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被告某某、荣盛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上锦民初字第58号 原告:***,男,汉,上高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昌平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上高县人。 被告:江西省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追加):***,男,汉,上高县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追加):***,男,汉,上高县人。 被告(追加):***,男,汉,上高县人。 被告(追加):***,男,汉,上高县人。 被告(追加):***,男,汉,上高县人。 被告(追加):***,男,汉,上高县人。 原告***诉被告***、荣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等5合伙人雇请,在其承包的位于上高县福利院往野市方向前行500米的一处工地上做模板工,2014年11月4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安装3楼的模板时,不慎摔到2楼的楼面,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上高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被确诊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经医院进行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及19天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43799.34元,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七级伤残,赔付率40%,误工损失日24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被告应对此次事故引起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且相互间负有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2692.13元,原告保留要求被告继续赔偿更换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用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雇请,其直接受雇于***、***、***、***、***等5人,受上述5人指挥和安排,而上述5人又从被告***处分包了模板安装人工费,故原告的受伤责任与被告***无关。2、被告***从荣盛公司处承包了工程,其并非原告的侵权人,也非责任主体,原告并非受***指挥或安排,原告的报酬也非***支付,故被告***不承担责任,更不存在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3、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其本身缺乏谨慎注意安全的意识,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等5人,作为原告的直接雇主,缺乏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也未制止原告单独工作,其5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负有监督管理不力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及荣盛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此外,原告作为已满60周岁的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我雇请,是被告***、***、***、***、***等5人雇请,我已把模板工程中的安装人工费发包给了上述5人,且该5人属合伙关系,另外,我已向原告支付了43799.34元医疗费及其他500元零散费用。 因被告***、***、***3人在庭审过程中才到庭,经法庭补充答辩,上述3人辩称:我们***、***、***、***、***5人属同工同酬的合伙关系,通过***从***手中以38元/平米的工程价格承包了该工程的模板安装人工费,由于人手不足,通过***以每日180元的工价雇请了原告,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律来处理。 被告荣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提供原告及其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籍本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出生年月、原告的母亲***的身份信息; 提供上高县塔下乡天山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共由6个子女抚养; 提供上高县锦江镇锦南村委会及上高县塔下乡天山村委会及原告居住的楼房照片共3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13日起便在上高县锦江镇段家自然村7栋5单元401室居住至今; 提供上高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的锦江镇段家自然村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原告的相关损失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提供上高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共3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及原告已经进行髋关节置换术,一直在家休息; 提供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因外伤(高坠摔跌)作用所形成、构成七级伤残、赔付率为40%、误工天数为240天; 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申请鉴定而花费1200元; 提供照片4张,证明原告因建楼房时受伤; 提供***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的工资为180元/天及原告与被告***属雇佣关系; 提供责任主体公示牌照片2张及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报告表1份,证明被告江西省荣盛建筑有限公司整体承包了上述工程及该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该公司理应承担责任; 提供医疗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43799.34元; 上述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认为: 对第1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没异议,对原告母亲的身份信息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应出具塔下乡公安派出所证明;对第3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原告的居住地应有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对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本身无异议,但对240天的误工期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作为被告,不能作为证人,***所说的基本属实,但其所说的受伤过程不属实;对第10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说明工程名称,项目负责人与实际负责人不一致,实际项目负责人是***;对第11组证据有异议,复印件不能质证。 上述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认为:基本同意***的质证意见,但对第11组证据的医疗费发票属实。 上述证据经与被告***、***、***3人质证认为:对第3、5、8、9、11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组证据不清楚。 被告荣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予质证。 被告***、荣盛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有上高县锦江镇锦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高县塔下乡天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份始在上高县城段家B7栋5单元401室居住至今,而该上高县锦江镇锦南村段家目前已属城市规划区范围,有上高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确立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母亲***,1931年3月8日生,目前已无劳动能力,居住在上高县塔下乡天山村,尚由***、***、***、***、***、***6名子女共同抚养,有上高县塔下乡天山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原、被告对其损失计算标准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4309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48元/年、营养费为2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19天营养期,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19天,该住院期限应为必要的营养期限,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因此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赔付率为40%的主张,原告提供有《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鉴定书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赔付率为40%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抗辩意见,因该意见并未有相关法律依据,且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尚具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240天误工期,因原告提供有《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240天的误工期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其误工费应以180元/天为计算标准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目前并无固定的收入来源,且年岁已逾60岁,劳动能力下降,故本院对此误工计算标准酌情考虑为85元/天。 综上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荣盛公司因中标了位于上高县上棠公路北侧镜山脚下的***等五户住宅楼(该住宅楼为7层楼房,含地下室)工程的施工项目,后经与被告***协商,荣盛公司将该五户住宅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一次性交由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承建,双方为此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承建该主体工程后,***便以52元/平方米的工程价格将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亦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承建。被告***承揽了该模板工程后,***便通过被告***以38元/平方米的工价将模板安装人工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5名合伙木工(5名合伙木工间属同工同酬、平均分配报酬的合伙关系,且均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等5合伙人承建该模板安装工程后,因人手不足,便由***出面,以180元/天的工价,雇请了原告***为其5合伙人提供劳务,双方约定,由***每日从***等5人处领取当天的劳务报酬。2014年11月4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一处工地的2楼安装3楼的模板时,发现上午安装的一处模板横梁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该横梁距2楼楼面约3米高,为两根原木搭建,在两原木相交处由一块木质拉条板横向固定,下面由一根原木连接2楼楼面作为支柱架),原告遂在未有其他工友搀扶下面支柱架的情况下,擅自站在横梁上翘起了固定两根原木的拉条板,正想重新固定时,因横梁及下面支柱架的受力点发生变化,致使原告内摔落至2楼楼面,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上高县中医院救治,后经上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43799.34元。2014年11月23日,上高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为:1、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右股骨劲骨折。2014年12月25日,经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2014)上威法医鉴字第6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赔付率40%,误工损失日自受伤后评定在240天。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2692.13元。原告的受伤损失,经依法审核结果为:1、医疗费43799.34元;2、误工费20400元(85元/天×240天=20400元);3、护理费1668.39元(87.81元/天×19天=1668.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380元);5、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380元);6、伤残补助金175024.8元(24309元/年×18年×40%=175024.8元);7、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516元(7548元/年×5年÷6人×40%=2516元)其母亲***84岁,无生活来源,需6个成年子女共同抚养;8、鉴定费1200元,共计245368.53元。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3799.34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00元,共计44299.34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荣盛公司所承建施工的工程为五户7层楼房,其建设施工行为依法应受《建筑法》调整,荣盛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应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荣盛公司将五户住宅楼主体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承建,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故本院认为荣盛公司依法应承担该事故1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在承包该主体工程后,又将模板工程以52元/平方米的工程价格分包给亦无任何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建,双方构成分包承揽关系,被告***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亦应依法承担该事故1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以38元/平方米的工价,将木工工程中的木工人工费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等5名合伙木工承包,被告***主张其与***等5名合伙木工构成发包承揽关系,且***等人对此关系亦予以认同,故本院对此发包承揽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木工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依法应对木工工程中的生产作业负有安全监管及安全保障的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并未向***等5名木工及原告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其对此次事故负有安全监管及安全保障上的过错,加之被告***将木工人工费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和劳务资质的***等5名木工承包,其亦存在选任上的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应承担该事故20%的赔偿责任。四、被告***、***、***、***、***5名木工,其5人根据自愿与自由原则,自行组成同工同酬的合伙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依法应共同受益、共担风险。上述5合伙人,以180元/天的工价雇请了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等5合伙人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其在施工过程中,理应能正确判断施工部位的重大安全隐患,听从雇主的安排,但擅自在没有经雇主安排和没有其他工友的配合的情况下,独自一人站在了横梁上面作业,忽视了自身的安全,其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佩带安全绳索等,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且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属原告擅自翘起固定两横梁原木的拉条板,操作不当,致使横梁及支柱架的受力点发生变化,导致原告重心不稳而摔伤,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共同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五合伙人应在该共同承担损失责任中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1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发生经过等情况,酌情定为3000元,根据原告方及各被告方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荣盛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600元,被告***、***、***、***、***共同承担900元,原告***自行承担900元。 综上,因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损失共计245368.53元,由被告江西省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计币24536.85元;由被告***承担10%,计币24536.85元;由被告***承担20%,计币49073.7元,已经支付的44299.34元,尚应赔偿4774.36元;由被告***、***、***、***、***共同承担30%,计币73610.55元,其中被告***、***、***、***、***各承担14722.11元,并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剩余损失73610.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江西省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被告***支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被告***支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被告江西省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4.6元,由被告***承担474.6元,由被告***承担949.2元,由被告***、***、***、***、***共同承担1423.8元,由原告***承担14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