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2民初1587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乐清市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乐清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林某,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江西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潘某、林某、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林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LPR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份,被告某公司承包建筑“乐清市某垃圾填埋场渗沥液调节池工程”,被告某公司将建设工程交给被告潘某、林某施工,被告潘某、林某将工程的1号调节池与2号调节池模板及支撑梁模板包清工给原告方施工建设,施工报酬以82元每平方米计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2019年9月15日,被告方施工员***与原告核实:支撑梁模板面积为901.4平方米,1号调节池与2号调节池面积为11828.37平方米,总面积合计12729.77平方米。2020年1月20日,经双方对总工程面积结算的劳务款为1043841元,被告方扣回钢管架子、租费运费等122000元,减去原告方预支款510000元,尚欠原告方工程劳务款414841元,被告要求原告把14841元零头去掉,以剩余工程劳务款400000元为终算,并由被告某公司转账偿付给原告工资劳务款。2020年1月21日,被告某公司通过转账仅支付150000元,尚欠原告方工资款250000元。
被告潘某、林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对原告方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与两原告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其有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中标乐清市某垃圾填埋场渗沥液调节池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潘某、林某将工程的1号调节池与2号调节池模板及支撑梁模板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支撑梁总面积为901.4平方米、调节池模板面积11828.37平方,产生总工程量1043841元,减去预支643841元,剩余400000元,由案外人***于2019年9月15日签字确认。2020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剩余40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潘某、林某在结算单上签署“经手人:潘某、林某”。两原告称结算前已付工程款均是潘某支付。结算后,两原告确认已收到工程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潘某、林某在案涉工程的身份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潘某、林某系挂靠被告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被告某公司虽提供了《项目工程内容承包合同》,但并未提供被告潘某、林某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随后称其与被告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工程系潘某借用其公司资质中标,属于挂靠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潘某、林某系挂靠被告某公司。被告潘某、林某将1号调节池与2号调节池工程模板及支撑梁模板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两原告,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某、林某支付工程价款。2020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潘某、林某尚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两原告确认已收到15万元,故被告潘某、林某还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25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林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两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结算前工程款均由潘某支付,现原告主张被挂靠人(即被告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潘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潘某、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