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1民初1351号 原告:***,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挖机工程款共计68790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挖机工程款共计4116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于2018年承接了丰城市淘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高标准农田,需要大量的挖掘机对农田进行整改,在农田整改期间,随着农田改造的进度,被告某某公司也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高标准农田建设完成后,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淘沙欠款及支付明细表(全部欠款),与原告对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并由被告某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未履行支付剩余款项义务,而原告方通过各种途径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纠纷从具体的诉讼案由来说,应当为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原告称“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淘沙欠款及支付明细表,与原告方对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等,均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系挖机台班费,从性质上机械台班包括机械设备的使用权、操作员的人工费及其它费用。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即承包人租赁大型机械用于施工中使用,鉴于操作的专业性故配备相应的操作工,其所涉款项为租赁费,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与被告某某公司所签的机械租赁合同,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淘沙欠款及支付明细表”不予认可,其所列工种欠款余额等某某公司均不知悉。***是否系某某公司员工,除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等法定条件类证据外,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授权***在案涉EPC项目中从事管理、支付其工资或管理报酬、在加盖某某公司公章的前提下其签字代表某某公司。证据中有***签字,但不能代表某某公司,不能确定系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查明本案事实,防止虚假诉讼,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事实,比如相关合同、结算单、支付凭证等,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所主张均应不予支持。3.本案应判决***向原告支付款项,某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从事的是***承包的淘沙标段工地作业事宜,各原告与***形成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纠纷中,相对方为各原告和***,相关权利和义务实际发生于各原告与***之间。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各原告与***或***等人商谈揽接土方挖掘机等租赁业务,并以自己的机器和技术完成***或***交办的工作。从费用的支付来看,台班由被告***聘请的***签字,***实际已向各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用即台班费用或***假借农民工工资形式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因此某某公司与各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为各原告与***,应判决***向各原告支付款项。某某公司付款,仅是***支付各原告挖机台班费用一种方式,并不能据此认定某某公司对各原告有直接付款责任;况且各种台班费也只是在各原告与项目分包人***或其管理人员***之间进行结算,不是与某某公司结算。对于2018年11月9日某某公司出具《联络函》,在(2024)赣0981民初2991号案件庭审中,***回答法庭询问事实时明确说:“我给了淘沙乡政府,为了方便我在淘沙开展施工”,该事实完全可以推翻各原告所认为系某某公司授权***对丰城市淘沙镇项目负责施工的主观臆断,而是***作为分包人,依据《工程承包合同》所进行施工。***、***与各原告之间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行为不属于执行某某公司工作任务范畴,本案新的事实是***如系执行职务,便不存在自己向原告等人支付租赁台班费。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分包合同与设备租赁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具有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性质及约定内容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因此,各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此来直接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费用。另外,其后续取得的《淘沙欠款及支付明细表》属分包人***内部的相关工程材料,被告某某公司不参与其分包结算等相关管理事务,其是否欠款及如何付款对某某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其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各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及明细表中的签字为2020年9月28日,所谓的承诺书日期也是2019年12月31日,至其起诉日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即使丰城市农村**局出具意见书,也只是说明游某一人予以信访主张权利,不能代表所有原告及时主张权利;且原告所主张设备租赁费用不是农民工工资的范畴;淘沙镇综治办所出具的《证明》,作为单位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主张了权利,也不能证明向某某公司主张了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各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被告某某公司追加我为本案被告非常不合理,之前几个类似案件中我已经陈述了相关事实,对以后相关类似案件与我无关,某某公司不应追加我为本案的被告,(2024)赣09民终2074号案件和(2024)赣0981民初2991号案件类似,已经做出判决并已经生效了,望法院同案同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淘沙欠款及支付明细表,联络函、承诺书、淘沙镇综治办的证明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某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可证实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68790元及原告***挖机工程款41160元;2.对原告提供的(2024)赣0981民初2991号、140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24)赣0981民初2991号为本院生效判决书,被告某某公司未提起上诉,(2024)赣0981民初1405号被告某某公司上诉后,宜春中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4)赣09民终20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在淘沙标段农田改造项目的对外身份系某某公司授权的项目施工技术主管人员,以及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承包合同系某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原告方均不知晓,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高标准建设农田分包应当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经庭后询问***确认《工程承包合同》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某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不影响被告某某公司依据承诺函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4.对被告提供的丰城法院(2022)赣0981民初19*5号、(2022)赣0981民初*5号、(2022)赣0981民初**号**份民事判决书,原告对三份判决书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三份判决书系某某公司承揽高标准农田白土标段项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不作认定;5.对被告提供的三张领条(***、***、***各一张),原告对三张领条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应提供银行转账流水证明系***向三人支付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系“丰城市2018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EPC(1标)”工程项目承包人。2018年11月9日某某公司出具《联络函》,该函载明“授权我丰城农田项目指挥部***担任丰城市2018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EPC(1标)工程项目淘沙镇(埠下村、淘沙村、斗溪村、苟艻村)项目的施工技术主管人员,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实施施工组织协调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望各领导给予工作上的支付为感”,落款授权单位处某某公司加盖了公章,发包人处发包人丰城市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加盖了公章。2018年11月12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建之工程,现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丰城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淘沙;并对工程期限、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系***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雇请原告等人为淘沙标段提供挖机施工作业。2019年9月17日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8年高标准农田淘沙镇农民工工资(含现浇及挖机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确保付清(在确保施工正常情况下),如工程款未到位由某某公司负责。2019年12月31日***出具承诺书:淘沙镇2018年高标准农田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公司承诺2020年1月10日前一定会支付工资(含挖机等、含用油),落款为某某公司联系人。2020年9月28日,某某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挖机施工方、现浇工程施工方、部分材料供应商等对账,形成了淘沙欠款及支付明细表。该明细表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第一、二次付款金额、欠款、欠款20%以及收款人账户等信息,***作为证明人在该明细表上签字,某某公司代表***签注属实,***签注同意按20%付款。随后,某某公司按约支付了欠款20%项下的金额至原告指定账户,但对余款经包含原告在内的表列人员多次催讨均未果。经核对明细表,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68790元、欠原告***挖机工程款41160元。 因***系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在2019年9月17日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淘沙镇农民工工资(含现浇及挖机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确保付清,如未到位由其负责,并且体现在淘沙欠款及支付明细表中涉及原告的费用均是由某某公司支付,现原告***、***、***尚有挖机工程款68790元、原告***尚有挖机工程款41160元未获得,某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某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某公司要求判决***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案中,***系某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庭后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且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本案中因其承诺行为对四原告的挖机款承担直接支付义务,与***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关系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确认。若某某公司与***就案涉项目工程款项发生争议,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对某某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687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411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