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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681民初309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给付原告防水处理材料款、民工工资及保修金49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做防水处理工程个体户。被告某某建设于2016年承接了贵溪市四冶上城翡翠小区开发建房工程。2017年3月将其中部份防水处理业务叫原告包工包料。当时口头约定了工期、单价、结算方式、防水处理工作结束即结清所有款项,但要扣2万元作为保修金等。原告于2017年4月组织民工师傅带防水材料进入施工现场,被告委派工程负责人***和施工员***,***在现场监督。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10月提前完成防水处理施工。2019年6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施工员***结算,防水工程(包括原告购买材料)合计人民币503259元,被告在结算之前已给付435000元,被扣减3500元,双方确认实际欠款48960元(其中含保修金2万元)至今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只好依法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财产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系***与原告个人之间承揽关系,原告与***没有最终结算,也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据知***已经超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2022)赣0681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6民终10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一审的判决书已经被二审调解书所取代,其判决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二审调解也说明了原告与***之间承揽关系但没有结算,故本公司无法向***支付工程款,且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本院将综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建设提交的证据2(民事诉状、领条、工资明细表、承包合同、19份凭证、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案涉工程基本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建设承包了贵溪市四冶上城翡翠小区开发建房工程并将部分程分包给被告***,***叫来原告***负责防水工程、房屋保温板等,口头约定18.5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最终结算,但某某建设已按照***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22年10月20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某某建设,一审于2022年11月22日出具(2022)赣0681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建设应负担原告的工程款49940元,某某建设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于2023年2月20日出具(2023)赣06民终10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三个月之内负责组织***与被上诉人***进行最终结算,三个月之后无论***与被上诉人***是否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均有权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二、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在***与被上诉人***进行最终结算前不向***支付任何款项,否则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起诉工程款49940元……”。故本院的(2022)赣0681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9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某某建设有合同关系或存在口头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已结算凭证或者被告认可的凭据、凭条等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且从(2023)赣06民终10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知,原告主张的款项仍未结算完毕。现原告在未结算的情形下再次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