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2民初45623号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130384。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星光三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07103997。
负责人:魏某。
被告: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某科技开发分公司,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仿古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MA36513P1H。
负责人:谢某。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某科技开发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本院向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其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