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铭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街道王洋居上坞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5087258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翔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3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2016年,案外人***出面借用铭翔公司资质参与安徽省舒城县乡级公路(圣桥路)招投标,案外人***与***合作,共担招投标风险和享有中标后的收益。投标保证金77万元系***找到案外人***提供。中标后,依照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滞留在舒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户。***、案外人***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按约将投标保证金77万元和工程转包补偿费33万元,共计110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因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结算,该77万元保证金现在还在舒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户里,铭翔公司并没有获得这77万元的不当得利;(二)***与案外人***之间合伙关系、***与案外人***之间借贷关系与本案的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原审判决混淆了其之间的区别,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各权利主体可以通过另案主张而得到解决。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77万元款项以保证金的形式还在舒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户里,实际施工人***已向案外人***支付了投标保证金77万元和工程转包补偿费33万元共110万元,按照***与案外人***的借款约定,显然案外人***以及***在收到案外人***的110万元后就应将77万元的借款本息与***结清,但因案外人***、***两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致使上述77万元借款没有偿还案外人***,故铭翔公司认为不当得利应该是在案外人***与***处,铭翔公司没有获得这77万元的不当得利。实际施工人***因向案外人***支付了110万元,则在舒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户里的77万元保证金应属于***所有。 ***辩称:案外人***与***不存在合伙关系,舒城县资源交易中心在涉案工程投标结束后按照规定将保证金已退回铭翔公司,案外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因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退回原告垫付的工程投标保证金7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上旬,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安徽省舒城县公路投标并承包工程。2016年9月28日,原告***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77万元至铭翔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账用途备注“代垫舒城县公路工程投标保证金”。被告铭翔公司即将该款转至安徽省舒城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账户,作为缴纳舒城县公路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该项目由被告铭翔公司中标,铭翔公司又将中标项目转包给案外人***。 另查明,2019年1月9日,案外人***向被告催告要求退还代垫的投标保证金77万元。被告拒绝退还保证金,案外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闽011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77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9年6月27日支付逾期利息。铭翔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2月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闽01民终8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闽0111民初65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77万元至铭翔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账用途备注“代垫舒城县公路工程投标保证金”。2019年1月9日,***通过顺丰速运(单号046102042567)***公司寄出催告函,请铭翔公司及时将该77万元代垫的保证金予以退还。该判决认为,诉争款项虽实际用于缴纳舒城县公路工程投标保证金,但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流转的事实,无法认定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借贷关系不成立,该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铭翔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为第三人。理由是原告与***合伙挂靠被告铭翔公司进行投标,而中标后,***将中标工程以110万元卖给了***,提供了***与***的银行流水,其中77万元是保证金,33万元是卖标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通过案外人***将投标保证金77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铭翔公司承认收到该款并实际用于投标,但被告铭翔公司中标后,又将中标项目转包给案外人***。被告铭翔公司辩称原告***与***合伙挂靠被告铭翔公司进行投标后,将中标工程以包含本案77万元保证金在内的110万元卖给了***,即***已经返还了77万元保证金,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铭翔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合伙的事实。故该院认为被告铭翔公司要求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请求,无法律事实,决定不予以追加。被告铭翔公司中标后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未及时将工程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77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铭翔公司抗辩称并无从原告处获得77万元,而已生效的(2019)闽0111民初65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铭翔公司打保证金,被告铭翔公司未将该款退回***或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原件能证明案外人***于2016年9月28日将代垫舒城县公路工程投标保证金77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该笔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故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按不当得利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及案外人通过多种途径主张权利,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该院对此不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投标保证金7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用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保全费4,470元,合计10,220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铭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工程舒城县乡级公路(胜桥路)的实际施工人是***等人。 证据二、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77万元保证金是三个实际施工人的。 铭翔公司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77万元保证金属于案外人***等人所有。 经质证,***对铭翔公司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铭翔公司提交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首先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其次,该证据只能证***长与案外人***、*****城县乡级公路(圣桥路)工程,并不能达到铭翔公司所主张的***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再次,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案外人***、**与葛兴长合伙承包涉案工程,不能证明涉案77万元保证金由案外人***享有。 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实质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出庭拟证明涉案77万元保证金属于案外人***等合伙人所有,本院认为,原审案卷中虽有***与***之间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但不能确定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即便银行流水真实,也不能确定款项的性质系转标费,亦不能确定其中含有双方争议的77万元保证金,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民初335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显示,铭翔公司陈述涉案77万元保证金是***为涉案工程投标由案外人***代***转账给铭翔公司,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铭翔公司表示该77万元保证金已退回到公司账户,因此,铭翔公司应将该77万元保证金返还***。对于铭翔公司主张***、案外人***中标后将涉案工程转让给案外人***,转让款中包含本案争执的77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铭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即便铭翔公司所述属实,也应由案外人***向***主张,故本院对铭翔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铭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