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骏图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骏图实业有限公司、南昌路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骏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进长公路梨温高速立交桥下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97062W。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智华,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路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岗上镇东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7Q4T73M。
法定代表人:聂鹏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友斌,系聂鹏峰之父。
再审申请人江西骏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昌路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骏图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骏图公司提交一份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路发公司提供的水稳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判决认定骏图公司尚欠路发公司货款1,772,229元缺乏证据证明,路发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才导致骏图公司暂停支付货款,原判决对路发公司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骏图公司正是基于路发公司的多次违约行为才暂停支付货款,原判决对骏图公司的合法抗辩权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骏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水稳材料供需合同系骏图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思珊与路发公司签订的,吴思珊在三份结算单以及与路发公司的执行经理的微信记录上的结算签名应视为是代表骏图公司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所作的结算。根据上述证据,双方于2018年9月22日和2018年11月29日发生了两次结算,货款总计为4,922,229元。在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骏图公司向路发公司转账共计3,519,827元(含骏图公司2018年8月13日借给路发公司的500,000元、骏图公司的股东赵志群以个人名义转给路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30,000元、税款369,827元),实际支付货款共计3,150,000元,路发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3,30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骏图公司尚欠路发公司货款1,772,229元。原判决作出上述事实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骏图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一份江西博渊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路发公司提供的水稳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系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二审判决之后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而骏图公司在原一审中曾经提出过对该问题的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骏图公司主张路发公司供货的水稳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骏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骏图公司再审阶段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路发公司不予认可,故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路发公司提供的水稳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推翻原审判决。
骏图公司为证明路发公司提供的水稳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审中仅提交了监理方出具的罚款通知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骏图公司不能提供其实际缴纳了罚款的证据。骏图公司另主张因水稳材料质量问题对部分路段水稳铣刨重铺并造成损失804,840.4元,对此骏图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对K0+600-k0+800区域路段水稳进行了铣刨重铺的证据,也未提供通知路发公司要对该路段进行铣刨重铺的证据。故骏图公司称系因路发公司供货质量问题其暂停向路发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骏图公司提出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原判决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骏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骏图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雪林
审判员  闵遂赓
审判员  陈银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