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02民初1733号
原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南屏居中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42090623。
法定代表人:潘剑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男,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圭峰,男,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杰公司)诉被告***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圭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4272750元及利息(其中,以296675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7日起算止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费51508元、律师费8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目标管理合同》约定,1、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经营原告在江西省九江市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承包施工业务;2、承包经营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3、遵守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不得转包工程;4、若因第三方原因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一切经济损失等;5、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在合同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成发生诉讼,应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解决。在承包经营期间,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因案涉湖口县汽车站工程分别被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赣0429执49号执行裁定书司法扣划2966750元工程款和诉讼费30000元;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冀0929执647号执行裁定书司法扣划506000元和诉讼费11902元;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9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0429执61号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司法扣划80万元和诉讼费9606元。原告因前述三案件应诉而发生律师费合计85000元,诉讼费51508元。综上,因被告承包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原告被多家法院司法扣划,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双方已签订《目标管理合同》,故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诉状中陈述的工程,被告没有参与招投标;2、这些工程的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也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3、这些案件中的所有工程被告从没有参与施工过,根据九江市中院多份生效文书,都是石磊实际施工的,我方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垫付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
2010年6月30日原告剑杰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九江市目标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拓宽建筑市场,方便接洽工程业务,甲方(原告剑杰公司)在九江地区设立办事处,任命乙方(被告**)为该办事处经理,并进行目标管理,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办事处为甲方的内设机构,联系九江地区内的工程业务。该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从事与未经甲方单独授权无关的经营活动。如出现与甲方授权无关的经营活动,均由乙方承担责任。二、工作内容,联系接洽工程业务,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参与承包工程的施工管理。三、甲方权利和义务……6、甲方在该地区自行联系,不经过招标或只举行邀标形式直接承接的工程,工程管理费由甲方计取,与乙方无关。四、乙方权利和义务,……3、……乙方独立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及责任,若第三方因乙方原因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一切经济损失。……9、作为第一责任人独立及全部承担生产活动中所有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连带责任。……五、其他事项……3、甲方提供所有招投标原件一套、公章一枚及法人章一枚。……七、违约责任,……乙方出现重大工程质量及责任事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管理费不返还,乙方且承担一切损失。八、本协议有效期3年。……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和签名。”2010年10月原告剑杰公司中标“湖口县汽车站工程”,2010年10月23日原告剑杰公司向“湖口县汽车站工程”的招标人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石磊作为“湖口县汽车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案外人石磊向原告剑杰公司九江办事处(被告**处)交纳管理费。2011年2月18日原告剑杰公司与招标人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口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初定2011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涉案工程完工后,由发包方江西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到达原告剑杰公司账户后,原告剑杰公司按照《九江市目标管理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共计10676180元均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在扣除管理费后再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石磊。案外人石磊在收到相关工程款并未及时全额支付给具体施工人,从而引发三起相关民事诉讼,导致原告剑杰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涉案工程引发的三起民事诉讼如下:
1、案外人石磊在涉案工程开工后,以原告剑杰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的其中零星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杨少平承建。该零星工程完工后,案外人石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给案外人杨少平。案外人杨少平为追讨剩余未付工程款,将本案原告剑杰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湖口县人民法院,经湖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2015)湖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剑杰公司向案外人杨少平支付工程款290万元。原告剑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3万元,上诉经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湖口县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剑杰公司的账户扣划相关标的款共计2966750元。
2、案外人石磊在涉案工程开工后,以原告剑杰公司名义与案外公司沧州兴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用沧州兴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建筑器材用于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案外人石磊未及时向案外公司沧州兴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建筑器材租赁款。案外公司沧州兴泰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为追讨租赁款,将本案原告剑杰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经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2015)献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剑杰公司对相关租赁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剑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11902元,上诉经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剑杰公司的账户扣划相关标的款共计506000元。
3、案外人石磊在涉案工程开工后,以原告剑杰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中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庄国清承建。该分包工程完工后,案外人石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给案外人庄国清。案外人庄国清为追讨剩余未付工程款,将原告剑杰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湖口县人民法院,经湖口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2018)赣0429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剑杰公司承担相关支付义务。本案原告剑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9606元,上诉经二审(2019)赣04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生效后,湖口县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剑杰公司的账户扣划相关标的款共计80万元。
以上三起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剑杰公司共计被司法扣划款项共计4272750元,二审上诉费用花费共计51508元。原告剑杰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剑杰公司在涉上述三起民事诉讼中共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第二份《目标管理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各一份、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九江市目标管理合同》一份、湖口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湖
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相关司法扣划凭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2015)献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相关司法扣划凭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相关司法扣划凭证、《律师委托代理合同》4份、支付律师费相关银行流水复印件8份、二审诉讼费缴纳凭证3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剑杰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九江市目标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剑杰公司与被告**之间应定性为挂靠经营关系。该《九江市目标管理合同》约定:“一、办事处为甲方的内设机构,联系九江地区内的工程业务。四、3、乙方(被告**)独立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及责任,若第三方因乙方原因向甲方(原告剑杰公司)主张权利,甲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一切经济损失。9、乙方(被告**)作为第一责任人独立及全部承担生产活动中所有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连带责任。”原告剑杰公司收到发包方的涉案工程款后,均按约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再支付给案外人石磊;案外人石磊对外以原告剑杰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向案外人石磊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应视为被告**同意案外人石磊在涉案工程中借用原告剑杰公司的名义进行涉案工程施工,该一系列行为均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九江市目标管理合同》的约定。由于案外人石磊的欠付行为,引起三起民事诉讼案件的发生,最终导致原告剑杰公司在该三起民事诉讼案件中均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剑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剑杰公司的先行垫付行为。在履行了相关的民事支付义务后,原告剑杰公司依据《九江市目标管理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427275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剑杰公司已实际支付相关三起民事诉讼的上诉费共计51508元,并有二审判决书及银行付款凭证予以印证,该上诉费51508元的支出系因九江地区内的工程业务民事诉讼引发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审上诉费用共计515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5000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仅提供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发票复印件及委托律师合同,并未提供已支付的律师费发票原件,属证据不足,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第二份《目标管理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所提供证据不足,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所欠原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垫付款427275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296675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以50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所欠原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用损失5150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74元,减半收取210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各项诉讼费用共计26037元,由被告**承担25516元,由原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