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赣0111民初4468号
原告:***,男,汉族。
原告:江西省方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江西省方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丰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方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贰佰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二被告关系密切,2021年5月21日,二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贰佰万元,并口头承诺2021年5月30日保证归还,原告***经请示领导同意后,于2021年5月12日至13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分十次(每次20万元)将贰佰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上,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贰佰万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由于二被告不守信用,未按承诺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无还款意向,2022年1月25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系江西方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财会人员,其出借行为属职务行为,裁定驳回***的起诉,因此两原告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2022)赣0111民初1186号裁定已认定原告***系方丰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出具借款20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进而进一步认定***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因此,在上述裁定生效后,原告***及方丰公司再次于2022年7月20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00万元。因***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故与案涉借款存在利害关系的原告仅有方丰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的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方丰公司及二被告住所地既不在本院辖区内,也不在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