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91民初3268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女,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654元,减半收取计6827元,由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