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江西建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5民初10083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被告:江西建某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江西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与梁某某共同起诉并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支付租金71700元及利息(以71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肖某某向梁某某支付租金20450元及利息(以2045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肖某某承担原告、梁某某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江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时,梁某某撤回对本案的起诉,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为按比例调整为7780.79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将钩机租赁给被告肖某某,被告肖某某是被告江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8月3日,原告将自已的钩机出租给被告肖某某(以下简称肖经理),租用天数为141天。期间肖经理偿还过部分租金,2019年2月2日,肖经理与原告对账并开具收据,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尾款71700元。2024年9月10日,原告向肖经理催款,要求肖某某在中秋节(2024年9月17日)前还款。但被告肖某某逾期不支付租金,导致出租人资金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肖某某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请求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肖某某欠付原告租金,原告作为出租人,类似于实际施工人的角色,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江某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肖某某,恳请法院在查明被告江某公司欠付被告肖某某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被告江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视频;周甲某及周乙某情况说明;江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担保函;借条。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江某公司答辩称:被告江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被告江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江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一、被告江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被告江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及利息。被告江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肖某某只是借用被告江某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被告肖某某并非被告江某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肖某某与原告达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被告江某公司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江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及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律师费,并无合同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维权费用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律师费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告江某公司对肖某某欠付其设备租赁款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实际施工人通常指在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等无效合同情形下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转包合同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承包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但不包括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人、劳务班组、农民工等,更不包括建筑设备出租人,因此,原告均非实际施工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享有直接起诉被告江某公司的法定条件,被告江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江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承诺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其于2018年期间经朋友介绍前往广州南沙某某涌处施工,由其提供钩机及操作人员,接受现场施工员的指挥及安排作业内容。庭审时,原告称案涉施工由肖某某与其联系,双方约定按683元/日结算费用,不看台班和工作量,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共计产生费用151700元,经多次催付,现剩余69700元未付。 原告对此提交了其称系肖某某的财务于2019年2月2日出具的收据,该收据手写记载“三民A标;今收到江西三某公司交来PC200机支款30000元(周洪余款71700元)”,收款单位处有原告签名,未有其余人员或单位签章。 原告另提交其称系其与肖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23日,肖某某称收到钱会通知。2024年1月28日,原告称几年都没给钱,今年能不能给;肖某某未有回复。2024年9月9日,原告询问今年八月十五有没有钱,多少给一点,没收过你一分钱。2024年9月10日,原告发送前述收据照片并称七万多元收过你2000元这么多年,八月十五过节了给一点都好;肖某某回复称其知道,但没办法,数到现在还没结,不是其不想给。 庭审时,原告另称其进入施工现场后发现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是被告江某公司,主张江某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江某公司对此确认其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肖某某系借用其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肖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江某公司对此提交了肖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以江某公司名义承接广州南沙某某涌西至某某涌某某江堤防整治工程项目(A标段),本人承诺负责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协议规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并承担业主违约的一切责任;此工程所有工程款来往均由本人负责;若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都和江某公司无关,江某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原告另提交江某公司(甲方)与肖某某(乙方、承包人)于2014年5月21日签署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因工程建设需要,以江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为基础签订,约定:建设单位名称为广州市南沙税务局;工程项目名称为广州南沙某某涌西至某某涌某某江堤防整治工程项目(A标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甲方收取综合管理费:决算总价4.50%(包企业所得税及公司管理费,工程所在地的各项税金除外);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参照业主与甲方的施工合同条款;项目承包人无权在外以公司名义赊欠材料款、人工费和其他费用,所有债务均有其个人负责。另有广东粤某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其中载明“如在该项目投标及中标过程中,不论因何种原因造成政府有关部门处罚江某公司的,均由广东粤某某公司承担。该工程由担保单位推荐的肖乙某负责进行施工,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安全、拖欠材料款、机械款、工人工资等方面的责任以及竣工保修责任均由肖乙某负责,如肖乙某不予负责则由广东粤某某公司负责承担责任。原告还提交多份由肖某某向江某公司借款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利率及用途,其中用途多为用于案涉项目购买工程材料。 另查明,原告申请证人周甲某、周乙某出庭作证,主张该两人为当时的操作员并提交了周乙某的建设工程机械岗位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挖掘机操作)、特种作业操作证等予以证明。周甲某庭审时称别人请了原告后,原告让其去施工,使用的是原告的钩机,原告按月给其结算工资。周乙某庭审时称其自1995年开始为原告打工,就案涉工程,其与周甲某一起干活,其没空的时候由周甲某顶班,施工内容由现场人员安排,原告按月向其支付工资。 还查明,原告就本案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庭审时主张由法院认定本案案由,后主张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在案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原告庭审时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综合在案证据及原告前后描述,原告以其自有的挖掘机及其长期聘请的操作人员,在案涉工程开始前由肖某某与原告联系约定以固定日费用结算,具体的施工内容由现场施工员指挥及安排,后续结算及追款由肖某某与原告对接,可见本案实际应系原告向肖某某提供带人租赁的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故本案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现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肖某某交付了租赁物并办理了结算,虽载明欠付费用的收据上未有肖某某签名,但原告曾向肖某某发送该收据并称收过2000元后未再收到费用,肖某某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确认肖某某尚需支付原告69700元。 对于利息,肖某某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确会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原告主张自2024年9月18日起计,本院予以支持。但就计算标准,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仅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律师费,双方未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江某公司的责任,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涉设备由肖某某向原告租赁,原告主张江某公司亦需承担责任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69700元及利息(以69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周某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2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567元。 案件保全费1030.7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27.44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70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等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