行结算的话不应会有结算单;对第2组证据银行回单没有异议,但是银行回单上所写的除了“全清数”三字之外不是***所写,其余由原告***所写,收条上的“收条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海丰公路款)今收人:***20**.4.18”是***所写外其余不是有原告***所写;对第3组证据确实由原告去开具的,但是六万元的款项是打给了兴大建筑公司,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委托书的性质原告请求,但是***为实际承包方,对被告***主张的第二个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之所以是代领取,是因为当时的合同书上的承包方是***,所以当时要写明原告是代领取;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提请法庭注意,数量上的“3”字有明显的修改的痕迹,这与原告主张的部分水泥是从被告***处购买的,由被告***从水泥公司贩卖各原告的说法并不矛盾,除了标明琴亭牌的水泥费等其他费用的用途,且运费等字是由***本人所写,也反映不出水泥的用途;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是由于看不到打款方的户名,所以没有办法证实是由被告***所支付的,对于被告主张的费用是水泥款我们的解释是工程款,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单据当中没有签名,看不出是谁书写的,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支付了十四万余元的工程款,那么还需提供转账单,还有蓝生锋是不清楚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对第10组证据2014年12月27日由***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对2015年1月31日由***书写的收条一张有异议,该款项原告确实收到了,但是其中的“所有工程款已结清”是由被告***所书写的,在上次开庭中被告也做了这个制造伪证的行为,原告请求法庭对被告***做出相应的处罚,原告也愿意积极配合法庭,向法庭提交相应申请。
被告海丰村委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是村委会出具的,总里程和总方量没有问题,第三点不清楚;对第2、3、4、7、8、9组证据不清楚;对第5组证据确实是在村委会书写的,因为合同上的承包方是***,且原告带了委托书,所以只能写代收;对第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0组证据中的两张收条,确实原告方已经收到了钱,但是其中的2015年书写的收条中的“所有工程款已经付清”确实不是由***书写的。
被告吴永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同意村委会所述意见;对第2、3组的证据不在场不清楚;对第4、5、6、7、8、9、10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兴大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同意村委会所述意见;对第2组的证据不清楚;对第3组证据不清楚,但是这个发票所对应的是否为扶贫款项6万元不清楚,但是兴大建筑公司确实收到了6万元的扶贫款项;对第4组证据的委托书不清楚,本公司只认可与***形成了挂靠关系;对第5、6、7、8、9、10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兴大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组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清楚。
被告***、吴永祥对被告兴大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海丰村委会对被告兴大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43.2元只有6万元是枫边乡扶贫办支付给兴大公司的,其他的是由交通局打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2014年10月间,通过招投标,被告吴永祥中标了被告海丰村委会乡村公路硬化工程,因被告吴永祥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便挂靠在被告兴大建筑公司名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吴永祥以被告兴大建筑公司的名义和被告海丰村委会分别签订了牛岭组至龙溪组和相杀垇至牛岭组公路硬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兴大建筑公司承建,合同还对施工内容、质量要求、材料要求、开工、竣工时间、工程造价、双方责任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吴永祥缺乏资金,2014年11月9日,被告吴永祥和***签订合作协议,两人共同承包海丰村公路硬化工程,被告吴永祥并委托被告***全权处理公路硬化工程的一切事物。2015年2月9日,被告***向被告兴大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事故概由***负责,与兴大建筑公司无关。被告吴永祥、***承包工程后,即转包给两原告,双方未签到书面合同,2014年11月8日和12月7日,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永祥支付工地管理费共计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4、5;被告***提供的证据4、11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尔后,原告组织员工进场,并在周边乡镇的砂石厂购买砂石,向被告***、案外人兰生锋购买水泥进行施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水泥款61324元。被告海丰村委会在2019年3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兴大建筑公司实际施工路段长度为3650米,宽3.5米,厚度0.18米,施工总立方为2299.50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人钟某、曾某、谢某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工程完工后,2014年农历年年底,即2015年2月18日除夕前,被告海丰村委会和被告***就公路硬化进行结算,结算明细载明:群众捐款78150元,2014年一事一议80000元,交通局380000元,原砂石款17340元。按计算,仍欠肆拾壹万陆仟伍佰壹拾元,整平料场的费用由***负责付款。交通局资金已到80%公路款(注:欠的资金在2015年农历年底结清,利息按壹分伍的息结算)。结算双方签字:海丰村委会***。在场人曾洪、夏侯命才、***(原告)、夏晋林、夏唐禄等。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证实。
四、自工程施工以来,被告海丰村委会向被告兴大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32000元(其中被告***领取427000元,另5000元系挂靠费由兴大建筑公司领取);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63000元(其中包含两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于2015年2月16日之前在海丰村委会领取的工程款118150元)。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海丰村委会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兴大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海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证实,该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5年4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海丰公路款)。今领人:***20**年4、18”。该收条上还写到:经双方清数本人从今天起欠***11万在本年5月份底付5万元,扶贫办6万进入***账上。海丰公路硬化工程全清。庭审中,原告主张“全清”这一段文字系被告***自行书写,被告***当庭认可是其本人所写,写好后再由原告写收条;2015年5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原告向***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5万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同样在收条上写下“全数清”字样。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2、7及原告、被告***、海丰村委会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六、被告***曾是南方水泥厂职工,2014年辞职下海,有时在兴国县经营水泥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吴永祥、***之间是包工包料还是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原告为此提供了合同书、结算明细、吴永祥收取管理费的收据、被告***收取水泥款的收条、支付案外人水泥款的收条等证据及证人钟某、曾某、谢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系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被告吴永祥、***提出异议,并提供海丰村委会证明、原告收取工程款的收据、水泥质量报告单、合格证、银行流水、案外人出具的水泥款收条和证人夏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系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
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手中持有合同书(其中原件一份)、结算明细原件、被告吴永祥收取管理费的收据、被告***收取水泥款的收据和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永祥、***之间系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另外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载明:施工总立方2299.5立方米,包工不包料按73元/立方米计算,工程款总计为167863.50元;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2、7证实: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海丰村委会领取的工程款118150元,以及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付给原告10000元、2015年4月18日付给原告150000元、2015年5月23日付给原告50000元,被告***总共付给原告工程款328150元,其数额远远超过被告***主张的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款167863.50元,也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吴永祥之间系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被告***主张的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对被告吴永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硬化工程完工后,该工程款被告海丰村委会已经向被告吴永祥、***支付完毕,被告吴永祥、***应当如数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截止至2014年农历年底,欠原告工程款416510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付给原告10000元、2015年4月18日付给原告150000元、2015年5月23日付给原告5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06510元整。原告主张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原告不是与被告海丰村委会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吴永祥、***应承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海丰村委会已经向被告吴永祥、***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兴大建筑公司是被告吴永祥、***的挂靠单位,其挂靠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均无异议,本案并非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引发的纠纷,且被告吴永祥、***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没有征得被告兴大建筑公司的同意,因此被告兴大建筑公司可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51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以基数206510元从2019年1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兴国县枫边乡海丰村委会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兴国县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永祥、***承担。
以上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先荃
人民陪审员  康世琰
人民陪审员  朱耀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