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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水利水电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 负责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公司(以下简称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5)新3130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新3130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项,判令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上诉金额:287,084.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一)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是张某某一人施工完成错误,涉案工程是张某某、梁某某、左某某三名实际施工人共同施工完成,一审遗漏必要共同原告梁某某、左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却忽略上述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直接认定涉案工程是张某某一人施工完成,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原告梁某某、左某某。(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全部工程款支付情况。1.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是否应向张某某支付,应该查明涉案工程所有应付款项支付情况,是否全部付清所有费用,在涉案工程所欠费用未付清的情况下,张某某无权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2.张某某认可双方是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应从工程款中支付,支付完毕后,有剩余才向梁某某、左某某、张某某三名实际施工人支付。3.涉案工程还没有审计,应按照审计价结算工程款。4.张某某明确认可有管理费,并说管理费该付就付,管理费是按照工程的3%支付,涉案工程中标价是10,172,239.43元,管理费就是305,167.16元,质保金283,182.08元,扣除管理费,张某某也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二、成立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产生的费用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支付。1.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实,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成立后,两个优盾都在张某某手上,直到2024年7月,张某某才将一个优盾(支付盾)寄到徐某某处,复核盾一直在张某某手上。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的成立是三名实际施工人为了工程走账而成立,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产生的费用应由三名实际施工人承担。三、某水利水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涉案工程款全部打入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账户,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是三名实际施工人为了工程走账而设立,财务记账公司也是三名实际施工人找的,张某某掌握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两个优盾支付,工程款的支付由张某某决定,所有工程款支付未经过某水利水电公司同意。因此某水利水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均应作为本案一审的原告参加诉讼,但是一审仅是张某某作为原告诉讼,遗漏必要原告。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工程应付税金情况、人工工资支付情况等不清,并且张某某管理费未付,所以关于涉案工程张某某无权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也无权要求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张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原告的情形。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张某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主张的(2023)新3130民初1349号生效判决中,未认定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张某某、梁某某、左某某三人。且某水利水电公司在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对张某某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中,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2024)川1421民初1364号调解书中并未对张某某的身份予以否认,并陈述张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主张遗漏共同原告,但未能提供梁某某、左某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涉案工程质保金退还条件已成就,张某某有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届满,退还条件完全成就,质保金的性质系保证案涉项目的质量,在无质量问题及质保期届满的情况下,质保金应予以退还。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不应退还的合理情形,其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主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教育附加税、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与本案主张的质保金并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退还条件成就,张某某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三、某水利水电公司对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主张“总公司未参与工程款收支”,此为由企图免除某水利水电公司的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原审法院判令某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四、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收到退还的质保金后,未及时退还给张某某,这种行为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和法律规定。从2024年3月28日某县农业农村局退还质保金至张某某提起诉讼时,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一直拒绝履行退还义务,给张某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张某某要求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支付资金占有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支付张某某质保金以及工程款合计333,182.08元(质保金283,182.08元、工程款50,000元);2.判令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1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33,182.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暂计2,426.68元,并自2024年7月16日起,以未支付的质保金及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持续计算至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支付全部质保金及工程款为止;3.判令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水利水电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是为了案涉项目专门成立的公司。徐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2日,某水利水电公司任命徐某某为其单位在新疆辖区内承揽业务负责人,全权代表其单位履行进疆负责人职责,有效期自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5日,某水利水电公司中标巴楚县高标准农田(一期)建设项目施工第三标段工程,中标价10,172,239.43元。发包方为某县农业农村局,承建方为某水利水电公司,工期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4月1日,为119天,建设内容为阿瓦提16村、17村高效节水面积8222.9亩,新建6个滴管系统。后某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方与某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7.4质量保证金17.4.1监理人应从第一个工程进度付款周期开始,在发包人的进度付款中,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金额或比例为止。质量保证金的计算额度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与扣回金额。17.4.2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14天内,发包人将质量保证金总额的一半支付给承包人。在第1.1.4.5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时,发包人将在30个工作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保修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承包人。17.4.3在第1.1.4.5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人,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根据第19.3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在发包人的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3%。19.1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计算如下: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计算一年。某县农业农村局在合同发包人处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签名;某水利水电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代理人梁某某签名。合同签订后,某水利水电公司将该工程部分项目交由张某某实际施工。案涉项目于2020年6月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6月18日、2020年6月23日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账户向黄某某两次转账分别为150,000元、183,182.08元,备注分别为还款以及往来款,共计333,182.08元。2020年6月23日某县农业农村局出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主要内容为:收到某水利水电公司案涉项目的质保金283,182.08元,某县农业农村局在票据上加盖公章。某水利水电公司向某县农业农村局出具《退款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质保期已满,现申请某县农业农村局退还质保金283,182.08元,申请退入基本账户名称为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某水利水电公司在申请报告末尾申请单位处加盖公章。某县农业农村局向巴楚县阿瓦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某县农业农村局文件《关于巴楚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一期)建设项目施工第三标段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征求意见的函》,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已按批复内容建设完成,完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乡镇,并于2020年6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为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4日。目前工程无质量问题且质保期已到,县施工单位申请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83,182.08元。如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情况,请于7日内反馈,如无反馈视为无异议。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向某县农业农村局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农业农村局案涉项目的质保金283,182.08元,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2024年3月28日某县农业农村局退还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质保金283,182.08元。张某某与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徐某某、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以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70,678.94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以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72,476.39元(自2021年8月25日计算至2023年4月17日,按照同期LPR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4月18日开始,以未返还的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持续计算至四被告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以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止);3.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00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5.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作出(2023)新3130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判决:1.某水利水电公司退还张某某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计1,170,66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张某某自2021年8月25日至2023年4月17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0,35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某水利水电公司以应支付的保证金1,170,668.94元为基数,支付张某某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4.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张某某保全费4,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5.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张某某保全保险费1,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6.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7.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8.徐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9.黄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后某水利水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31民终18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水利水电公司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2024)川1421民初1364号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张某某于2024年3月27日前支付某水利水电公司334,850元;某水利水电公司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与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徐某某通过微信沟通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主要内容为质保金已退回了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张某某一直催促其退还质保金,其中2024年4月1日张某某向徐某某发送微信:“质保金已经退回分公司了,有一个施工队需要退2万元的质保金,麻烦你处理一下”。张某某与徐某某微信、徐某某与巴楚分公司财务代办微信群、徐某某与巴楚财务服务交流群显示,2024年10月24日之前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的两个优盾都在张某某处,徐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管理费、工商年报费、代账费、数字证书工商年检费用、网报费、公司注销费等,如上述费用和货款未结清,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退还质保金。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要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名下价值335,608.76元的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股权投资及其他财产。张某某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担保有效期为自保全裁定作出之日起至保险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一审法院于2025年2月19日作出(2025)新3130民初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名下价值335,608.76元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12个月。张某某支出保全费2,198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2,6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遗漏原告;2.案涉项目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3.本案两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4.本案转账的50,000元是否为工程款;5.本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6.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一、本案是否遗漏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除了案涉的判决外,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张某某、梁某某、左某某,且在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2024)川1421民初1364号调解书中某水利水电公司并未对原告的身份提起异议,可以认定张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遗漏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案涉项目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根据2020年6月23日某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22年12月30日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向某县农业农村局出具《收据》,某水利水电公司向某县农业农村局缴纳了质保金,该质保金也由某县农业农村局退还给了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某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巴楚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一期)建设项目施工第三标段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征求意见的函》显示,案涉项目已按批复内容建设完成,完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乡镇,并于2020年6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为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4日,案涉合同亦约定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计算如下: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计算一年。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项目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已经成就。关于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主张的案涉项目的货款、注销费等多项费用未结清,不应退还原告质保金。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之前的货款等费用未结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承担维修责任。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质保金的性质系保证案涉项目的质量,在无质量问题及质保期届满的情况下,质保金应予以退还,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本案两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以及退还金额问题。庭审查明案涉项目质保金已由某县农业农村局退还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亦是为了案涉项目专门设立,故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应承担退还责任。庭审查明某水利水电公司缴纳的质保金为283,182.08元,某县农业农村局退还的质保金金额为283,182.08元,故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应退还质保金283,182.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以管理的财产就案涉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某水利水电公司承担。四、关于本案转账的50,000元是否为工程款,是否应予以退还。2020年6月18日、2020年6月23日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账户向黄某某两次转账共计333,182.08元,张某某自述其中50,000元系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未经张某某同意私自转给黄某某,但是张某某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50,000元系工程款并应退还,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的负责人徐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可能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且2024年10月24日之前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的两个优盾都在张某某处,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的转账系张某某的自愿处分行为,故张某某要求退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收到退还的质保金后,应及时退还给张某某。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至今未向张某某退还质保金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退还质保金的期限,张某某有权要求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随时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24年3月28日某县农业农村局退还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质保金283,182.08元,2024年4月1日张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向徐某某主张了权利,故张某某主张利息计算期间为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15日(76天),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利息计算283,182.08×(3.45%÷365)×76元=2,034.26元,故张某某要求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支付利息2,034.26元以及以未付质保金283,182.08元为基数,支付张某某自2024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保全费2,198元和保全保险费500元的主张,保全费系张某某主张自身权利产生的费用,系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对于保全费按照比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支持保全费为1,8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原告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且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双方亦未另行进行约定。诉讼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并非因诉争案件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张某某要求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负担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辩称,本案遗漏必要共同原告,根据(2023)新3130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涉案工程由张某某、梁某某、左某某三名实际施工人员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原告应是张某某、梁某某、左某某三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某某要求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退还质保金283,182.08元、支付保全费1,868元、利息2,034.26元并以未支付质保金283,182.08元为基数,支付张某某自2024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及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以管理的财产就质保金、保全费和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某水利水电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退还张某某质保金283,18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支付张某某利息2,03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以未支付质保金283,182.08元为基数,支付张某某自2024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四、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支付张某某保全费1,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一、二、四项合计287,084.34元。五、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以管理的财产就质保金、保全费和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某水利水电公司承担;六、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4元,减半收取计3,167元,由张某某负担457元,由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负担2,7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张某某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及张某某与徐某某微信聊天记录30张。拟证明:张某某就案涉项目与公司之间就管理费税金等已经全部结清,并不存在欠付某水利水电公司其他款项的事实,所以也不应当从本案当中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经质证,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某水利水电公司对微信聊天截屏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的财务U盾有两个,2024年2月说是邮寄但是没有寄,直到7月份才邮寄其中的一个U盾,还有一个现在还在张某某的手上,所以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成立到至今为止所有的费用就应该从质保金中扣除。张某某的银行流水不能够证明支付的什么钱,涉案工程所有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税金都是从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的账户支出,至今还有部分的材料款没有付清,未付的材料款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必要共同原告;二、案涉项目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三、一审判决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及保全费是否正确;四、某水利水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除了案涉的判决外,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张某某、梁某某、左某某,仅凭案涉的判决不足以证实梁某某、左某某与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在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2024)川1421民初1364号调解书中,某水利水电公司并未对张某某的身份提起异议,可以认定张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提出遗漏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某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巴楚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一期)建设项目施工第三标段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征求意见的函》显示,案涉项目已按批复内容建设完成,完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乡镇,并于2020年6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为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4日。案涉合同亦约定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计算如下: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计算一年。根据2020年6月23日某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22年12月30日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向某县农业农村局出具《收据》,某水利水电公司向某县农业农村局缴纳了质保金,该质保金也由某县农业农村局退还给了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本案,双方均认可存在挂靠关系,张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在收到某县农业农村局退还的质保金后应当向张某某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项目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已经成就,并判决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向张某某退还质保金283,182.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要求扣除管理费、税费及成立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产生的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就该项工程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与张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管理费及税费,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就成立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产生的费用应从张某某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达成一致意见。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本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收到退还的质保金后,应及时退还给张某某。而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至今未向张某某退还质保金,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民事责任。经核查,某县农业农村局于2024年3月28日向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退还质保金283,182.08元,张某某于2024年4月1日通过微信向徐某某主张了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的主张,确认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支付张某某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15日止的利息2,034.26元以及以未付质保金283,182.0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全费为张某某的合理支出,一审按比例分担,确认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承担保全费1,868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前述中已确认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应向张某某退还质保金283,182.08元,一审法院判决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以管理的财产就质保金、保全费和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某水利水电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水利水电公司、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6.27元,由某水利水电某县分公司、某水利水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