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2)赣0121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道律云平台线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常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乙公司主张票据权,应对其持票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2.某乙公司应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后行使票据追索权;即使某乙公司一并行使票据追索权,也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越过其他背书人径直向第一背书人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有违逻辑。
某乙公司答辩称,持票人某乙公司已提供相应的合同、出入库单据、发票等证明我方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我方提供的票据票面信息记载完备,背书连续,我方享有票据权利;我方依法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行使票据追索权。
某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原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852743.82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8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9月18日,出票人某丙公司签发出三张票据,票据号分别为210442107289320210918031183801、210442107289320210918031183828、210442107289320210918031183810;金额分别为300000.00元、252743.82元、300000.00元,共计852743.82元;三张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收款人为某甲公司,承兑人为某丙公司,承兑信息: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三张票据经转让背书,背书至原告某乙公司;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原告某乙公司均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根据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电子汇票系统的票据最新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某乙公司陈述其系与某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铝锭交易,某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案涉票据向其支付货款,并提供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作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票据号码为210442107289320210918031183801、210442107289320210918031183828、2104421072893202109180311838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某乙公司取得涉案三张票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某乙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相应对价、缺乏基础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依据该条规定,票据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原告某乙公司应负责证明其享有合法票据权利。根据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涉案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原告某乙公司完成了证明其所持票据合法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认为原告某乙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基础交易关系证据,该院对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根据票据无因性、文义性的特点,案涉票据真实有效且背书连续,作为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原告某乙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原告某乙公司的前手背书人,原告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票据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即从2022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一、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人民币852743.82元;二、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52743.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8元,减半收取616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南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所持票据首先应为有效票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某丙公司签发,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票据。持票人以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某乙公司所持票据由某丙公司开具给上诉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背书转让,该背书连续的事实可证实某乙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是关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票据无因性的重要一点体现为票据的持票人仅需以票据背书的连续来证明其票据权利,而无需向其前手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证明取得票据的基础交易事实。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抗辩仅存在于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其他票据债务人无权以此对抗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据此,某乙公司与浙江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交易关系是否真实、履行中有无瑕疵,某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提出抗辩,不能成为其他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因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等特点决定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市场上的流通,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的无因性等特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作为持票人的某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某乙公司在本案一审对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以可能存在出票人线下向持票人直接付款的上诉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7元,由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