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122民初326号 原告:***,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人: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石谢居三里亭安置区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23908020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为第三人。原告***、被告***、***、第三人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二人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3,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将其承包的鄯善县水利局在园艺场农村农网自来水改造工程,被告将128个阴井房和水井房转包给原告,原告在当年全部完工,被告让其雇员***给原告出具了13.3万元欠条,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尚欠3.3万元被告称等水利局再给钱就付,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到鄯善县水利局多次索要欠款,水利局只是承认欠被告而不欠原告的费用,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劳务费不应由我支付,我也是给公司干活的,我只是一个现场负责人。因为是我介绍原告到这干活,所以原告找我写的条子。维修费必须扣。 被告***答辩称,***打的条子我们公司是认可的。维修费必须扣,扣除后我愿意支付原告20,000元。 第三人金峰公司答辩称,公司未授权二被告认可、变更、放弃与工程款有关的相关事宜。***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二被告超越代理权限作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鄯善县水管总站鄯善县园艺场、辟展乡2014年农业综合水价改革示范项目第三标段。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以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鄯善县园艺场、辟展乡2014年农业综合水价改革示范项目第三标段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为项目现场负责,***为项目经理。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在园艺场砌井、盖井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1月28日***向***出具欠条,载明经结算欠付劳务费133,000元。2015年12月7日***向***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并在欠条上载明:“扣维修费次条付壹拾万元”。2016年5月20日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检查井维修合同》。2016年8月5日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劳务费13,000元,此款从***负责的检查井项目中扣除。原告为索要剩余劳务费起诉至法院。原告当庭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前从不知道其从事的劳务是金峰公司中标的,从事劳务期间向原告提出施工要求的是***,出具欠条的是***,支付10万元的是***,原告经法庭释明后要求由二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合同、授权委托书、维修合同及欠条、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自愿协商达成由***提供修井及盖井房的口头协议,该协议无法定无效事由,系合法协议,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原告***与***协商时并不知道***系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且结算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故***与***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判令***承担给付劳务费余款33,000元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出具欠条后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庭审中明确要求扣除维修费后同意支付剩余劳务费20,000元,该行为系加入该债务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判令***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维修合同及欠条系江西金峰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且原告不同意抵扣,故对被告要求抵扣维修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被告、第三人可另寻途径解决。二被告要求第三人金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且第三人认为二被告超越代理权进行结算、付款,对该行为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与第三人间对此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3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