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502民初4013号
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陕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计707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