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清华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清华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中消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502民初4141号 原告:江西清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下村工业基地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62002806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消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3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69254478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清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福建中消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违约金16,983元(暂算至2023年7月6日);2.判令被告按年14.6%支付原告从2023年7月7日起至上述货款本金2.5万元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价款4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若被告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迟延金额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7日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消防设备,被告仅于2021年9月9日、2022年7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5,000元货款,剩余2.5万余货款及违约金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可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1.购销产品清单详见附件《产品购销清单》,并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2.合同总价款:40,000元。3.结算方式:货到付款。4.收货地址:漳州漳浦,收货人:***。11.违约责任:需方延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须按延迟金额向供方支付1%违约金。附件1:产品购销清单1.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单价7900元,数量5套,金额39,500元。2.泄压口,单价500元,数量1个,金额500元。”2020年1月7日,原告将上述货物运输至被告处,并由被告指定收货人***签收。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9日、2022年7月6日、2023年7月3日支付了价款10,000元、5,000元、10,000元。另外,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回单、企业网银交付凭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接收货物后付款,现其迟延支付价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价款1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须按延迟金额向原告支付1%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迟延履行金额及期间,从2020年1月7日暂算至2023年7月6日的违约金为(40000×14.6%×612÷365+30000×14.6%×300÷365+25000×14.6%×362÷365+15000×14.6%×3÷365)即(9792+3600+3620+18),原告主张(9733+3600+3650),本院支持(9733+3600+3620+18),即16,971元。自2023年7月7日至价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价款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关于保全保险费的主张,双方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该费用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23年7月3日支付的10,000元价款发生在立案后,该部分诉讼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消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清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5,000元,违约金16,971元(暂算至2023年7月6日),并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7月7日至价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江西清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865元,由原告江西清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福建中消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3元。被告福建中消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863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钢支行;开户名称: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开户账户:×××69),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江西清华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863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