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3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骏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进长公路梨温高速立交桥下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97062W。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昌路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岗上镇东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7Q4T73M。
 法定代表人:聂鹏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绍武,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骏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骏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路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路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费(如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吴思珊在三份结算单与原告的执行经理的微信记录上结算签名应视为代表被告骏图公司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的货款结算”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出的部分结算单及部分明细表,既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只是现场人员对数量的确认,而不是最终的决算。从本案涉及到的所有合同均可以看出,无不都有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没有加盖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视为公司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吴思珊只是现场施工人员,他的签字只是现场人员对数量认可,并不代表公司与对方结算,况且对方提供的是部分结算单,后面签字的是现场明细表,根本不能作为结算凭证。根据正常流程,我方在现场人员审核签字后,公司财务及总经理核实后,会与对方结算,并盖章确认。但现场人员反映由于原告方生产的水稳材料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一而再再而三出现,且中间出现生产场地关停事件,导致我方被甲方及监理方多次警告,并且开出了罚款单及整改通知单。对方也承认水稳材料也数次拖回去多达9车。所以我方与对方协商未果情况下,履行抗辩权,暂缓支付剩余款项合情合法。且正常结算后需要先开具发票,我方接到发票后才会打款,而原告一直未向我方开具剩余发票,我方理所应当不支付货款。(2)至于对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更无任何证明力。首先不能证明该微信聊天是谁和谁之间产生的;其次微信聊天没有涉及到任何关于结算方面的内容;再次即使是证明和吴思珊之间聊天的而吴思珊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委托书等赋予其结算的权力。2、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关门停业及因提供水稳材料不符合规定导致上诉人被罚款7万元,并被要求对k0+600-k0+800区域路段进行刨铣重铺的认定事实错误。(1)从上诉人提供的与中铁十六局的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8年9月30日,为何到现在还未能竣工,其中就有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材料问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级配碎石、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第二条供货方式规定甲方应根据乙方提供混合料需求数量计划和生产时间计划,负责生产级配配碎石、水泥稳定碎石。(2)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工程罚款单都是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联合发出的,明确说明了由于水泥稳定碎石中出现不合格行为,并都盖有两个公司的公章,通知单上注明了罚款金额从工程计价款中扣除。而该工程现在未进行验收结算,甲方扣款是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也不可能提供收据。(3)工程整改通知单也系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联合发出的,明确说了整改内容是由于水稳材料不合格。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承担2%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未支付剩余款项依法有据,不应承担逾期利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最终结算,且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开具剩余发票。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履行抗辩权,所以暂停支付货款。(3)由于被上诉人关停工厂耽误了供货时间,且其提供的水稳材料不合格导致上诉人被甲方及监理方罚款并出具了整改单,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我方在应付款中减少相应价款,双方协商未果,才未能最终结算、付款。二、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认定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应予以改判。
 路发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骏图公司向路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骏图公司支付利息从2018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路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骏图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2、骏图公司振铃东路k0+600-k0+800区域路段水稳进行刨铣重铺属于凭空捏造事实,骏图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对振铃东路k0+600-k0+800区域路段水稳进行刨铣重铺的证据,且骏图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主动向法院申请撤回委托司法鉴定,开庭时骏图公司表示不需要现场监理人员出庭作证,所谓k0+600-k0+800区域路段水稳进行刨铣重铺费用核算清单874840.4元经济损失系自己单方制作而成。3、路发公司对于骏图公司2018年9月12日、10月3日的70000元罚款损失不予认可。骏图公司被罚款与路发公司没有直接法律上因果关系。且骏图公司在审理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被发包方已罚款70000元的事实。4、吴思珊是骏图公司授权代理人,其在级配、水稳出料结算清单上签字行为就是代表骏图公司行为,并没有越权代理行为。
 路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骏图公司立即向路发公司支付货款180222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并由骏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
 骏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路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骏图公司经济损失874840.4元,由路发公司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路发公司、骏图公司双方签订级配碎石、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1份,该合同对计价方式、税费负担、供货方式、交货验收、付款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4项对逾期付款也写明“若乙方未付清,则按银行月息2%计算”,此后路发公司开始向骏图公司供货。双方于2018年9月22日和2018年11月29日发生两次结算,货款总计为4922229元。在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骏图公司向路发公司转账共计3519827元(含骏图公司2018年8月13日借给路发公司的500000元、骏图公司方的股东赵志群以个人名义转给路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30000元、税款369827元),实际支付货款共计3150000元、路发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3300000元,骏图公司尚欠路发公司货款1772229元未付。2019年4月2日路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骏图公司立即向路发公司支付货款180222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并由骏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年5月8日骏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要求路发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骏图公司经济损失874840.4元和由路发公司承担反诉费。审理中同时查明:骏图公司与路发公司结算的结算人吴思珊系骏图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代理人、也是业务经理。2018年8月30日骏图公司应路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由赵志群个人转款30000元给路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鹏峰个人(路发公司方的代理词予以认可)。合同第一条第2项写明甲方(路发公司)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骏图公司)只承担13%的税金费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供货数量、供货时间没有写明,只是写了乙方(骏图公司)以书面报表形式报生产计划,日生产以电话、短信或微信形式向甲方(路发公司)报混合料所需数量计划和生产时间,但从2018年11月11日起骏图公司未要求路发公司供货,也未提供要求路发公司供货的任何证据。骏图公司提供了两份罚款单等但未提供已被罚了款的任何证据。2019年5月16日骏图公司以路发公司提供的材料因质量问题在施工地段对部分路段进行了铣刨重铺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铣刨重铺的工程损失及人工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同月21日办理了对外委托交接,后骏图公司于同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同月16日向委托机构撤销委托。骏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对K0+600-k0+800区域路段水稳进行铣刨重铺的证据,也未提供通知路发公司要对该路段进行铣刨重铺和路发公司存在违约的证据。庭审中骏图公司也明确表示不需要证人(监理)出庭作证。骏图公司所提供的对K0+600-k0+800区域路段水稳进行铣刨重铺费用核算清单即经济损失874840.4元是其自己制作的。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且路发公司也未提供支付了律师费用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货款是否结算及总金额和骏图公司已付货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骏图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思珊与路发公司签订的。同时因骏图公司未有其要求路发公司在2018年11月11日后供货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有供货时间和供货数量的约定,骏图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和部分税费款,因此吴思珊在三份结算单上和与路发公司的执行经理的微信记录上的结算签名应视为是代表骏图公司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的货款结算,故对本案中双方供货的总金额认定为4922229元。骏图公司主张的2018年8月30日其股东赵志群通过个人账户向路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鹏峰转账30000元因路发公司在代理词中予以认可系公司收款,故对骏图公司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骏图公司共计支付货款应为3150000元即现尚欠路发公司货款1772229元。二、关于路发公司是否违约{含路发公司突然关门停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和因路发公司供应的货物质量问题造成骏图公司被罚款70000元并铣刨重铺(损失804840.4元)}造成骏图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1、关于骏图公司主张路发公司突然关门停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属违约,如前所述,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路发公司需向骏图公司供货的具体数量和时间,骏图公司未有其要求路发公司在2018年11月11日后供货的证据,且骏图公司也未举证其由此产生损失的证据,故对骏图公司这一主张不予认定。2、关于骏图公司主张因路发公司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其被业主方和监理方罚款70000元虽然有罚款通知单但没有提供已缴纳罚款的证据,况且路发公司对存在有质量问题的9车货物及时运回另作处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路发公司)无条件服从乙方(骏图公司)、监理、业主的抽检,对混合料的技术指标和质量不符合公路工程、市政工程规范标准要求的,甲方应自费运出工地。”故对其这一辩称及反诉意见也不予支持。3、关于骏图公司主张的对部分路段水稳铣刨重铺并造成损失804840.4元的问题。骏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对K0+600-k0+800区域路段水稳进行了铣刨重铺的证据,也未提供通知路发公司要对该路段进行铣刨重铺的证据。骏图公司所提供的对K0+600-k0+800区域路段水稳进行铣刨重铺费用核算清单即经济损失874840.4元的清单是其自己制作的,未经路发公司认可,也未经有关部门鉴定,故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对骏图公司这一辩称和反诉意见一审法院也不予认定。三、关于路发公司要求骏图公司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是否合理的问题。1、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中第四条第4项已写明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路发公司要求骏图公司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第四条第4项同时写明待工程供料结束后(以最后一张磅单为准)一交性支付给甲方(路发公司),双方结算单上最后一张磅单时间系2018年11月10日,故对路发公司要求骏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从该月11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2、关于路发公司要求骏图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路发公司也未提供已支付了律师费的证据及要求骏图公司承担多少律师费的明确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路发公司要求骏图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同时认为路发公司与骏图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现路发公司要求骏图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骏图公司不按期支付货款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骏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南昌路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722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1月11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南昌路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西骏图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642元,由南昌路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江西骏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092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6274元,共计11274元均由江西骏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路发公司是否违约导致骏图公司的经济损失。骏图公司提交了其与城开建设集团江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级配、水稳及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与城开建设集团江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单,城开建设集团江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过榜单以及双方公司账户财务记录。路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骏图公司与城开购销合同没有供货地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并未约定供货数量,现骏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与案外人签订,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路发公司停供而致骏图公司与案外人签约供货,故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骏图公司是否因路发公司提供的水稳碎石不符合要求导致其被罚款人民币7万元以及对K0+600-k0+800区域进行刨铣重铺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骏图公司提交了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中铁16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叙述证明。路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单方面陈述,在二审阶段上诉人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主张,双方对于尚欠货款为1772229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是否应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上诉人是否因被上诉人所供材料造成经济损失。现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骏图公司所称双方并未进行实质结算的主张,本院认为,骏图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对尚欠货款1772229元无异议,即是认可通过结算单和对账明细表相加得出的总金额统计,骏图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在庭审中的自认自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对于骏图公司所称其中止付款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供货数量并无约定,如果是因为供货质量导致的违约,依照双方约定可以退货,路发公司也曾对存在有质量问题的9车货物及时运回另作处理,故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级配碎石、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以下简称《供需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上述购买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每期结算单价,待工程供料结束后(以最后一张磅单为准)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路发公司)。若乙方(骏图公司)未付清,则按银行月息2%计算。”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结算单上最后一张磅单时间系2018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认定从该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是否因被上诉人所供材料造成经济损失。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因罚款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被罚款两次共计7万元,其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工程罚款通知单》。但是其并未提供支付罚款的有效收据、转账凭证或扣款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缴纳罚款。另外,两份《工程罚款通知单》是否系因被上认人所供材料缺陷所致亦无证据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罚款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关于刨铣重铺的费用。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出具的《情况叙述证明》证明对KO+600-KO+800区域进行刨洗重铺,但上述说明均为单方面陈述,上诉人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故对于上述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另外,关于刨铣重铺的费用,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一份对K0+600-k0+800区域刨铣重铺费用核算清单,但该份清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在一审曾提出鉴定申请但又撤回了申请。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材料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西骏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2元,由江西骏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琳
 审 判 员 欧阳晓明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时 君 晔
 书 记 员 陈 佳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