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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抚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02民初5233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抚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7485.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LPR标准自2019年9月开始计算,其中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6月20日期间利息为42832.27元,之后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抚州北伍塘安置点南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抚州市临川区**道以北、伍塘安置点南侧的抚州北伍塘安置点南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发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3376000元,每月20日被告按原告当月实际完成实方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场地移交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基础工程验收合格,结算确定,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抚州北伍塘安置点南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地土方运输、场外回填综合单价等约定进行调整作出变更约定;201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抚州北伍塘安置点南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双方对原合同暂定合同金额等内容作出变更约定;2019年1月,原被告签订《抚州北伍塘安置点南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双方对工程部分工程因施工难度增加而增加包干价等内容作出约定。期间,原告根据合同和各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使用。2019年8月,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8777037.57元,截止至今被告已付工程款8539552.17元,尚欠237485.4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 被告抚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案涉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其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场地移交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基础工程验收合格结算确定,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案涉工程结算定案单的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即双方于2019年8月对施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也即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100%日期应为2019年8月,但自该约定付款日期起至原告提交民事诉状日止,诉讼时效期间已远远超过了三年。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抚州北伍塘安置点南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抚州市临川区**道以北、伍塘安置点南侧的抚州北伍塘安置点南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发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3376000元,每月20日原告上报当月实际完成实方工程量,经监理和被告核定,支付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7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场地移交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基础工程验收合格,结算确定,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抚州北伍塘安置点南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对土方运输、场外回填综合单价等约定进行调整并作出变更约定。2018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抚州北伍塘安置点南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双方对原合同暂定合同金额等内容作出变更约定,调整原合同暂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872387元(含税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原合同金额3376000元,2017年11月补充协议签订后合同金额调整为4576000元。2019年1月,原被告签订《抚州北伍塘安置点南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双方对工程部分工程因施工难度增加而增加包干价等内容作出约定,调整原合同暂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432387元。 期间,原告根据合同和各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使用。2019年8月,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签署《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8777037.57元,已付工程款6760318.84元。上述工程结算定案单签署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最后一次于2021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480607.17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37485.4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原被告签订的《抚州北伍塘安置点南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定案单、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抚州北伍塘安置点南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于2019年8月就全部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此时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案涉全部工程价款。被告在2019年8月与原告签署工程结算定案单之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在2021年8月24日中断,应从2021年8月24日起重新计算三年,原告在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37485.4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按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37485.40元; 二、被告抚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37485.40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2元,由被告抚州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