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40173号
原告:江西省安源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海陆昆仑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安源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上海海陆昆仑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江公司、海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安源化工填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5,93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2006年开始进行业务合作。两被告名为两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且一起办公。原告与两被告2011年之前的买卖合同均已结算,但自2011年起的10份买卖合同原告均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两被告却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并自2012年起再未支付。但原告不清楚哪份合同项下付了多少。2016年11月16日,经对账,原告与两被告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5,937.40元。因催讨余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确认欠款465,937.40元中,被告中江公司欠259,775元,被告海陆公司欠206,162.40元,故调整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中江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9,775元;2、判令被告海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6,162.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书》、《合同协议书》、《买卖合同》共10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两被告2011年至2012年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原件在对账完毕后被两被告收走,原告所持有的复印件是业务员留存的,另有部分是通过传真方式缔结的,原告确认本案诉请的货款全在上述合同项下;
证据2、《企业询证函》(原件),证明原告曾与两被告核对往来款项,两被告均确认截至2016年11月15日欠原告465,937.40元;
证据3、原告自制的对账明细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往来账款明细,其中被告中江公司欠259,775元,被告海陆公司欠206,162.40元;
证据4、原告向两被告分别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若干(原件),用以佐证证据3。
被告中江公司、海陆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两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原告作为卖方,就标砖、胶泥等工业材料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具体缔约情况如下表:
签订日期合同号缔约方项目价款(元)
2011.4.62011-SB-1052-31海陆公司镇江800kt/a硫磺制酸1,100,000
2011.5.192011-SB-1053-004中江公司大峪口80万吨/年硫磺制酸370,000
2011.5.262011-SB-1052-044海陆公司镇江800kt/a硫磺制酸235,000
2011.7.202011-SB-1052-044+海陆公司镇江800kt/a硫磺制酸25,492
2011.10.262011-SB-1055-002(补)海陆公司40万吨硫磺制酸265,710
2011.11.242011-SB-1052-031a海陆公司镇江800kt/a硫磺制酸300,000
2011.11.242011-SB-1052-031b中江公司镇江800kt/a硫磺制酸1,060,492
2011.11.25/海陆公司/12,600
2011.12.19AHXXXXXXXX中江公司/120,000
2012.3.28/中江公司/13,788
其中,2011-SB-1052-31、2011-SB-1052-44、2011-SB-1052-44+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海陆公司协议,因该三份合同货款系由被告中江公司支付,故该三份合同中的技术协议保留、商务部分作废重签,之后原告与两被告又分别签订2011-SB-1052-031a、2011-SB-1052-031b两份合同取代了前三份合同。前三份合同与后两份合同的总价均为1,360,492元。前述7份合同总价共计2,142,590元,其中,被告中江公司签有4份,总价1,564,280元;被告海陆公司签有3份,总价578,310元。原告履行合同后,合同项下货款均已到期应付。两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按合同先后顺序予以抵充。截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中江公司共支付304,505元,尚欠259,775元;被告海陆公司共支付372,147.60元,尚欠206,162.4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统计出截至2016年11月15日两被告共欠原告465,937.40元,两被告在该函的“数据证明无误”栏盖章确认。但该欠款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而两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故两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剩余货款。原告与两被告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中江公司支付的欠款金额259,775元、要求被告海陆公司支付的欠款金额206,162.40元能与《企业询证函》及增值税发票核对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安源化工填料有限公司货款259,775元;
二、被告上海海陆昆仑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安源化工填料有限公司货款206,162.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9元,减半收取计4,144.50元,由被告中江能源回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311元、被告上海海陆昆仑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