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清华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清华实业有限公司、李沧区富德利消防设备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1429号
原告:江西清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62002806M。
法定代表人:胡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艳萍,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卫,系该公司员工,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李沧区***消防设备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沧和路8号2单元4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70213600776303。
经营者:李永富,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江西清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沧区***消防设备经销处(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艳萍、杨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728.5元及利息44,209元(294,728.5元×年息6%×2.5年,从2018年8月8日暂算至2021年2月7日止),合计本息338,938元;2.判令被告按年息6%支付原告从2021年2月8日起至上述货款294,728.5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多年来,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各种消防设备等,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9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728.5元,2019年10月28日,双方均在对账函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对上述货款拖延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各种消防设备,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进行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94,728.5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对账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消防设备,至2019年10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294,728.5元,该款至今未付,属于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728.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从双方对账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1年2月7日为22,988.8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4,209元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由于未签订合同,对此也未进行约定,故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沧区***消防设备经销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清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4,728.5元,利息22,988.82元,合计317,717.32元,并以货款294,72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1年2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清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4元,财产保全费2245元,合计8629元,由原告江西清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0元,由被告李沧区***消防设备经销处负担8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宇星
人民陪审员  凌 玉
人民陪审员  张丽芸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小文
书 记 员  黄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