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5837号
原告:海盐锐深华馨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超同村(原百步砖瓦二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97019050H。
法定代表人:吴社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丰、陈丽芳,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安源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十里村麻子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63369404Q。
法定代表人:刘思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华、杨金萍,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三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埕口镇政府驻地、大济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564079981X。
法定代表人:潘志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14086395P。
法定代表人:张珍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城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太伟方恒广场**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3964315783。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盐锐深华馨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安源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山东三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岳公司)、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临朐昶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泰公司)、张掖锦逸旅游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逸公司)、内蒙古城投投资集团(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审理中,海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昶泰公司、锦逸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丰、被告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华、杨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岳公司、三木公司、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汇票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安源公司之间存在金属填料等产品的买卖业务往来,安源公司因结欠他公司货款,于2019年2月1日向他公司背书转让了票据号码为21033020632622019010832189855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城投公司,背书人分别为安源公司、三岳公司、三木公司、昶泰公司、锦逸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7日。他公司于2020年1月6日、1月14日、2月18日三次申请兑付该汇票,都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他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安源公司辩称:海盐公司诉讼的商业承兑汇票属实,该汇票是三岳公司背书给他公司的,但出票人是城投公司,本案应该由出票人承担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城投公司书面辩称:1、海盐公司取得的票据不具有对价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2、锦逸公司与他公司签订合同并且收到他公司签发的汇票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将涉案汇票向他公司返还,但锦逸公司拒不退还汇票;3、他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在兰州晚报公告申明他公司出具的票号是:210330206326220190108321898554的承兑汇票不予兑付,申明票据号作废,此申明作废行为是他公司按照合同履行自己权利。综上,海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三岳公司、三木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8日,出票人城投公司开具案涉票据1张,票据号码为210330206326220190108321898554,承兑人为城投公司,收款人为锦逸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7日。此后上述汇票通过背书的形式依次转让给昶泰公司、三木公司、三岳公司、安源公司、海盐公司。承兑汇票到期后,海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据此海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等,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持票人海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合法取得电子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城投公司称其已于兰州晚报公告案涉票据作废,但其并未至银行办理票据挂失等手续,其主张票据作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海盐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提示付款义务,托收票据款项,城投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承兑足额付款,海盐公司有权要求城投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海盐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酌定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背书人安源公司、三岳公司、三木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安源公司提出其仅为背书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安源化工填料有限公司、山东三岳化工有限公司、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昶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张掖锦逸旅游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城投投资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盐锐深华馨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海盐锐深华馨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安源公司、三岳公司、三木公司、城投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海盐公司垫付,安源公司、三岳公司、三木公司、城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海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蒋志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钰洁
书 记 员 刘 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