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骏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骏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饶市信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02民初4061号
原告:江西骏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北门居养村山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84035222Y。
法定代表人:廖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帮红,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旺斌,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市信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饶东路189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146066628。
法定代表人:李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未姣,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骏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亿公司)与被告上饶市信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帮红、汪旺斌、被告信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未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全部施工合同(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428.8万元及利息44.184万元(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止,利息实际应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3、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工程保证金)46.6万元;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抽水台班费用8.65159万元;5、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消防配套工程补偿款2万元;6、被告向原告赔偿停工、窝工及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暂计38.289万元[实际损失应计算至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协议)依法解除之日];7、本案案涉工程拍卖或变卖后,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依法优先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赔偿款等;8、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被告信恒公司将位于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饶东路189号“沙湖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骏亿公司承建施工,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在该《施工合同》中双方就承包方式、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及保证金、争议解决方式等约定了一致条款供共同遵守执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保证金20万元,并进场进行施工。2019年1月23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其中确定:1、截止2019年1月2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已经逾期的工程进度款(含保证金等)为46.6万元;2、对被告逾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被告应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3、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工程进度款;被告收到并确认:截止2019年2月1日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保证金、借款等共计人民币368.2万元;并承诺承担支付由于拖欠工程进度款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原告自签订《施工合同》以来,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进行施工,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却一再违约,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骏亿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信恒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4、法定代理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郑先剑是被告信恒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人,郑先剑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5、借条1张、转账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代理人汪旺彬转账20万元至被告代理人郑先剑账上,郑先剑出具了借条;
6、《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承建被告“沙湖中心”项目的事实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已达成一致;
7、《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一致同意将“沙湖中心”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剔除出原承建范围,并由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的事实;
8、《工程预算书》1份、8、9、10月抽水台班日志1份5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抽水台班费8.65159万元;
9、《借条》1份1页、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1页,结合证据3、5,证明:(1)截止2019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6.6万元;(2)被告于2018年10月24向原告借款3万元缴交农民工保证金的事实;
10、《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1份,证明:(1)截止2019年1月23日被告已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含)保证金46.6万元;(2)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善后处理方式(备案);(3)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尚须以实际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原告损失的事实;(4)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工程延期,被告须承担原告包括但不限于钢管租赁费等窝工、停工损失;
11、《工程进度款确认函》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决算的事实,原告已完成工程计价428.8万元的事实;
12、《催款函》1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13、《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的损失1.92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实际损失应计算至双方实际解除合同之日;
14、《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的损失172890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实际损失应计算至双方实际解除合同之日;
15、《聘书》1份及《劳动合同书》9份,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造成留守员工工资损失172800元;
16、信州区建设局建设工程发包情况告知书(编号赣建饶信招直字2018第67号),证明本工程程序合法,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
17、照片3张,证明施工现场的现状;
18、中辉饶价鉴字(2020)第0101号《沙湖中心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损失;
19、看守工地人员工资领条9份,证明因被告造成的窝工损失(工地看守人员彭香彬、叶云谷工资),至2020年1月15日后就未再派人看守工地,每月工地看守人员工资为2600元;
20、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委托鉴定的费用为9000元。
被告信恒公司辩称,1、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汪旺彬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自始无效,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2、诉争工程未经完工,更未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及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3、《施工合同》无效,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也无效,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约定也无效,故被告无需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利息44.184万元;4、被告无需支付消防配套工程补偿款2万元。双方明确指出该笔费用为消防工程中水电费及相关配套费用,而截止目前为止,消防工程尚未施工,未发生水电及配套费用,故被告无需支付该费用;5、被告不具备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以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挟被告,甚至停工长达8个月之久,被告多次要求复工未果,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所谓的损失。同时被告保留对原告延误工期索赔的权利。综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诉争工程尚未竣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信恒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信恒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先剑与原告上饶县分公司负责人吴小波于2019年10月14日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汪旺斌与原告是挂靠关系,该合同实际上是汪旺斌借用原告名义签订的,属无效合同;
2、《钢管、扣件数量确认单》1份,证明经原、被告2020年3月11日确认: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7日钢管数量为170吨、扣件数量为22500只;2019年9月7日以后的钢管数量为90吨、扣件为17000只。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对“沙湖中心”项目因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窝工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1月16日,中辉公司出具鉴定意见:1、确定性意见:(1)箍筋材料费5043.70元;(2)线材及其他钢筋材料费42,845.10元;(3)物料提升机单价3000元/月;(4)钢管脚手架租赁费单价为3.25元/t/天,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7日租赁170t,计219天,120,997.50元;2019年9月8日运走55t,租赁115t;(5)脚手架扣件25500个,单价为0.011元/天/个;(6)模板18,000元;(7)抽水台班费为86,154.11元(已按合同约定上浮3%计);(8)消防配套工程合同价20,000元。2、推断性意见:(1)箍筋的制作费992.73元;(2)鉴定申请人提供了与管理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9份,但具体工资发放无法确定,无法形成确定性意见。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建造关系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汪旺彬与被告之间,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其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汇款凭证是实际施工人汪旺彬转给被告代理人郑先剑名下的,实质上是汪旺彬与被告公司之间借款20万元的事实,而并非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有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特别委托书证明郑先剑是被告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他与实际施工人汪旺彬之间所签署的借条实际上就是被告公司与汪旺彬之间的借款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是汪旺彬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但认可该借款是用于沙湖中心项目工程办理施工许可;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该施工合同实际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汪旺彬借用有资质的原告公司签订的无效合同,合同条款当然无效,原、被告之间也无权利义务可言;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补充协议书》亦当然无效,并且合同双方明确指出该笔用为消防工程中水电费及相关配套费用,而截止目前为止,消防工程尚未施工,未发生水电费及配套费用,原告无权主张该笔费用;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工程预算书只有原告单方盖章,并未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并且该工程尚未完工,抽水台班费8.65159万元无具体事实构成,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该款项,但对抽水台班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借条上明确写明是“郑先剑共计欠汪旺彬人民币肆拾陆万陆仟元整”,其中20万元系沙湖中心的工程保证金转为借款,而郑先剑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他的代理行为就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即是被告公司欠汪旺彬人民币肆拾陆万陆仟元整,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而对借记卡明细清单,清单上的户名并非是原告公司,上面显示的仅是支出3万元转入到郑先剑名下,无法核实是否是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缴交农民工保证金;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支付工程款协议》是《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施工合同》无效,则该支付工程款协议亦同样无效,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工程进度确认函》非决算单,并且仅仅是对前四层工程321.6万元的进度款的确认,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完工验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经决算;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催款函系原告单方出具,原、被告之间本身就没有工程建设关系,更没有欠款事实,就算有欠款也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汪旺彬与被告之间,所以该项以原告名义出具的催款函没有实质的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原告不具备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合同未写明项目工程,所以无法核实是案涉工程,并且原告主张的172,890元没有相应凭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聘书的时间是2018年6月25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8月27日,汪旺彬是项目负责人,项目还没有成立,就聘用了人员,对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因没有实际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已发放工资;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确认该项目建设方是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沙湖中心项目因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包括两项内容:(1)因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抽水台班费及消防配套工程费。但抽水台班费及消防配套工程费包括在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范围内,应否支付是法律判断问题,不是事实认定,故无需进行鉴定;其次,鉴定意见书中钢管脚手架租赁费及脚手架扣件计算基数不准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到2019年9月7日,钢管数量为90吨;再,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将模板费用计算为损失有异议,其认为工程模板系耗材,一次使用即完,在工程中使用过的工程模板已包括在工程价款中计算,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第19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其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处于未完工状态,是实际施工人单方停工所致,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20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其认为汪旺斌是代表原告与被告或被告委托人郑先剑签署相关的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其认为钢管及扣件的数量以2020年3月11日确定的数量为准。原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5、9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是2018年4月10汪旺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0万元给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先剑的一份个人业务凭证,第5组证据是2018年8月21日汪旺彬转给郑先剑20万元的一份转账汇款凭证及在2018年8月21日郑先剑出具给汪旺彬的借到20万元用于沙湖中心项目的借条,第9组证据是从中国工商银行上饶汇通支行营业部、户名为周正樑的账上转给郑先剑3万元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及郑先剑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截止到2019年1月23日,郑先剑共计借到汪旺彬人民币肆拾陆万陆仟元整。其中:1、沙湖中心工程保证金2018年4月10日的贰拾万元,应在2018年9月10日归还,转为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2、2018年8月21日的借款贰拾万元,月息2分计息;至2019年1月23日,以上两笔借款利息计算为叁万陆仟元整;3、2018年10月24日的借款叁万元。三笔共计借款肆拾陆万陆仟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计”,经本院询问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先剑,其陈述称:第一笔20万元汇款是原告骏亿公司通过汪旺彬个人账户转给被告信恒公司的保证按期进场施工的履约保证金,第二笔20万元汇款是被告借来用于办理工程项目许可证交保证金的,这三笔(二笔20万、一笔3万元)不是我个人的借款,是信恒公司的借款。结合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了信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频芳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了郑先剑作为信恒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其有代理被告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文件的权利,且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信恒公司承担;2、汪旺彬是原告设在沙湖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其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也明确表示,原告提交的第3、5、9组证据中所涉的本金为43万元的借款实为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及出借给被告交纳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保证金的款项,并不是其个人出借的借款;3、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该证据是原告骏亿公司与被告信恒公司签订的一份《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该协议第一项约定:“截止2019年1月23日,甲方(即信恒公司)应按照合同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含保证金)为人民币肆拾陆万陆仟元整,后续的工程款(保证金)仍据实结算。”原告骏亿公司与被告信恒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信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频芳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金为43万元的款项(协议上标明是46.6万元,另3.6万元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信恒公司应按照合同支付给骏亿公司的工程款,故本院对“截止2019年1月2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4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抽水台班已实际产生,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先剑均确认在前期的工程款结算中没有将抽水台班产生的费用计算在工程款中,故抽水台班的费用应作为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结合中辉饶价鉴字(2020)第0101号《沙湖中心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是原告自己作的一个预算,而中辉公司结合原、被告确认的抽水台班工程量签证单对抽水台班费作出了一个鉴定意见,本院采用中辉公司对抽水台班的鉴定意见作为抽水台班的费用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8组证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脚手架的数量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认定:在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7日双方确定钢管的数量为170吨,扣件数量为22500只,2019年9月7日以后的钢管数量为90吨,扣件为17000只。另,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18,000元的模板费用提出异议,其认为工程模板系耗材,一次使用即完,在工程中使用过的工程模板已包括在工程价款中计算,不应重复计算为损失,对此,中辉公司对此解释为“在工程中,模板属于周转性材料,非一次使用即完,在鉴定模板的损耗时,套用了混凝土的模板,即100㎡的模板在定额中只计算24.675㎡的数量,且信息价中18㎜厚的模板单价为36元/㎡,鉴定申请材料内是按10元/㎡计算的”,据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工程中鉴定模板损失为18,000元是合理的,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为一份录音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信恒公司(作为甲方)与骏亿公司上饶县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将其位于沙溪镇饶东路189号“沙湖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骏亿公司上饶县分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沙湖中心;建筑面积:418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600万元;工程量的核实确认:由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申报当月完成进度,并由甲方签认;工程款支付及保证金:1、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乙方进场后,先行垫资三层的工程量后,再第四层后,按前四层的实际核算工作量75%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后按每月实际核算工作量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2、保证金,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贰拾万元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于乙方进场施工两个月内退回,不计息。
2018年4月10日,原告骏亿公司通过项目负责人汪旺彬账户转给被告信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先剑账户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8年8月21日,原告骏亿公司通过项目负责人汪旺彬账户转给被告信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先剑账户20万元,用于被告办理沙湖中心项目施工许可证交纳保证金。2018年8月29日,原告骏亿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10月6日,原告骏亿公司通过案外人周正樑账户转给被告信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先剑账户3万元,该3万元用于被告公司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消防工程由被告方施工,该协议书第3条约定:消防工程施工中水电费及相关配套费用,经双方协商按人民币金额总价20,000元计。
2019年1月2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先剑出具《借条》,载明:“截止到2019年元月3日,郑先剑共计借到汪旺彬人民币肆拾陆万陆仟元整。其中:1、沙湖中心工程保证金2018年4月10日的贰拾万元,应在2018年9月10日归还,转为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2、2018年8月21日的借款贰拾万元,月息2分计息;至2019年1月23日,以上两笔借款利息计算为叁万陆仟元整;3、2018年10月24日的借款叁万元。三笔共计借款肆拾陆万陆仟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计。具借人:郑先剑2019年元月23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1月23日,甲方应按照合同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含保证金)为人民币46.6万元,后续的工程款(保证金)仍据实结算;双方还约定:甲方按照合同第14条“工程支付及保证金”的相关约定支付工程款(含保证金),甲方逾期支付的,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含保证金)应按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利息(按月结清,先利息后本金),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甲方还应保证房屋销售收入后先支付乙方工程款(含保证金);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含保证金)致使乙方工程进度延期,不能及时完成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且不限于钢管租赁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019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已建工程款为428.8万元(不含抽水台班费及消防工程配套工程补偿款),信恒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款确认函》,确认:1、截止2019年2月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前四层工程进度款为3,216,000元;2、其他事宜按承包合同及《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的约定执行。2019年3月18日,骏亿公司向信恒公司催款,要求其在收到函件7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保证金、借款等共计368.2万元。2019年3月19日信恒公司代理人郑先剑在催款函上签字。自2019年2月1日后,原告未再进行工程施工。
另查明,因工程地下水位较高,2018年11月29日,原告组织抽水台班抽取地下水,抽水台班费为86,154.11元。
再查明,2018年6月25日,骏亿公司下聘书,聘请汪旺彬担任“沙湖中心”项目部负责人,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汪旺彬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2018年8月27日,骏亿公司与黄志华、陈德意、李文彬、余显、陈昌禄、吴小武、朱亚峰、颜纯接、项正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9位员工的劳动工资为每月3200元。
另,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骏亿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中辉公司对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1)箍筋材料费5043.70元;(2)线材及其他钢筋材料费42,845.10元;(3)物料提升机单价3000元/月;(4)钢管脚手架租赁费单价为3.25元/t/天,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7日租赁170t,计219天,120,997.50元;2019年9月8日运走55t,租赁115t;(5)脚手架扣件25500个,单价为0.011元/天/个;(6)模板18,000元;(7)抽水台班费为86,154.11元(已按合同约定上浮3%计);(8)消防配套工程合同价20,000元。2、推断性意见:(1)箍筋的制作费992.73元;(2)鉴定申请人提供了与管理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9份,但具体工资发放无法确定,无法形成确定性意见。
再,原、被告确认,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截止至2019年2020年1月15日止。
以上事实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主张本案实为实际施工人汪旺彬挂靠原告公司施工,认为该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被告信恒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骏亿公司与被告信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二、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联的协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案中,原、被告在《施工合同》第14条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后,先行垫资三层的工程量后,再第四层后,按前四层的实际核算工作量75%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因被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2019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确定已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为428.8万元(不含抽水台班费及消防工程配套工程补偿款),抽水台班费费用为86,154.11元,该费用非损失,应计入工程款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74,154.11元;四、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否应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先行垫资前三层的工程量,且原、被告在《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中又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每月2%的利息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五、关于是否应支付消防工程补偿款的问题。因被告要求将消防工程自己施工,原、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了2万元损失补偿,庭审中,原告对此2万元解释为因要将消防工程从整个土建工程中剔出来,就会产生:1、是原告出的工程保证金;2、产生水电费及外架使用费;3、因未做消防工程而失去可得利益,所以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由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补偿,对此,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在“除消防工程外整个工程项目由原告完成”的前提下签订的,而目前的状况是:1、被告尚未开始消防工程施工,即未产生消防工程水电费及其他配套费;2、现原告已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就消防工程原告也不存在可得利益,即在目前现状下该2万元损失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万元消防工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是否应赔偿其他损失及具体损失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在《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协议》中就逾期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且不限于钢管租赁费)也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具体的损失为:1、建筑材料及人工费方面:经中辉公司鉴定,停工后堆放在现场的箍筋材料为5043.70元、线材及其他钢筋材料为42,845.10元,另推断箍筋制作费为992.73元,此项小计48,881.53元;2、物料提升机单价为3000元/月,物料提升机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租赁费用为34,500元;3、模板损失18,000元;4、钢管脚手架及扣件租赁费。原、被告双方确认: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7日钢管的数量为170吨,扣件数量为22500只;2019年9月7日以后的钢管数量为90吨,扣件为17000只,按照中辉公司鉴定确定的单价(钢管脚手架租赁费为3.25元/吨/天及扣件0.011元/个/天)计算,至2020年1月15日,该项损失为235,617元(170吨×3.25元/吨/天×219天+22500只×0.011元/个/天×219天+90吨×3.25元/吨/天×126天+17000只×0.011元/个/天×126天=235,617元);5、管理人员工资:项目经理汪旺彬的工资:4500元/月×11.5个月计51,750元,另9名员工工资费用按劳动合同中签订的工资3200元/月×9×11.5个月(从2019年2月1日至双方约定止损日2020年1月15日止)计331,200元,看守工地人员工资:(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5)2600/月×11.5个月计29,9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9,84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江西骏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信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他与沙湖中心项目相关的协议;
二、被告上饶市信恒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74,154.11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利息为153,095.39元,此后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饶市信恒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43万元;
四、被告上饶市信恒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749848.53元;
五、上述判决所涉工程款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江西骏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96元,减半收取即25,7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上饶市信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文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