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俞赵、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003民初2504号 原告:***,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住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住抚州市。 被告: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58469705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京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8050.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6日,申请人在两被告承建的位于××乡××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石明珠施工现场务工时不慎从2米高处摔倒,致右侧胸部受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送至东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进行康复治疗,后于2023年6月5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十级。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就原告损伤进行赔付。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望判如所需。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答辩称,1、***系项目管理人员,施工期间并未聘用或者雇请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京丰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原告与他人合伙共同承揽了案涉项目7号楼的木工业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自己不小心摔伤,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3、就原告的部分损失的计算超过了规定的标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查询结果、被告京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截图,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告受伤后于××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入院证明、疾病证明书3张、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4张、CT图片6张(均为原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23.2.6在被告二施工的项目工地上务工受伤后在医院住院16天后出院,医嘱注明全休一个月。 证据三、原告受伤上一年度的工资流水(2022.1.10~2023.1.19工资总额为55999元),其中2022.10.10~2023.1.19期间为被告二转入工资。 证据四、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申请法院对伤残做了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供了***的身份信息也不能证明***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中CT诊断报告单2月6日、9日、22日的为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核对,MR诊断报告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损伤没有关联性,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当计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范围。对于原告2月6日的胸片CT图片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诊断报告单原件进行核对,其他的CT图片从目前的内容来看与原告的受伤部位没有关系,他还对其他的部位进行了检查。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5409.5元被告已经全部垫付了。对证据三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如果原告证明在受伤前的上一年度收入,除提交工资流水外还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聘用合同和社保等相关资料,也可以看出原告到被告处承揽业务才三个多月,不能达到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证明标准。根据原告的自认,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居住在农村,其工资收入标准应当按照农林渔私营企业标准进行折算。对证据四鉴定报告第4条检验过程第二项阅片意见显示:原告右侧5~7、9~12肋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受伤距离鉴定时间为3个月,我们认为他的肋骨骨折在鉴定的时候能发认定为陈旧性骨折,鉴定机构应当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所以对原告伤残十级的结果我们暂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否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应当在鉴定报告的三性得到确认后才能决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只是在庭审中自诉“***是带我们做事的领头。我跟***对接,***跟我说他的对接人是***”,故本院认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关于原告***与被告京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京丰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京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京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前述工程从事木工工作,且工资由京丰公司负责结算,故视为被告京丰公司对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的认可,双方具有从属关系,因此,京丰公司与***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 3.关于各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被告京丰公司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不及时制止和纠正,作为雇主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劳务的提供者,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在施工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京丰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认被告京丰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京丰公司承建了××乡××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之后雇请原告***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2023年2月6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在工地架子的方木上(离地大约2米左右)失去重心摔下受伤,当天送往东乡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右侧肋骨骨折;2.胸壁挫伤;3.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腔积液。”。***于2023年2月22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409.05元。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饮食,防止剧烈运动、防止感冒咳嗽,禁止吸烟饮酒。2.出院药物治疗及注意事项:云南白药膏贴1合,外贴患处,1次/日。3.随访:门诊随访,如出现胸闷胸痛及左膝关节疼痛加重等不适随时就诊,1个月后复诊。”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原告胸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409.05元。 根据上述事实及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5409.05元,根据东乡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证明、疾病证明书3张、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4张、CT图片6张(均为原件)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960元(60元/日×16日);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为30天,按照30/天计算,共计9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营养费共计900元; 4.误工费,虽原告提交了近一年的工资收入,但是原告从事木工零工工作,工资不具有确定性,且被告未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参照2022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517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本院确认误工期为46天,据此确定该项费用为5610.36元(44517元/年÷365日×46日); 5.护理费,出院后短期护理期限应根据医嘱确定。原告并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护理费为2080元(130元/日×16日);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其因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主张,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480元(30元/日×16日); 7.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69年5月7日,按照江西省2022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97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共计87494元(43697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 9.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 以上共计人民币108233.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京丰公司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不及时制止和纠正,且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作为雇主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劳务的提供者,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在施工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京丰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实际情况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认被告京丰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9233.41元×80%=87386.7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409.05元,京丰公司还需支付原告损害赔偿费81977.67元,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386.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原告***负担691.2元,被告江西京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