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102民初3003号
原告: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街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1102ME297247X5。
负责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委员会民兵营长治保主任,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江西龙胜(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736351997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龙胜(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龙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共计人民币2449135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相应利息。(2349135+560000-460000=244913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借用被告江西龙胜(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原告位于***村××服务综合大楼项目,双方于2008年2月先后签订了《关于建设上饶市信州区***村服务(综合)大楼合同》及附件。被告***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征地款46万元。后因该项目未获审批,三方就解除事宜于2008年9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欠乙方(被告)预付的征地款、图纸设计费及附属工程款等合计1566090元,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该欠款项的50%,即783045元,弥补乙方所受损失。同时,甲方同意提供建设村务(综合)大楼所征土地(18.4亩)作为担保。”。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代原告向被告***支付2349135元,由***村委会将18.4亩案涉地块抵偿给***。***于2013年11月9日向***出具收到***2349135元的收条一份。上述两份协议书的签订均未经原告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其中2008年9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2021年1月6日,案外人***起诉原告,请求原告返还***因签订《协议书》(2013年11月8日)所投入的各项资金共计人民币470余万元(其中包含协议书约定的代付金额2349135元及相应利息),***作为证人出庭,当庭承认其于2013年11月9日收到***支付的2349135元。上饶市信州区法院认定了2008年9月6日《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并认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于2021年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返还***垫付款共计2814135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目前该案正在二审移送中。另,一审判决后,经过***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多番查找,发现在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原告先后6次向被告支付了***综合服务大楼工程欠款等各项共计人民币56万元。加之被告***自认2013年11月9日收到的***2349135元,被告自2008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后,因承建***综合服务大楼项目,共获取人民币共计2909135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案外人***提供的2008年9月6日的《协议书》,从程序上看,没有经过原告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从内容上看,除征地款46万元系有迹可循外,其余图纸设计费、附属工程款均没有数据支撑,损失金额定为欠款金额的50%计算(783045元)更无任何依据可言,该协议书的履行涉及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基于该协议取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其中征地款46万元,附属工程款应采用工程造价评估方式确定)的外,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首先,这么大的项目不讨论是不可能的,被告充分相信原告讨论了的;其次,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讨论,被告无从知晓,即便讨论了,原告也可以说没有,也可以拒绝提交讨论记录;再次,没有经过讨论通过,也不是强制性效力性规范,村委会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内部问题程序不能影响其对外的合同效力,如果可以以此推翻对外的合同效力,那外商投资全部无法得到保障。最后,根据对方提供的(2021)赣1102民初141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008年9月6日协议上的费用都有原告的《会议纪要》详细记载,《会议纪要》就是原告村委会讨论记载,形成2008年9月6日协议并加盖公章,就是村委会的决议。2.2008年9月6日的协议只是双方对前协议(村委会与龙胜集团2008年2月3日协议、2008年2月4日附件)的解除而形成的协议,前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解除前合同的协议当然有效。3.即便双方2008年2月3日协议和2008年2月4日附件无效,2008年9月6日的协议也是有效的。首先,合同无效,针对无效合同的清理条款仍然有效,讼争的2008年9月6日的协议就是属于对前协议的清理条款;其次,双方之所以解除前合同,是因为原告无法落实项目,原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理所应当退回被告实际投入,赔偿被告实际损失;再者,双方约定的被告投入和损失的总额,原告认为高了,原告只能行使撤销权,现已失权,总额的约定没有任何无效情形。4.被告的投入绝不止46万征地款、图纸设计、附属工程等。实际损失远远不止234.9135万元。原告是导致项目无法进行的全部过错的承担者,只是赔偿了50%,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5.根据对方提供(2021)赣1102民初141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008年2月3日原告的服务综合大楼由***垫资建设,***共计垫资1,566,090元(含征地款460,000元及附属工程款、农户补偿费、图纸设计费三项共计1,106,090元)。由于服务综合大楼项目无法继续履行,2008年9月6日,原告与***所在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确定原告欠***所属公司各类款项共1,566,090元,并由原告另向***所在公司支付损失783,045元,两纪要上对金额的来源都有详细的记载。原告应向***支付的款项2,349,135元,该2,349,135元款项具体组成和来源有2008年2月3日原告与江西龙胜集团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关于建设上饶市信州区***村服务大楼的合同书》及附件(复印件)、2008年9月6日《协议》(复印件)、2007饶信建选字第018号《选址意见书》(复印件)、《报告》(复印件)、2008年《会议纪要》(复印件)、《收文处理单》(复印件)、《江南都市报》文章、《欠条成白条,巨款打水漂》报纸材料(复印件)、银行回单两份、收据、欠条、***出具的《收条》、2020年8月3日《会议纪要》原件予以为证,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2020年8月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对涉案纠纷及金额的来源都有详细的记载。综上,被告请求确认2008年9月6日协议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龙胜公司辩称,1.被告龙胜公司对200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建设上饶市信州区***村服务(综合)大楼的合同书》及附件、以及200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毫不知情。被告龙胜公司没有明示、默示、追认被告***从事上述签约行为。被告龙胜公司更没有在上述文件上盖章,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字。2.2008年9月6日的《协议》上的乙方印章看不出属于被告龙胜公司印章,且原告在其《诉状》上明示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就算有原件且看得清楚为被告龙胜公司“印章”也是假公章。而其他二份文件即上述合同及附件上乙方处则根本没盖章。3.被告龙胜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给付或被告***转交的上述《协议》指向的“损失赔偿款”。综上,龙胜公司并非上述《合同》《附件》《协议》的签约主体和交易主体,上述三份文件同被告龙胜公司毫无关系,对被告龙胜公司更无任何约束力,合同是否有效无效同被告龙胜公司无关。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应在原告与被告***两者之间进行。据此,被告龙胜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龙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负责人当选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关于建设上饶市信州区***村服务(综合)大楼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计2页)、《关于建设上饶市信州区***村服务(综合)大楼的合同附件》复印件一份(共计1页),拟证明:被告***借用被告龙胜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综合服务大楼工程。
被告***质证提出,与原告曾经签订过相应的合同,但因为已与原告终止了合同,故合同原件已交给了原告方,对合同内容记不清了,也辨认不出来原告提交的是不是原来签的合同。
被告龙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供原件,如果不能提供原件,应当提交有效力的复印件,根据举证规则,我们拒绝质证并且建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这两份复印件没有证明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共计2页),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解除综合服务大楼施工合同及附随协议,确认原告欠付被告征地款、图纸设计费及附属工程款共计1,566,090元,以及损失费用计783,045元,原告同意以综合服务大楼地块作为担保。
被告***质证提出,要求原告提交原件,证实该公章是不是公司盖的。
被告龙胜公司质证提出,要求原告方提交原件,如果原告方无法提交原件,请求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不真实也不合法。
第四组证据:2008年6月10日《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原告欠被告******综合服务大楼附属工程款及地面附着物农户补偿费、图纸设计费1,106,09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胜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和被告龙胜公司没有关系。
第五组证据:原告与***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签订协议书约定***与居委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进行代付,由***代付2,349,135元给***。
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协议我在此之前也没看到过,只是现在看到了,这个2,349,135元我确实收到了。
被告龙胜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否则请求法院对此事实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2021)赣1102民初141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共计11页),拟证明:被告***承认于2013年11月9日收到***代付的2,349,135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确实收到这笔钱,但提出对《庭审笔录》看不懂。
被告龙胜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称,请求原告出示原件,因为庭审笔录按道理应当从档案室调出并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章,请求法院调取庭审笔录原件,开庭以后确定的是否采信,在核对之前没有证明力。
庭审后,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庭审笔录》予以核对,与原件一致。
第七组证据: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法院认定:2013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实际代原告支付给***的金额为2,349,135元,判令原告返还***垫资款共计2,814,135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2.***在2014年在案涉项目上继续投入了水井费1,800元、房屋基础费288,000元、围墙费159,000元,三项共计465,0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称,1.不是我和***签的,和我无关;2.村委会委托***付我的钱,我也不认识***,这个是通过村委会跟我协商好了的,要他付给我的,我也没多要他一分钱。这个协议书上已经明确了。第二条,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预付的征地款、图纸设计费及付出工程款等,合计人民币156.609万元,乙方未能承建工程且为承建工程支付了大量的费用,按50%补偿的78.3045万元,总合计是234.9135万元。这个里面我们是明确了,也已经约定死了,必须在2009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完成给我的。后期通过2013年村委会再次和我协调,同意跟我解除,意思说这个项目有别人来接手就我退出。我也同意,付我的一点钱,都是作为利息进行补偿。后来我就是找他拿了234.9135万元就结束。只要把这个合同原件拿出来,没有合同原件我什么都不承认。不认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08年9月6日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及其真实性,且对于2013年10月8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不知情。
被告龙胜公司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同本案无关,同龙胜公司更没有关系。
第八组证据:原告2010年-2014年期间先后支付给被告***各款项汇总表及付款凭证复制件25张(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复制的,经手人签了名并加盖了财政所的公章),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2014年期间先后支付给被告******综合服务大楼工程欠款共计人民币56万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称,有我签名的共9张,所有我签了字的我都认可,我都打了条子的,我认可56万元总金额,没有我签字的我不认可。
被告龙胜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与被告龙胜公司无关。
第九组证据:上饶市丰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固定资产一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清查明细表》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序号:饶丰和评字【2019】第322号)一份,拟证明:案涉地块上所有构筑物及辅助设施评估的原值为1,002,034元,扣除生效判决支持的案外人***后期投资房屋基础费和围墙费两项共计447,000元剩余为555,034元,与***当初跟***街道就是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附属物的价值是相冲突的。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基于原告说找到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原来的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为1,002,034元,合法不合法和我一点关系都没有,当时我和村委会打的110.609元条子不是我凭空造出来的,采购什么还是花费什么都是村委会等人去花费的,我只是负责付钱。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面搞出来的,我不认可。
被告龙胜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这份证据不合法,没有证明力,评估报告相当于鉴定意见,应当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这个意见,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的基础,所以没有证明力,且提出评估报告与被告龙胜公司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龙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被告龙胜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原告及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建设村服务综合大楼项目,曾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出资后,合同因故无法继续履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确定原告欠被告***各类款项共1,566,090元,并由原告另向被告***支付损失783,045元(两项合计2,349,135元)。后原告未及时履行,造成被告***的信访,2013年11月8日,案外人***(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因建***服务(综合)大楼与江西龙胜集团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因各种原因该工程批文未能落实无法开工建设,甲方与龙胜公司已解除合同。江西龙胜集团建设工程公司(***)为该工程支付征地款、设计费、附属工程等事项花费巨额款项。甲方财务无资金返还该公司款项,***到处上访,造成不良影响。为此,甲、乙双方订立如下协议:一、甲方应付江西龙胜集团建设工程公司(***)各项款项(含赔偿款)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肆万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小写2,349,135元,由乙方代为支付。乙方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二、乙方代付2013年11月9日,本协议签订当天即付给***;…”。《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案外人***根据其于2013年11月8日与信州区***村委会所签协议书,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2,349,13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所称的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其提交的复印件,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的具体内容,更无法确认其主张被告应返还财物的性质,原告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街道***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94元,减半收取13,197元,由原告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街道***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