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安源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
法定代表人:刘思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思连,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省安源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福成、原审被告刘思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支付应收往来款1054497.64元及利息26229.2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系安化公司的股东,其股权转让款236000元是不争的事实,但双方就业务清算存在较大争议,***所经办的销售业务,除去列为呆账的应收款,其余均应由***个人负责收回,未能收回的货款记入个人往来款品除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存在质量争议的茌平硫酸厂、燕东化工公司的两笔业务货款列为呆账范围,损害了安化公司的利益,当时股东会议仅仅是将该两笔应收款作为待处理费用,并未作出列为呆账的决定。2、***应承担茌平硫酸厂和燕东化工公司两笔货款的回笼责任。根据安化公司原管理规定及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经办的该两笔业务,应由其个人负责货款回笼。目前,该两笔货款中尚有925076.99元产品成本在内,如该两笔货款未回笼,安化公司将遭受损失。
***辩称,安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山东茌平硫酸厂和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两笔货款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安化公司未将该两笔未回笼货款作为呆账、死账,但是审计报告也未将该两笔货款列入应收账款的审计范围,而公司和股东均认可将审计报告的结论作为股东转让协议中计算股权价值的依据。因此,实际上该两笔货款已经视为呆账、死账予以核销。且争议的两笔货款未回笼是因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安化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了两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安化公司销售管理制度的规定,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款损失由公司承担责任。2、安化公司在一审未提起反诉,而在二审中要求改判***向其公司支付100多万元应收货款无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思连向***支付股权转让款235474.95元(已品除***应支付给安化公司的业务往来结算款525.05元);2、确认安化公司未回笼517682.6元货款(其中山东中联化学有限公司6570元、烟台万华氯碱热电有限公司261875.60元,河北新晶焦化有限公司160500元、莘县华祥盐化有限公司88737元)的债权归***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刘思连均系安化公司的股东,***占安化公司1.6667%股权,同时***还兼任公司的销售人员,与公司签订过销售协议,明确负责销售货款回笼,公司按其销售利润比例返还相关费用;***在担任公司销售人员期间,有十笔应收货款未全部收回,其中昊华宇航化工有限公司有732.9元,焦作市惠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有15600元、河北邯郸紫山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有12500元、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有4914.34元、山东中联化学有限公司有6570元、烟台万华氯碱热电有限公司有261875.6元、河北新晶焦化有限公司有160500元,莘县华祥盐化有限公司有88737元、山东茌平硫酸厂有377943.46元、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有831000元。2013年12月28日,安化公司委托萍乡市德龙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安化公司2004年至2011年2月28日的经营、财物情况进行了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安化公司提供给审计单位的2011年2月28日前应收账款及发出商品呆账明细表中,明确***经办的昊华宇航化工有限公司销售货款732.9元,焦作市惠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销售货款15600元、河北邯郸紫山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销售货款12500元、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货款4914.34元为呆账,总计金额为33747.24元;最后二笔山东茌平应收款377943.46元(其中安化公司应收款为178923.91元)因存在问题未计算在内,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应收款831000元(其中被告应收款746153.08元)因质量问题暂未计算在内。萍乡市德龙会计事务所根据安化公司提供的审计材料认定安化公司的收益总金额为20172164.98元。该收益总金额未包括已作呆账处理的***前四笔应收帐款33747.24元及存在问题的后二笔安化公司应收款925076.99元,萍乡市德龙会计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特别说明应收款中存在问题的茌平(成明)和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未调整列入本次审计范围内。2014年1月17日安化公司13位股东召开股东会,对萍乡市德龙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结果签字予以认可。2014年6月11日***与刘思连及其他全体股东在一起召开了股东会议,明确安化公司的股东均将其所占公司的登记股权转让给刘思连一人持有,并形成了股东会议纪要,各股东均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字。2014年10月26日***与刘思连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根据股东会议纪要决议,***自愿将其持有的公司1.6667%股权转让给刘思连,股权转让款按照审计结果中确定的安化公司收益总金额与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进行确认,经计算***的股权转让款确定整数为336000元(20172164.98元×1.6667%)。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协议当日付款10万元,余款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于2014年底前付清,同时还约定,股权转让中,***与公司有账务往来一并品除,兼任公司销售人员所发生的一切业务,按公司原销售管理制度等规定执行,并得按公司财务的结算程序办理结算,未回笼货款记入原告个人往来中品除股权转让金额,公司认可应收货款总金额2%作为差旅费补偿给***,公司不再承担催收货款的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1月11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但未与安化公司办理应收往来款结算,刘思连也未付股权转让款给***。***认为所欠往来款是公司行为,与刘思连个人没有关联性,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于2015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刘思连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236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未与公司结清前,刘思连依照协议约定享有拒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判决驳回了***的起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事后,因双方对***应收款回笼问题产生争议,未能进行结算。***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其经手的十笔应收往来款,前四笔总金额为33747.24元已经安化公司确定为呆账,后二笔也即山东茌平硫酸厂377943.46元、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有831000元未计算在公司的总收益中,公司股东也是按照审计报告的公司收益确定股权转让款,故也应视为是呆账。实际应承担的应收款只有四笔总金额为517682.6元,该四笔应收款均为利润,安化公司按利润的25%比例只有129420.65元,品除其中安化公司应付差旅费10353.65元,以及***在安化公司的应收款97528.84元及应收利息21013.11元,***实际付给安化公司的往来款也只有525.05元。审理中,安化公司对***前四笔应收款共计金额为33747.24元为呆账和***认可的四笔应收款计517682.6元及分配方案没有异议,但对后二笔也即山东茌平硫酸厂有377943.46元(其中被告应收款178923.91元)、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831000元(其中被告应收款746153.08元)应收往来款不认可是呆账,且认为***除承担该二笔应收款外,还应承担未回货款的税收费用357000元,未回货款利息损失445018.67元(品除***的往来存款97528.84元及利息22217.52元,实付利息为325272.31元),要求***按照公司销售制度负责收回,在未收回前不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与刘思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刘思连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给***。但因***原系安化公司的销售人员,依照安化公司的销售人员管理规定,***负有收回销售货款的义务,并在其与刘思连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兼任公司销售人员所发生的一切业务,按公司原销售管理制度等规定执行,并得按公司财务的结算程序办理结算,未回笼货款记入***个人往来中品除股权转让金额,故***股权转让款应品除所欠安化公司的应收款后不足部分由刘思连予以支付。***在安化公司担任销售人员期间,双方均认可有十笔往来款未完全收回,其中山东中联化学有限公司销售货款6570元、烟台万华氯碱热电有限公司销售货款261875.6元、河北新晶焦化有限公司销售货款160500元,莘县华祥盐化有限公司销售货款88737元,共计517682.6元已计入安化公司的收益中,该四笔应收款均为利润(成本安化公司已回笼),***认可由其负责收回,并按双方的销售管理规定,支付利润的25%给安化公司,安化公司、刘思连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安化公司对***经办未完全收回的昊华宇航化工有限公司销售货款732.9元,焦作市惠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销售货款15600元、河北邯郸紫山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销售货款12500元、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货款4914.34元,共计33747.24元确定为呆账不计入公司收益,免除***该四笔货款的收款义务,***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而对***经办的山东茌平硫酸厂销售货款377943.46元(其中被告应收款178923.91元)、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销售货款831000元(其中安化公司应收款746153.08元),安化公司虽未明确为呆账,但该二笔往来款系安化公司改制前产生的应收款,安化公司在改制前包括***在内有13位股东(股东签名人员),经股东大会确定将全体股东的股权转让给刘思连个人后,安化公司的股东对其经营期间的公司收益进行了清算,认可***前四笔计款33747.24元为呆账,后二笔应收款1208943.46元(其中安化公司应收款为925076.99元)存在质量问题均不计入审计范围,并在委托审计部门审计时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审计部门也按照安化公司的意见进行了审计,确定公司总收益为20172164.98元,该总收益未包括已作呆账处理的***前四笔应收账款33747.24元及存在问题的后二笔安化公司应收款925076.99元,对此审计结果***和刘思连及其他股东均予以认可,并在随后的股权转让时以审计报告中认定的公司总收益确定每个股东的股权转让款。***及其他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刘思连后,安化公司对原股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即已清结,虽然***的后二笔应收款并未明确为呆账,但该二笔应收款属于安化公司原全体股东经营期间的收益,公司清算审计时因该二笔销售货款存在质量问题全体股东同意将此收益不计入股东经营期间的总收益中,应视为全体股东对此收益已予以放弃。现安化公司要求***归还该二笔应收款属不合理要求,也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认为存在安化公司处的往来款应计算利息,安化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但***应付给安化公司的往来款依法也应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与刘思连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安化公司需支付应收货款的2%的差旅费给***,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因***尚有四笔往来款未收回,故对安化公司要求***返还在安化公司处领取的四张收款收据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思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236000元给原告***;二.安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往来存款97528.84元、利息22217.52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催款差旅费10353.6元给***;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应收往来款129420.65元(517682.6元×25%),利息26229.25元(129420.65元×1‰×608天÷30天,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给安化公司;四、***经办的山东中联化学有限公司销售货款6570元、烟台万华氯碱热电有限公司销售货款261875.6元、河北新晶焦化有限公司销售货款160500元,莘县华祥盐化有限公司销售货款88737元,该四笔销售货款的权利义务由***承担。案件受理费11331元,由***承担5665元,由安化公司和刘思连共同承担56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山东茌平硫酸厂和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的两笔业务货款应否在***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品除。***与刘思连就安化公司的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与安化公司有账务往来在股权转让中一并品除,兼任公司销售人员所发生的一切业务,按公司原销售管理制度等规定执行,并按公司财务的结算程序办理结算,为回笼货款记入***往来中品除股权转让金额,安化公司认可应收货款总金额2%作为差旅费补偿给经办人,安化公司不予再承担催收货款的一切责任。因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刘思连受让安化公司其他所有股东股权,变更安化公司为刘思连个人投资的一人公司的背景下,以2011年2月28日前经财务审计报告确认安化公司净资产为2017万元的基础上签订的,所以股权转让协议作出了***的股权受让款与公司业务往来结算款进行品除的约定,因此,***的股权转让款和与安化公司业务往来结算款均应以安化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确定的内容为依据。本案中,***所经办业务未回笼货款有十笔,即昊化宇航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32.9元、焦作市慧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600元、河北邯郸紫山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500元、河南佰利联化学有限公司货款4914.34元、山东中联化学有限公司货款6570元、烟台万华氯碱热电有限公司货款261875.60元、河北新晶焦化有限公司货款160500元、莘县华祥盐化有限公司货款88737元、山东茌平硫酸厂(成明)货款377943.46元、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3.1万元。其中前四笔未回笼货款在安化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中列为了呆账,不应计入***在股权转让中与安化公司的业务往来结算款,最后两笔未回笼货款(山东茌平硫酸厂与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虽然未明确为呆账,但却因质量问题未计入安化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中,即未作为安化公司的收益进行审计,故亦不应计入***在股权转让中与安化公司的业务往来结算款,一审法院认定前述六笔货款不应作为***与安化公司的业务往来结算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化公司、刘思连提出山东茌平硫酸厂与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未回笼货款应计入***个人往来款中品除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安化公司提出要求判令***支付安化公司应收往来款1054497.64元和利息26229.25元的上诉请求。因安化公司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二审中的该上诉请求,属于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该诉请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或者调解,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刘思连应支付***股权转让款236000元和偿还***往来款97528.84元、利息22217.52元、催款差旅费10353.6元,***应支付安化公司业务往来款129420.65元、利息26229.25元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且于法有据。但在安化公司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向安化公司支付业务往来款的判决不妥,应予以纠正。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支付给安化公司的业务往来款129420.65元、利息26229.25元品除刘思连应支付给***的股权转让款236000元、安化公司应偿还***业务往来款97528.84元、利息22217.52元、催款差旅费10353.6元后,刘思连应支付***股权转让款210450.06元。另外,《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未回笼货款记入经办人个人往来中品除股权转让金额,公司认可应收货款金额2%作为差旅费补偿给经办人,公司不予再承担催收货款的一切责任。根据该约定,***经办的山东中联化学有限公司销售货款6570元、烟台万华氯碱热电有限公司销售货款261875.6元、河北新晶焦化有限公司销售货款160500元,莘县华祥盐化有限公司销售货款88737元,共计517682.6元,按照安化公司销售管理规定,李德兵支付25%的利润给安化公司后,该四笔货款的债权应由***享有,***与安化公司确认的上述四笔货款的金额仅对本案当事人有效,***不得以该货款金额对抗其他第三人。一审判决该四笔货款的权利义务由***承担超出了***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
二、刘思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股权转让款210450.06元;
三、***经办的山东中联化学有限公司销售货款6570元、烟台万华氯碱热电有限公司销售货款261875.6元、河北新晶焦化有限公司销售货款160500元,莘县华祥盐化有限公司销售货款88737元,该四笔销售货款的债权由***享有。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1元,由***负担1331元,刘思连、江西省安源化工填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6元,由江西省安源化工填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严林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朱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