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104民初972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信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男。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信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江西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上饶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通信上饶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5337.87元及利息61097.5元(以515337.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0日为61097.5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共计576435.3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至12月,原告***先后承接被告某某公司发包的上饶经开区铅山快速通道杆线迁改新建管道、上饶经开区董团太平小学、望江路等管道新建及上饶县旭日大道横跨管道新建三项工程,并根据被告某某公司指定挂靠第三人通信上饶某某公司施工。该三项工程先后于2017年下半年和2018年上半年按时竣工后,经被告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也分别就三项工程决算表报请被告某某公司审计结算,2019年11月16日,江西省某某公司审计中心派出上饶审计室就该三项工程款项合并审计后作出(2019)结审字第131号《电信工程结(决)算审计定案表》,确定该三项工程款共计515337.87元,并由原告、被告、第三人盖章或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催收案涉工程款,但被告某某公司总以公司资金紧张、领导更换等原因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无奈之下,原告故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有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即使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请也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通信上饶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施工不是我方委托原告***的,因为原告***无法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结算,故原告***施工完成后找到我公司,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和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因为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支付案涉款项,所以我方无法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系电信企业,第三人通信上饶某某公司系土木工程建筑企业。经被告某某公司副总***与原告***磋商达成由原告***承揽案涉工程。后因电信工程内部管理需要,原告***借用第三人通信上饶某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结算。施工完毕后,江西省某某公司审计中心派出上饶审计室就案涉工程合并审计于2019年11月16日作出(2019)结审字第131号《电信工程结(决)算审计定案表》(下称定案表),核减后定案金额为515337.87元,被告及第三人在相关栏目处盖章签名,原告***在第三人盖章处签名。定案表出具后,原告于2021年2月8日、2022年7月13日、11月8日、11月14日等时间向被告公司主管人员***、***、***等人催收工程款未果后,于2023年2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及第三人工商信息表、电信工程结(决)算审计定案表、微信聊天记录、邮件截图及内容,以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应予认定。
当事人争议事实: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三项还是两项问题。从定案表“工程名称”项内容:“上饶经开区铅山快速通道杆线迁改新建管道等3项”,以及原告提供的微信、邮件等部分内容,可知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案涉工程是包括上饶经开区铅山快速通道杆线迁改新建管道在内的三项工程,而非两项。被告某某公司主张上饶经开区铅山快速通道杆线迁改新建管道工程并非其发包给原告***的,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负举证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案涉工程为:上饶经开区铅山快速通道杆线迁改新建管道、上饶经开区董团太平小学、望江路等管道新建及上饶县旭日大道横跨管道新建工程。
二、关于被告是否知道原告挂靠第三人承揽案涉工程问题。从先磋商为原、被告,后再挂靠第三人的情况,可以确认被告是知道原告挂靠第三人承揽案涉工程的,被告抗辩不知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经过接洽、协商的结果,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对合意当事人有效。本案虽存在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承揽案涉工程情况,但被告知道且系与原告***先有工程施工合意,实际施工也已履行,因此在原、被告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受此约束。虽然根据建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且有结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计算。本案2019年11月16日定案表确定了工程价款,当事人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从定案表出具后工程价款应当支付,未付原告已然知晓权利受损,故诉讼时效期间从2019年11月16日开始起算。依据原告提供的微信及邮件内容,可知原告于2021年2月8日、2022年7月13日、11月8日、11月14日等时间向被告公司主管人员***、***、***等人催收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按算原告于2023年2月14日起诉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故被告的诉讼时效经过抗辩意见不成立,不足以抗辩不支付案涉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原告依据定案表核定金额主张,该定案表有三方签字盖章确认,且系经被告审计部门审计核减后的金额,系当事人结算的最终结果,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金额有误的情况下,对其金额应予采信,被告应按此支付。原告诉请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建工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信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5337.87元及利息,利息2019年11月16日起以515337.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6元,减半收取计4,783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信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