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91民初1760号
原告:江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江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解除《九江恒大江湾珑庭(1#-10#楼、综合楼、幼儿园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合计6015561.97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未付赶工奖合计404546.74元,欠款利息自2021年1月2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7月30日计839546.87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以上第2、3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暂合计:7259655.58元;4.请求判决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中,原告将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合计4160320.89元;将前述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未付赶工奖合计404546.74元;新增第4项诉讼请求为:欠款利息以前述第2、3项诉讼请求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7月3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为止。新增第5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原诉讼请求的第4项变更为第6项诉讼请求,原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7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一份《九江恒大江湾珑庭(1#-10#楼、综合楼、幼儿园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具有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严重违约未支付工程款,遂原告提出停工,后某戊公司因债务事宜导致案涉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未支付款项属于合同根本违约,据此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被告于2022年12月29日对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依据合同计价规则核算已完工工程款价款为9734598.11元。另,九江经开区法院已作出(2023)赣0491民初124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应付工程款为3719036.14元,剩余未付工程款5365561.97元,未付赶工奖404546.74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按照最后一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载明的日期2020年12月1日及合同关于30天内支付款项的约定,即自2021年1月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某丁公司作为一人股东对本案所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最终工程款未经双方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本项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已施工部分也未办理结算,应付工程款无法确定。案涉工程范围内的地下室部分并未施工完毕,综合楼施工范围未验收,案涉合同并未达到验收结算条件。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我方承担已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将所涉相关结算材料整理后提交至我方的结算部门,已施工产生的工程价款无法确认,且不满足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支付条件。二、原告诉状中称工程价款9734598.11元,减去(2023)赣0491民初1247号判决书确定的应付工程款3719036.14元,剩余未付款为6015561.97元。即除去已判金额,原告认为未收到过我方任何工程款,我方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向原告出具了多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上述商票已经兑付,应视为已付款。同时,我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0000元款项。我方向原告出具的票据号为20****056的商票用于支付案涉合同款项,金额为200000元,原告背书转让给了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相关案件案号为(2024)赣0491民初373号,在该案中,该公司已经起诉我方要求向其承担票据支付义务,该案已判决并生效,应纳为合同已付款。3.我方另出具了票据号为20200619662148030(金额为200000元)、20200619662148048(金额为200000元)、20200813700564670(金额为200000元)及另两张票据(金额分别为184381.99元、382774.16元),以上总计1167156.15元。上述商票已到期但未兑付,原告既在本案中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主张未付款,则之后不得再以票据法律关系要求我方支付票据款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3000元罚款需进行扣罚,原告在进度请款也已进行了确认,该部分款项需在确定工程总价后予以扣除。综上,案涉合同未办理结算,合同总价款无法确认。同时,我方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扣罚款应在确定结算总造价后予以扣除。
被告某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原告(承包人)某丙公司与被告(发包人)某乙公司签订一份《九江恒大江湾珑庭(1#-10#楼、综合楼、幼儿园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九江恒大江湾珑庭消防工程包括1#-3#楼、5#-10#楼、公寓4#楼、综合楼、幼儿园及地下室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建筑面积约229488.53㎡,其中,高层住宅约143399.88㎡,小高层约27311.22㎡,其他约107.35㎡,商业综合楼约983.92㎡,幼儿园约1793.96㎡,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44913.33㎡。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承包人包优化、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税金、包工程相关报建报验、报系统调试、包消防图纸报审通过、包消防工程验收通过等。该消防工程包括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消防电源监控系统及消防控制中心系统、喷淋系统、通风及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系统、气体灭火系统、火灾漏电报警系统、防火封堵等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3月15日,具体以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总工期180日历天,要求配合主体、装修工程施工、应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15天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将原件送交发包人。合同总价10427606.23元,合同价不含施工配合费,该费用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总承包单位。合同签订后,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设计变更、现场工程签证、发包人另行委托、发包人增减工程范围造成工程费用发生变化的,进行相应调整。付款方式: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该合同附件二“九江恒大江湾珑庭消防工程报价汇总表”第16项载明,“其他费用”即“除整体验收外,分区域多批次验收增加费用”约5次,70000元/次,合计350000元,实际验收次数调整总价综合考虑。
2020年8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九江恒大江湾珑庭(1#-10#楼、综合楼、幼儿园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案涉消防工程在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240000元。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赶工奖发放具体日期以甲方实际支付日期为准。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九江恒大江湾珑庭(1#-10#楼、综合楼、幼儿园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案涉消防工程在施工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以甲方核定为准。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甲方分阶段按实核定赶工奖,赶工奖列入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九江恒大江湾珑庭(1#-10#楼、综合楼、幼儿园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案涉消防工程在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62013.69元;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156755.31元。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赶工奖发放具体日期以甲方实际支付日期为准。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九江恒大江湾珑庭(1#-10#楼、综合楼、幼儿园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案涉消防工程在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18718.52元。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赶工奖发放具体日期以甲方实际支付日期为准。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九江恒大江湾珑庭(1#-10#楼、综合楼、幼儿园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案涉消防工程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61977.09元。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赶工奖发放具体日期以甲方实际支付日期为准。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九江恒大江湾珑庭(1#-10#楼、综合楼、幼儿园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六),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案涉消防工程在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15838.44元。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赶工奖发放具体日期以甲方实际支付日期为准。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6月30日,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出具一份《九江经开区建设环保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上载明,某乙公司申报的九江恒大江湾珑庭1#-3#楼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经专家组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20年9月9日,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出具一份《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上载明某乙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申请九江恒大江湾珑庭5#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根据申请材料及建设工程现场评定情况,结论为合格。
2020年12月1日,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出具一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其上载明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申请九江恒大江湾珑庭8#-10#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提交的消防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设计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等备案材料齐全,准予备案。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检查对象。
2021年5月27日,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出具一份《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上载明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7日申请九江恒大江湾珑庭6#、7#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根据申请材料及建设工程现场评定情况,结论为合格。
另根据本院(2023)赣0491民初1247号生效判决内容载明,某乙公司因案涉消防工程开具给原告的八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231342407503520200619662148064;231342407503520200813700564661;231342407503520200619662148013;231342407503520200710677431762;231342407503520210122829995314;231342407503520200831714491309;231342407503520210318877930187;231342407503520200813700564688)未予兑付,被告某乙公司应根据原告某丙公司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合计3719036.14元。该案还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投资人(股权)进行了变更。变更前股权结构为:被告某丁公司出资3500万元,占股70%;案外人***出资1500万元,占股30%。股权变更后,被告某乙公司成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某丁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该公司目前仍为该股权结构状态。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依据《工程量三方确认单》4#楼公寓、幼儿园及地下室的部分未完工工程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确认应当核减的部分工程量价款。江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3日作出赣惠咨鉴函【2025】03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上载明4#楼公寓、幼儿园及地下室部分未完工工程造价为-1027286.31元。原告为此支付造价咨询费30000元。原被告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意见均无异议。
庭审中,关于总工程款及赶工奖金额,原告认为应为9804866.66元(合同价10427606.23元-核减金额1027286.31元+赶工奖404546.74元),被告认为应在前述9804866.66元的基础上扣减2次未做验收的费用计140000元,即9664866.66元。关于已付款,原告认为已付款除(2023)赣0491民初1247号判决确认的债权3719036.14元以外,还有票据尾号为236393(金额为:267962.89元)、236408(金额为200000元)、148021(金额为200000元)、148030(金额为200000元)、148048(金额为200000元)、564670(金额为200000元)共六张金额合计1267962.8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由被告某乙公司流转给原告后,原告已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相应金额,原告与相关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再另案处理。被告称除上述已付款外,还有尾号为148056号的商业承兑汇票(200000元)已判决,案号为(2024)赣0491民初373号,系案外人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某乙公司的案件中确认的金额,另某乙公司在2021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50000元。原告称其已在2024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50000元给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就此一次性了结纠纷,该票据权利归属原告。但该公司于2024年2月26日又起诉了某乙公司,本院已作出(2024)赣049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判决该票据权利200000元归属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同意其与案外人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前述债权债务纠纷另案处理,在本案中视为已收到该笔工程款,另认可已收到前述50000元转账款。关于工程罚款,被告称在2020年11月19日签的建设工程进度核定表中载明应扣款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营业执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工程量三方确认单、消防工程项目报价汇总表、建筑工程进度核定表、银行转账回单、(2023)赣049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2024)赣049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咨询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完成部分案涉工程施工,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已完工部分未付工程款及赶工奖金额问题。因原告已依约进行部分案涉工程施工,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总工程款,双方有争议的为验收费用,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仅组织4次部分区域验收,未组织整体验收,根据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应扣减1次部分区域验收费70000元。关于整体验收费用,虽然双方未单独约定,应已包含在清单报价中,现原告实际并未组织整体验收,故应扣除相应整体验收费用,被告主张按70000元予以扣减,无明显不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总工程款(不含赶工奖)应为9260319.92元(合同价10427606.23元-核减金额1027286.31元验收费用-140000元)。关于赶工奖404546.74元,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对账,已付款应为5236999.03元(3719036.14元+1267962.89元+200000元+50000元)。关于扣款,双方均认可应扣款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不含赶工奖)金额应为4020320.89元(9260319.92元-5236999.03元-3000元),未付赶工奖金额为404546.74元。
关于欠款利息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完全完工,在2021年5月7日最后一次取得消防验收后,原告未再复工,双方亦未进行结算,对于欠付工程款双方至本案中方进行结算,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过错,原告亦应承担迟延主张的相应责任,考虑到某某集团爆雷时间、双方应结算时间及质保期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应自2023年5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某丁公司是否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丁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就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尚未结算,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尚未届至。但案涉工程包含已交付消费者的商品房相应公共部分,亦可能包含部分未出售的尚在某乙公司名下的房屋部分,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在尚在某乙公司名下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其承建的消防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工程造价咨询费30000元的负担问题,因案涉工程非系原告原因停工,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未组织进行结算,导致进行司法鉴定的过错在被告方,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20320.89元;
二、限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赶工奖404546.74元;
三、限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前述第一、二项欠款为基数自2023年5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告某某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至第三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五、原告江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尚在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在案涉消防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10元(原告江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62718元),工程造价咨询费30000元,合计7901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7元,由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373元(案件受理费44373元+工程造价咨询费30000元)。被告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九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44373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九江经开区支行;开户名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账户:1404********),向原告支付30000元工程造价咨询费,逾期未交纳或支付,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江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58081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