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降龙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负责人:黄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96年7月2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伽师县某某制品厂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伽师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9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伽师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伽师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伽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新3129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事实不清。1、本案涉案合同相对方并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相对方是被上诉人与朱某,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朱某,朱某与被上诉人进行对接,合同的内容也是被上诉人与朱某约定;2、朱某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就涉案工程上诉人均未向朱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朱某的行为仅仅代表个人,不能代表上诉人;3、朱某出具什么与上诉人无关,其与被上诉人的对账是朱某的个人行为,由朱某自己承担后果;4、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任何货款。如上诉人是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催要货款。二、《产品买卖合同》不能作为上诉人要承担责任的依据。1、被上诉人虽然举证在2023年7月15日上诉人某某伽师县分公司与伽师县某某制品厂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某某伽师县分公司项目工地提供45.401吨闸门,单价为7,000元/吨,并备注数量重量以实际为准。该分合同的内容仅仅是闸门,不包括闸门以外的部分,即使购买合同有效,也仅仅是购买的闸门;2、2023年7月17日伽师县某某制品厂开具了购买方为上诉人的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项目名称也仅仅是闸门,而且闸门的规格明确写明是2.0x1.4,2.0x1.3,1.5X0.9的规格,并不涉及闸门以外的部分。3、2023年7月20日上诉人向伽师县某某制品厂转账100,000元,备注的交易用途是付闸门款。结合合同内容约定的闸门、发票规格为闸门、转账备注付闸门款可知,即使合同有效,也仅仅是购买的闸门,闸门以外的内容,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供应了价值317,807元的闸门(重量45.401吨,单价为7,000元/公斤),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是闸门,在产品名称里面只有闸门,并没有其他产品,而合同并没有发生变更,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供应了价值317,807元的闸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供应了价值317,807元的闸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送货清单是朱某出具,应由朱某承担责任。送货清单上并没有上诉人的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确认,后期上诉人也未付款。上诉人也未向朱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朱某自始至终都没有代理权,其与被上诉人的对账,仅代表个人。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一审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条规定中是可以不是应当,即使存在逾期付款也不应按1.5倍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最高1.5倍计算,不符合规定。综上,一审审理事实不清,买卖合同相对方并不是上诉人,朱某的行为仅代表个人,应由朱某承担支付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充分考虑,并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陈某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17,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162.57元;(自2024年10月12日暂计至2024年11月18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5‰/日计算)合计:257,257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以217,095元为基数按5%每日的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3年7月15日被告某某伽师县分公司与伽师县某某制品厂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项目工地提供45.401吨闸门,单价为7,000元/吨,并备注数量重量以实际为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款项的30%(¥100,000元)为订金,货物做完后买方提货前付清尾款。二、2023年7月17日伽师县某某制品厂向被告某某伽师县分公司出具了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3年7月20日某某伽师县分公司向伽师县某某制品厂转账100,000元(交易用途为付闸门款)。三、2024年10月12日由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了《降龙水利水电伽师分公司七乡支渠第三标水闸门送货清单》,载明了送货总价款317,095元,已支付100,000元,剩余尾款217,095元(贰拾壹万柒仟零玖拾伍元)。四、伽师县某某制品厂登记的经营者是陈某,该厂于2024年6月6日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在伽师县某某制品厂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由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陈某作为本案原告,具备向本案被告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谁?2.原告其要求的5‰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某某伽师县分公司均认可是被告朱某在案涉合同上加盖了分公司的公章与伽师县某某制品厂进行签订的;其次,在合同签订后,由某某伽师县分公司向伽师县某某制品厂转账100,000元;最后,降龙水利水电伽师分公司七乡支渠第三标水闸门送货清单上也是被告朱某进行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被告朱某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可以认定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某某伽师县分公司,故对被告某某公司、某某伽师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根据《产品买卖合同》《送货清单》、新疆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某某伽师县分公司尚欠原告217,095元货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某伽师县分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在被告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所欠的债务不足以承担时应由被告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较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17,09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货款217,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7,09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86元,减半收取计2,579.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也就是说,债是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合同作为债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只能是特定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中,案涉合同朱某加盖了某某伽师县分公司的公章,该事实双方均认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公司是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被上诉人与朱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签订后,某某伽师县分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账100,000元,朱某在送货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即使公章系朱某在未取得上诉人公司授权情况下私自使用,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有理由相信朱某代表上诉人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加盖印章,朱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公司承担。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43元,由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