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某甲供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028民初16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抚州市临川区,电话18*****3548。 委托代理人:余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法人代表人:***,系。 被告:江西省某甲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电话13*****727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西省某乙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333554.6元,以及利息暂定20000元(以333554.6元为基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2返还原告工程款5%的质保金合计73469.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某甲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182485.6元的100000元变更为82485.6元的主张。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就资溪县某某供水工程(第二水厂)土方工程,签订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由***全部转包该土方工程,约定***承担本项目责任,利润归***所有。2015年8月17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全部工程实为某甲公司转包给***并由***实际施工的,原告***系资溪县某某供水工程(第二水厂)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土方工程承包后,原告***根据某甲公司抚州分公司承包人***的要求,安排***转账185000元至***个人帐户,后由***转帐至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出具182485.6元收据,后者将该收据原件交给***,以证明该款项实为***支付。后某乙公司退还保证金,加上某乙公司第一笔工程款65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合计支付708800元,后在2020年1月9日,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第二笔工程款745912.76元,至此,被告某乙公司除工程款总金额5%的质保金外,全部工程款包括保证金支付完毕,共计1578398.36元。同日,被告某甲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645912.76元。两笔款项合计1354712.76元,剩余223685.6元未支付。在2020年,原告***等人找到***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交接书,***明确将项目实际负责人变更由***担任,该项目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收款人交接至***。期间在2016年1月8日,***安排人向资溪县财政局专户现金缴款36400元作为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保证金,后该款退回到某甲公司,应一并返还给***。案涉土方工程早已交付,并过了质保期,被告某乙公司应将剩余5%质保金即73469.09元返还,考虑在案前***支付农民工工资10余万元,故应直接返还给原告***。综上,因被告违法转包,某丙公司员工规避法律对于建设工程款项监管,克扣在工程完工近三年未结清原告的工程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在案涉工程中,某甲公司不存在欠***案涉工程价款的情形,故应依法驳回***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某乙公司先后拨付某甲公司650000元和745912.76元。某甲公司收款后,因***无法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相关增值税发票、定税凭证及完善相关财务资料,为实际缴纳相关税费及承担建造师费用等,某甲公司与***对账结算,确认扣除100100工程款归某甲公司所有并由某甲公司自行完善及承担案涉工程税务财务资料。***也确认收到1395912.76元工程款的事实。2、因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案外人***缴纳,与***无关。依据债的相对性规定,应原账户退给案外人***,故***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3、本案中涉农民工保证金并非***缴纳,故依据债相对性规定,***无权主张返还,而应返还给***。4、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债务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固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2、工程质保金是与某甲公司签署的,只要某甲公司办理退质保金手续,我们随时返还。3、我们不知道***是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到庭诉讼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资溪县城乡一体化供水建设项目部同某甲公司订立《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资溪县某某供水工程第二水厂土方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日期2015年8月17日至9月17日,耗时31天。签约合同价为1824856.03元。2015年8月3日,某甲公司同***订立《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资溪县城乡一体化供水建设项目部承包的工程约定由***经营管理,负责承包,由***担保。合同还约定:“鉴于本项目农民工工资担保实际情况,故按本项目每次拨付工程款⊥%的扣留,待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出现农民工工资上访等问题,一次性归还工方(不计息)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报告,工方(***)项目清算报告交甲方(某甲公司)存档后,可退保证金。2015年8月13日,***分别转给案外人***400000元和162500元。2015年8月6日,案外人***转款给另一案外人***185000元。***于2015年8月6日将182485.6元履约保证金转入某甲公司账户,某甲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质保金交给某乙公司。2016年1月8日,案外人***用现金形式交款36400元给资溪县财政局作为某甲公司农民工保证金。2017年11月28日,该工程正式验收合格。2019年7月16日,该工程审核结算完成,最后评审结算造价为1469381.85元。其中,某乙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将工程款650000元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扣除了建造师工资,将635950元转付给案外人***。2020年1月9日,某乙公司又将745912.76元工程款转给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计给付了某甲公司工程款1395912.76元,剩余73469.09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给某甲公司。案外人***于2016年2月5日转给***款708800元,2020年1月15日,某甲公司转给***工程款645812.76元,***得到款1354712.76元。其中某乙公司转给某甲公司745912.76元款,某甲公司认为***没有将农民工资发放表及材料发票、实验说明、建造师工资等相关材料发给某甲公司,暂扣了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只支付了645912.76元给***。2015年12月8日,某乙公司将履约保证金182485.6元退还某甲公司。2016年2月5日,某甲公司将质保金10万元转给了案外人***,***对此确认。还剩余82485.6元履约保证金。在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款所交纳的农民工保证金36400元,相关单位已退回,现在某甲公司。2023年3月30日某乙公司返还质保金73469.09给某甲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主要焦点在于:一、某甲公司是否能扣除***10万元工程款和某甲公司是否应退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二、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的债务是否过诉讼时效。 一、某甲公司是否能扣除***10万元工程款和某甲公司是否应退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问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以***无法按照约定向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相关增值税发票、完税凭证及完善相关财务资料,未实际缴纳承担相关税费及承担建造师费用等为理由扣除10万元工程款归某甲公司享有,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具体构成的金额,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费用的金额,和是否具体发生上述费用,且2016年2月3日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工程款中某甲公司已扣除建造师工资14050元,某甲公司时至***起诉之前尚未就上述费用同***进行结算,某甲公司也明确表示该笔工程款不会支付给***。某甲公司无事实依据情形下扣除***的工程款,已侵害***的合法权益,故对某甲公司该扣款理由不予采信,对***要求某甲公司支持尚余10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待某甲公司能提供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及具体数额后,可另行向***主张。对某甲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系案外人***和***所缴纳,故依据债务相对性规定,***无权主张返还的理由。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订立承包合同,该二项费用应由***交纳,后虽然是由***和***交纳的,但均是交纳了案涉工程中***应交纳的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视为***交纳了该两项费用,某甲公司应返还***。至于***与***和***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质量保证金部分,虽然***起诉时,某乙公司尚未返还某甲公司,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已返还给某甲公司。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避免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某甲公司应返还***。 二、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该项两笔债务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未与***约定具体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某甲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至***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或***已明知某甲公司不同意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知道权益受损害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未过诉讼时效。对农民工保证金的诉讼时效问题,某甲公司与***有约定,未出现农民工工资上访等问题,一次性归还***,但2023年1月涉本案工程的***仍在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含农民工工资,本院已作出判决,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由***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生效日止,某甲公司与***约定返还农民工保证金条件才成就,因此,***主张返还农民工保证金未过诉讼时效。对某甲公司主张该两笔债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三、对***提出的利息主张,且因工程款100000元***同意暂扣,某甲公司未与***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具体返还时间,农民工保证金返还条件至***起诉时条件才成就。质量保证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方返还某甲公司,另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均属于***垫付。某甲公司与***均未约定利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主张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七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承包给***,该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相关部门审核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交纳的相关已返还的费用给付***,具体数额为:一、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二、因***已撤回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中的1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某甲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82485.6元,农民工保证金34600元,质量保证金73469.09元,以上合计290554.69元。因***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290554.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52.68元,由原告***承担1102.44元,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5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账号:1435********,收款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