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特84号
申请人: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办南屏居中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42090623。
法定代表人:潘剑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遵南大道保利未来城市B2-95-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37301976R。
法定代表人:张金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武阳,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申请人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杰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徐武阳申请撤销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第17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剑杰公司申请称:撤销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第170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并未请求裁决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是后来才口头提出变更申请,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违反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沥青三层共计付300万元;第2款约定:“余款待该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甲方须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加之前付的工程款在内)的80%......第6款约定:“乙方必须负责该沥青路面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如果因乙方原因未通过综合验收合格,甲方可以拒绝付款。”实际上建设单位对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综合验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表明申请人请求付款的仲裁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持有绥阳县城指挥部绥城指(2019)04号规定该工程不具备验收函,却予以隐瞒,不向仲裁庭举证,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三、枉法裁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了除支付300万元外,余款待该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甲方才可以支付剩余工程款。《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工程建设单位绥阳县城建指挥部至今不予验收(详见(2019)04号文件),付款条件依法未成就。但仲裁庭无视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裁决申请人违反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属枉法裁判。
被申请人长通公司辩称,仲裁程序合法,长通公司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驳回剑杰公司的申请。
被申请人徐武阳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剑杰公司与长通公司、徐武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遵义仲裁委员会于作出(2020)遵仲裁字第170号仲裁裁决: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贵州长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只有具备上述法定情形之一,方能依法获得准许。一、剑杰公司主张长通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口头提出新增仲裁请求,仲裁违反程序。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剑杰公司主张长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绥阳县城建指挥部关于诗乡大道东延伸段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函”。该函件系由绥阳县城建指挥部出具给剑杰公司,并非长通公司单方所掌握的证据,故剑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三、剑杰公司主张仲裁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但未提供监察机构的处罚决定或审判机构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剑杰公司主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撤销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亚琼
审判员  何 容
审判员  喻 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洋
书记员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