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203民初4954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办南屏中洲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剑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99.84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22465.32元,总合计为82565.16元。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计付到2020年6月27日,2020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到工程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剑杰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让原告***以公司名义和阜阳市第十一中学签订《阜阳市十一中学路面附属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在阜阳市十一中学院内,铺设大理石路面约2650平方米,水泥方砖350平方,原路牙石拆除铺新路牙石760平方。其他约定以实际丈量为准。剑杰公司事后进行确认并约定工程款转账到该公司后再转账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向阜阳市第十一中学出具工程款发票。原告签约后履行了该工程义务,阜阳市第十一中学进行了竣工使用并确认工程款为427390.55元;后阜阳市第十一中学将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给剑杰公司427390.55元。2014年7月7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等单位派员参与该建设工程基础工程的验收,阜阳市第十一中学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验收使用,阜阳市第十一中学将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给剑杰公司427390.55元,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要求原告出具427390.55元收条和原告银行收款帐号并表示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由于被告的业务经理***在被告处有借款2万余元,被告想扣除,于是被告于2016年5月1日要求原告出具一张领条427390.55元后向***支付299173.55元,但没有直接付给原告,被告下欠原告128217元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要求原告在出具一张领条并注明建设银行转账账号以及让原告登报证明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后再支付,2018年4月11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68117.16元,现尚欠60099.84元但被告违背信诺,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剑杰公司辩称:原告三次向被告提起诉讼,(2019)皖1203民初488号、(2019)皖1203民初2596号、(2020)皖1203民初1503号的三次,之前被告都不认识***,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公章的系原告伪造,涉案项目尾款60000元是被告暂扣的,用来解决后期税收的。被告认为原告方应该在工程款基础上扣除相关税款,税款是42135.53元,扣除税款后剩余的钱愿意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借用剑杰公司的资质,以剑杰公司的名义中标阜阳市第十一中学发包的“阜阳市第十一中学路面附属物工程”。当天,***以剑杰公司(乙方)名义与阜阳市第一中学(甲方)签订《阜阳市第十一中学路面附属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括。工程名称:阜阳市第十一中学路面附属物工程。工程内容:铺设大理石路面约2650平方米,水泥方砖350平方米,原路牙石拆除铺装新路牙石760米。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款:37.5万元。”2014年7月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后,阜阳市第十一中学将工程款427390.55元支付至剑杰公司账户上。在庭审中,剑杰公司认可已收到阜阳市第十一中学支付的工程款427390.55元,其已支付给***工程款367240.38元,尚欠***工程款60150.17元。
2018年8月27日,阜阳市第十一中学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5月3日,我校将阜阳市第十一中学路面附属物工程进行招标,由***代表的剑杰公司中标。剑杰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我校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负责全部施工,***系实际施工人。2014年7月7日竣工验收,原合同价为37.5万元,经审计实际支付工程款为427390.55元,我校已分三次将工程款427390.55元全部付给剑杰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借用剑杰公司的名义与阜阳市第十一中学签订的《阜阳市第十一中学路面附属物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借用剑杰公司的资质与阜阳市第十一中学签订的《阜阳市第十一中学路面附属物工程施工合同》,并自行组织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剑杰公司在未提供施工,仅仅是出借了自己的资质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的情况下,其作为被挂靠人收到发包方阜阳市第十一中学支付的工程款后,应负有向挂靠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剑杰公司称《阜阳市第十一中学路面附属物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剑杰公司”印章系伪造,但剑杰公司事后收到阜阳市第十一中学支付的工程款后,又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其对***借用其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系明知的,且未对此提出异议,案涉《阜阳市第十一中学路面附属物工程施工合同》对剑杰公司均有约束力。在庭审中,剑杰公司认可已支付给***工程款367240.38元,暂扣工程款60150.17元未支付。***主张工程款60099.84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剑杰公司称***需交纳管理费和相应税款,但是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处理,剑杰公司可另行向***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阜阳市第十一中学于2015年1月27日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剑杰公司应付工程时间应为其收到阜阳市第十一中学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准。综上,利息应以60099.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0099.84元及利息(以工程款60099.8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事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超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日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