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328民初211号之二
原告:成都文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桂王桥西街66号1栋2层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联创博雅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699号研发大楼第
八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成都文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文豪
公司”)与被告江西联创博雅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联
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4年11月18日。原告成都文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5397.0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985397.0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合计985397.0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就“甘孜县百村产业基地与城镇融合发展产业连接道路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分别于2022年11月25日、2022年7月23日、2022年9月27日向原告采购了配电控制箱、电力电缆等、景观灯等材料共985397.08元,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相应等额增值税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联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
议。被告江西联创公司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贵
院提起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
买卖合同,未以任何形式约定过贵院为管辖法院,贵院也并
非原告、被告、合同履行地,因此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的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江西联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
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
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明确双方合同
约定的管辖法院。其提交的《供货清单》客户方系甘孜县住
房和城乡建设局,供货单位系江西联创博雅照明股份有限公
司,该《供货清单》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
系。其提交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注明项目名称
亦无法确认合同实际履行地,故本案由被告江西联创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西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
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
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
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