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

7602某某与某某、某某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7民初760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1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相入亮,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之,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天洁西路**盛世华庭******。

法定代表人:夏润财,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卿,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之、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入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被告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润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0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之及被告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420000元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清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并出具借条一份,对该借款三被告共同作承诺,因借款用于夹山中心小学项目教学楼工地进材料,同意由被告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从公司账户直接支付。因被告***从被告**之手中转包以被告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中标的夹山小学教学楼工程继续垫资,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5800元,2016年12月12日借款110000元,于2017年4月10日借款45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共计760800元,经追索支付200000元,余欠5608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因工程垫资借款,被告**之、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对420000元借款的本息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42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已还完,由润财公司于2018年3月7日还款20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转账10万元还款,另提现金10万元及零星还款;185800元借款是由420000元结算来的,原告未付给被告任何款项;2016年12月12日借款110000元及2017年4月10日借款45000元均是购买原告的钢材款。

被告**之未作答辩。

被告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与***之间,这一私人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夹山小学工程,工程款未进入过公司账户,与***素不相识,不可能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或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思;2、承诺书系***向原告作出的,其承诺所借款到期未归还同意从公司账户直接扣除并不是答辩人承诺为其还款,同时承诺书上的印章并非答辩人印章,该承诺书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据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该款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现金肆拾贰万元正(420000元)借款人***,2015.12.15”;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还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2018年3月7日还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因购买原告钢材欠货款,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4月10日与原告***通过结算书写借条二张交原告持有;该借条分别载明:“今借***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2016.12.12”;“今借到***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借款人***,2017.4.10”;2016年10月21日,被告***书写一张185800元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被告对该借款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是由420000元结算而来的,该借款原告未提供转款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借时涉龙42万元款项用于夹山中心小学项目教学楼工地进材料,到期不还同意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从项目账户直接扣除,被告**之作为经办人在承诺书上加盖该公司印章,承诺书上的印章经东南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490号鉴定,2015.12.15的承诺书上落款处印文“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与送检的样本印文“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于2018年3月7日作出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与***个人借贷纠纷,与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由此以后的任何纠纷以及刑事、民事案件均与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因此产生诉争。

原告***与被告***对于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还款100000元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是还2016年3月21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认为是还2015年12月15日借款4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的还款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故该100000元应是还2015年12月15日420000元中的借款。

原告***向被告***主张2016年10月21日的借款185800元,经查,被告***虽写一张185800元借条交原告持有,但被告对该借款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是由420000元结算而来的,且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该款,原告也未提供转款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其于2016年9月21日提现金还原告***100000元及零星还款,零星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款事实存在,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交付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42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对购买材料款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尚有275000元未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可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1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之、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20000元及利息还款责任,经查,被告**之作为经办人在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作出承诺的承诺书上加盖该公司印章,经鉴定,该印章并非该公司印章,且原告***于2018年3月7日作出承诺书一份,其与被告***间个人借贷纠纷与该公司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之、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8元,减半收取4704元,由被告***负担2307元,由原告***负担2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孙建中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武 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存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