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2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办南屏居中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420906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市**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茅台镇河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599383326R(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均,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市**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剑杰建设公司不支付11136.8元工程款;2.***、**酒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门安装施工合同》与《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上诉人所签订。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签订人”一栏为**均,但**均既非上诉人职员,也非上诉人授权代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原审认定**均系上诉人的资质借用人缺乏事实依据。**均并未和上诉人之间形成借用关系,上诉人也不认识**均。原审认定***系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缺乏事实依据。工程计量单由***签字确认,此时上诉人的分公司已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注销。***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能代表上诉人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二、原审认定工程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所称的工程款除了经***签字的确认单以外,没有其他任何第三方确认。被上诉人称收到过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凭证,无法确认真实的工程款收付情况。三、原审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限应在2015年之前,即使按照计量单或者在劳动监察大队的报案时间(2016年1月11日),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均已超过。原审法院认为计量单未确定履行期限,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解存在明显错误,在工程已经完工或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就一直在要求支付工程款,并向劳动部门提出了请求,被上诉人债权的诉讼时效并不能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主***时起算,即有证据显示的2016年1月11日计算,否则诉讼时效制度完全失去了其法律价值。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一、剑杰建设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的主张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证明**均、***均是该公司员工,剑杰建设公司的工程经***结算确认。二、***原审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与**均、剑杰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可以随时要求剑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 **酒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认定***是剑杰建设公司员工正确,***有权代表剑杰建设公司结算,其签字行为代表剑杰建设公司意志。二、**酒业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差欠工程款事实,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均二审未作答辩。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剑杰建设公司、**均、**酒业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27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4日,**酒业公司与剑杰建设公司下设的都匀开发区分公司(下称剑杰建设公司都匀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建设公司都匀分公司承建**酒业公司5#办公室、6#包装车间、厂区传达室、围墙、堡坎等工程。其后,剑杰建设公司都匀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挂靠人***、**均。2015年5月10日,**均(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酒业公司技改项目工程的5#、6#办公楼不锈钢护栏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均将**酒业技改项目5#、6#的不锈钢护栏装修项目承包给***施工,包工包料,不锈钢护栏全长按米计算,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预付工程款总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后付完全款,若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015年8月13日,剑杰建设公司都匀分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门安装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酒业公司技改项目工程的5#、6#的防火门、进户门、地弹门工程承包给***施工。《门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剑杰建设公司都匀分公司为甲方将**酒业技改项目5#、6#楼的防火门、进户门及地弹门承包给***施工,合同单价为:防火门400元/㎡、进户门380元/㎡、地弹门480元/㎡,付款方式为按实际面积计算及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2015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门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后的结算,**均应给付***不锈钢护栏装修工程款36475.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经**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处由**酒业垫付的14900元,尚欠***工程款11575.8元。剑杰建设公司都匀分公司应给付***门安装工程款21136.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工程款11136.8元。 另查明,***系剑杰建设公司都匀分公司**酒业项目部的管理人员,**酒业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均签署有“属实***、事实***”等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与**均签订的《不锈钢护栏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约履行了义务,**均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要求**均支付不锈钢护栏装修工程余款11575.8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因剑杰建设公司都匀分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均承包工程,**均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不锈钢护栏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剑杰建设公司都匀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均所欠***工程款承担责任。***与剑杰建设公司设立的都匀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门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剑杰建设公司下设的都匀开发区分公司系剑杰建设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现剑杰建设公司都匀分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应***建设公司承担。***依约履行了义务,剑杰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要求剑杰建设公司支付门安装工程余款11136.8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剑杰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与**均及剑杰建设公司都匀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中未约定余款支付时间,同时,双方结算后,因**均及剑杰建设公司都匀分公司未及时支付余款,后经**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处理,由**酒业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欠款14900元。可见,诉辩双方对结算后的工程款项支付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可以随时***建设公司要求履行工程余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剑杰建设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酒业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酒业公司举证证明已超额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剑杰建设公司否认但未举证证明**酒业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具体数额,且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要求**酒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均、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不锈钢护栏装修工程余款11575.8元;二、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门安装工程余款11136.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已减半),由**均负担100元,由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剑杰建设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剑杰建设公司设立的都匀开发区分公司承建了**酒业公司发包的5#办公楼、6#楼包装车间等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均、剑杰建设公司分别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门安装施工合同》,将**酒业公司技改项目工程的5#、6#楼不锈钢防护栏装修、门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与剑杰建设公司都匀分公司委托授权人***结算,并出具《栏杆、门班组收方计量单》,***在该计量单上签字确认。***的签字确认行为能代表剑杰建设公司都匀分公司,应视为剑杰建设公司都匀分公司对***的施工与应付款项的追认。因剑杰建设公司都匀分公司已经注销,因此,其权利义务应当***建设公司承受,故原审认定剑杰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剑杰建设公司认为***并不能代表公司作出行为、并对相应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授权委托书加盖了剑杰建设公司都匀分公司印章,其上载明“由于前委托人***联系不上,现工程严重滞后……工程量及付款由前委托人委派的管理人员{***}的核实签字为准”,可见,剑杰建设公司都匀分公司认可***系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并已授权***代表公司作出行为。即使其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也是剑杰建设公司或其分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或**酒业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剑杰建设公司,故剑杰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在结算的《栏杆、门班组收方计量单》中,双方并未明确付款时间,故***有权利随时主张履行;另外,从本案处理过程来看,涉案情况经过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并由**酒业公司代为支付部分款项,***一直在主***,且剑杰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应当支付的时间起点,故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关于涉案工程款金额,***原审起诉主张欠付工程款共计22700元,原审判决共支持其22712.6元不当。二审中,***明确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22700元系由**均欠付不锈钢护栏装修工程余款11563.2元、剑杰建设公司欠付门安装工程余款11136.8元构成。因剑杰建设公司需对**均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故剑杰建设公司、**均需支付***不锈钢护栏装修工程款11563.2元,剑杰建设公司需支付***门安装工程款11136.8元。 综上所述,剑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门安装工程余款11136.8元”; 二、撤销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均、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不锈钢护栏装修工程余款11575.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均、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不锈钢护栏装修工程余款11563.2元;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84,由**均负担100元,由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雨 审判员 刘娟娟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