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1民初5830号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鸿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467202。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鸿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2511971775。
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丰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xxxxxxxxxxxx。
负责人:邹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2311629894。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2511884537。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丰城分公司)、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15日公开独任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丰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17.08元(不含5%的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2321.3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3.65%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7月18日为29333.14元;以147695.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3%计算);2.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丰城分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某丰城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卷材、涂膜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JZC2021080158),将丰城市城中村第一批安置房(EPC)总承包工程项目(华某)中的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下称“华某项目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卷材防水及涂膜防水全费用综合单价,且综合包干单价;第六条第1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保留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5年,期满后3个月内退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第六条第2款约定,工程量计量以施工图为准,经验收合格后按图计算。2023年5月20日,华某项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2024年6月份,经原告与被告某丰城分公司核算一致,华某项目工程造价为984638.24元,但是被告某丰城分公司迟迟拒绝与原告办理正式的结算。被告某丰城分公司除了拒绝与原告办理正式的结算,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到目前,被告某丰城分公司仅支付了385389.25元,尚欠工程款550017.08(不含5%质保金)未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公司作为被告某丰城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在被告某丰城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答辩:一、关于工程结算情况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经原告与被告某丰城分公司核算一致,华某项目工程造价为984638.24元”,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就工程最终结算达成一致,也未签署任何正式结算文件。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系双方对工程量的初步核对,不能视为最终结算依据。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结算需经项目部、成本部审查核定,并经分公司批准后方可生效,原告未能提供经我方确认的正式结算书,故其单方提出的结算金额不具备法律效力。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称被告仅支付385389.25元,与事实不符。我方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5389.25元,远高于原告所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按我方暂定认可的款项金额,已超出价款的80%。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及回单仅为部分款项凭证,未能反映全部支付事实。且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相关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及产品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书,否则甲方可暂缓支付相关货款,直至乙方提供齐全相关资料。工程款结算单据需项目负责人签字确定为准,无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公司概不认可,公司财务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公司概不负责。若不能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至今只向被告开具了385389.25元的增值税发票,答辩人也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未完成结算,工程最终价款尚未确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应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为前提,在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责任。四、关于被告某公司的补充责任。被告某丰城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一定的财产责任能力。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某丰城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鉴于原告起诉依据不实、事实认定存在重大偏差,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2.两被告企业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卷材、涂膜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JZC2021080158)4.江西住建云官网-丰城市城中村第一批安置房(EPC)总承包工程项目(华城苑)项目竣工信息查询截图,5.华城苑工程量汇总及全部工程量明细,6.原告员工陈某与被告结算员***的微信聊天记录,7.华某项目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8.客户回单2张,9.华某项目防水工程结算收款明细表,证明:(1)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卷材、涂膜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JZC2021080158),被告某丰城分公司将丰城市城中村第一批安置房(EPC)总承包工程项目(华某)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下称“华某项目工程”);(2)合同第三条约定卷材防水及涂膜防水全费用综合单价,且综合包干单价;第六条第1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保留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5年,期满后3个月内退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第六条第2款约定,工程量计量以施工图为准,经验收合格后按图计算;(3)2023年5月20日,华某项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经原、被告核算一致确认,华庭苑项目工程造价为984638.24元,被告仅支付了385389.25元,尚欠工程款550017.08元(不含5%质保金)未支付。第三组证据:华庭苑项目的施工图纸(光盘形式),证明: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工程量以施工图为准,已验收合格按图计算,现因被告某丰城分公司单方否认双方已核对确认的工程量,致使工程款无法结算。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量进行司法鉴定。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证据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恰好证明工程结算应遵循严格的流程,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结算流程按分公司要求进行审批(即班主申报项目部、成本部审查核定。分公司批准后报财务);未能按分公司要求进行审批的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未能提供经我方最终审批通过的结算文件,其单方主张的结算金额,依法不成立。对证据4竣工验收信息截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对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的事实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工程实际完工,不能证明结算价款已最终确定。对证据5华城苑工程量汇总及全部工程量明细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文件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我方特别是合同指定的项目部、成本部审核确认,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该证据恰恰属于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所约定,未经审批的单方材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并且在其提供的工程量及工程量明细中地下室板1在两者中的工程量不一致。我方怀疑原告该证据属虚构。对证据6原告员工陈某与被告结算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待核实完原件再确认真实性。该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初步核算,但从未就工程总价达成最终一致。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我这边只需要核对工程量就可以了,单价乘2就行了”,这充分说明工程量和最终结算价是两回事,结算工作尚在进行中远未完成。原告将工作中的沟通曲解结算一致,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华某项目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对收到发票无异议,但开具发票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相关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及产品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书,否则甲方可暂缓支付相关货款,直至乙方提供齐全相关资料。原告至今只向被告开具了385389.25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未提供齐全的相关资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对证据8客户回单2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我方支付的部分款项,但我方累计已经支付685389.25元,远高于此数额。原告隐瞒其他工程款记录,歪曲已付款事实。对证据9某公司华庭苑项目防水工程结算收款明细表三性均不认可,该表格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汇总表,无任何我方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属于典型的单方陈述,不具备证据效力。对第三组证据华某项目的施工图纸三性均不认可,并没有看到相应的施工图纸,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项目经理***微信账户截图、原告工作人员管某、聊天记录截图、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微信账户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并未进行过最后结算,且被告就案涉项目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85389.25元的事实。证据二:2024年6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管某聊天记录1张、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2024年6月6日微信发送《华某结算.pdf》1份、2024年6月12日微信发送《华某全部工程量--实际.xlsx》1份,证明原告单方核算的工程量不停浮动,并无准确数据,无法用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某丰城分公司实际只支付工程款385389.25元,华某项目的负责人是管某,多次在微信中追讨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3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是丽居苑项目的,也是以丽居苑项目的名义申请农民工工资,原告的财务也开了丽居苑的收据给被告某丰城分公司,其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次,***只是项目上的施工员,其无权对案涉工程上的财务数据进行确认。最后,从开票情况可知,原告按照被告某丰城分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开具了发票,发票和付款是可以相互对应的。2.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六小点,双方最终确认工程量是在2024年6月13日,在此之前数据应属于沟通中,存在合理浮动,不能以此否定最终确认结果的准确性。其次,该聊天记录亦可以佐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丰城分公司进行结算,但被告某丰城分公司恶意不进行结算,无法结算的过错在于被告某丰城分公司。如果被告某丰城分公司否认双方核定的工程量,我方要求申请司法造价鉴定,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恶意不结算所造成的鉴定费用。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称鉴定机构)于2025年12月15日出具的某价鉴(2025)字第1101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1.鉴定意见回避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鉴定结论脱离实际、丧失客观性;2.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工程量”实为“图纸工程量”,而非“合格工程实际完成量”,鉴定意见书虽以按图计算工程量,实际未施工的部位按现场勘察扣减工程量为依据,但其仅扣减了未施工部位,对已施工但存在质量缺陷的部位仍按全价计价;3.鉴定机构的回复函自认其鉴定结论不具备全面性与可采纳性,鉴定机构自称其鉴定范围不包括质量缺陷,并承认如需扣减应另行委托鉴定;若法院采纳该意见,将导致司法裁判依据一份明知不完整的专业意见,损害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4.鉴定意见书未履行专业注意义务,未在鉴定过程中提示质量争议对造价的影响。综上,该鉴定意见书因未考虑工程质量缺陷,其结论不具备客观性、公正性和完整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如法院认为仍需以此鉴定意见为基础,则应明确指出该意见仅为图纸工程量对应造价,而非合格工程实际造价,并在判决中相应扣减质量缺陷对应的工程价值;我方坚决不同意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鉴定意见书综合认证如下:
一、原告证据1、2、3、4、6、7、8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丰城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卷材、涂膜防水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某丰城分公司已支付丰城市城中村第一批安置房(EPC)总承包工程项目(华城苑)项目工程款385389.25元,原告方与被告某丰城分公司代表就工程结算进行过沟通。对证据5、9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华某项目工程造价经双方核算确认为984638.24元。
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结算有过沟通且未达成最后结算意见,但不能证明被告就案涉项目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85389.25元的事实,被告项目经理***微信中提出已走人工工资支付华某30万元,原告方工作人员管某明确回复“当时通知做的工资是丽居苑的,账务通知我们开的收据也是丽居苑的”。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丽居苑项目防水班组工程款”,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该30万元不是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
三、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因未考虑工程质量缺陷,其结论不具备客观性、公正性和完整性,应扣减质量缺陷对应的工程价值,否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材料均由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通知各方当事人现场勘验,鉴定意见初稿作出后,鉴定机构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给予了书面答复,且被告未就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修理、返工等的合理费用损失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当庭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7日,于2022年8月15日更名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防水工程、建筑防水防腐保湿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等。2021年,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丰城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卷材、涂膜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JZC2021080158),将丰城市城中村第一批安置房(EPC)总承包工程项目(华某)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揽范围;第三条合同价款第1款约定卷材防水及涂膜防水全费用综合单价,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增合同约定的综合包干单价;第2款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相关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第六条工程量结算及付款方式第1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保留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5年,保修期满且经业主确认无质量问题后3个月内退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第六条第2款计量方式约定:以施工图为准,经验收合格后按图计算;第六条第3款约定结算流程按分公司要求进行审批(即班组申报、项目部成本部审查核定、分公司批准后报财务),未能按分公司要求进行审批的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4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3年5月20日,华某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某丰城分公司就案涉华某项目工程造价结算进行核对,但因原告方提供的工程量与被告方根据图纸及现场核算出来的工程量不一致,双方争议较大,被告某丰城分公司与原告对工程款至今未作最终结算,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余工程进度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某丰城分公司分四次共支付了385389.25元,分别为2022年1月17日支付285389.25元(10万元+10万元+85389.25元),2024年7月18日支付10万元,原告开具的四张发票上备注均载明项目名称为“丰城市华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丰城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均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项目结算款争议较大,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5年12月15日,鉴定机构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某价鉴(2025)字第1101号】:经鉴定本次鉴定造价948825.12元。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16500元。被告提出的防水工程质量事宜,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丰城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卷材、涂膜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总造价的确定;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三、关于被告某丰城分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总造价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分阶段付款的条件,但合同签订履行后,双方未就工程最终结算达成一致,亦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审计程序,导致结算总价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作为施工方,为明确债权金额,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出具了鉴定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为948825.12元。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未涉及工程质量扣减问题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确认案涉工程项目总价款为948825.12元。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共计685389.25元(即385389.25元+30万元),被告认为其中的30万元是支付案涉项目华某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该30万元是以丽居苑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名义申报请款的,系支付丽居苑项目的工程款;双方对该30万元是支付哪个项目的工程款存在争议。经查,被告某丰城分公司支付该款项后,原告开具收款收据明确注明收款事由“丽居苑项目防水班组工程款”,原告并未开具正式税务发票;按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和结算流程及双方支付华某工程款的惯例,被告公司会进行审批且原告应开具发票,之后财务才会支付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其支付该30万元款项系用于清偿本案工程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30万元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则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385389.25元。
三、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分阶段支付: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0%,现鉴定确定总造价为948825.12元,故2023年5月20日应付金额为759060.09元(948825.12元×8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本案虽未经审计但经鉴定机构2025年12月15日鉴定已确定结算总造价为948825.12元,故被告某丰城分公司该阶段应付总工程款为901383.86元(948825.12元×95%);3.剩余的5%即47441.26(948825.12元×5%)元系质量保证金,因合同约定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5年,原、被告待质保期到期后另行处理。关于应付款的计算,被告某丰城分公司实际支付款项385389.25元,还应支付515994.61元,原告诉请超过515994.6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应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为前提,在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以审计未完成、结算价款未确定为由主张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2023年5月20日竣工验收之日被告应付759060.09元,实付285389.25元,另于2024年7月18日支付10万元;未完成审计不能完全阻却其付款义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0%,故被告应承担其未足额支付80%工程款行为造成的违约责任;但审计迟延影响支付至95%阶段的逾期付款责任的认定和时间起算。因案涉工程未审计结算,案涉合同中对工程款最终支付亦约定不明,所以本院确认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之日即2025年12月15日视为原告主张95%工程款之日,该主张之日确定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应从2023年5月20日起分段计算。又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应按同期一年期LPR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2023年5月20日至2024年7月17日期间利息20083.64元[(759060.09元-285389.25元)×3.65%÷365日×424日];2024年7月18日至2025年12月14日期间利息18189.57元[(759060.09元-385389.25元)×3.45%÷365日×515日];2025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暂计利息合计38273.21元。
四、当事人争议的其他问题。1.被告提出双方从未达成最终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工程项目于2023年5月20日竣工验收,至今两年多仍未审计结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至今未审计结算,因此原告申请对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金额并证明被告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建议法院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或在判决中相应扣减质量缺陷对应的工程价值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留有5%质保金未结算,且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规定,发包人并未就质量问题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某公司辩称某丰城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一定的财产责任能力,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两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系某丰城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规定,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丰城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4.关于鉴定费16500元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基于确定工程造价产生,而确定工程造价事涉本案双方当事人,故,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丰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工程款515994.6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8273.21元(此利息自2023年5月20日算至2025年12月14日,2025年12月15日之后利息以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在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丰城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94元,财产保全费3417元,合计13011元,由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564元,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丰城分公司、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47元;鉴定费16500元,由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8250元,被告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丰城分公司、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