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26民初723号
原告: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某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256.68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算至2024年8月30日为13341.28元(最终以被告实际支付时产生的损失为准),以上共计215597.96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追讨货款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原告弋阳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商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葛河之心产业园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计划需求混凝土数量为8000立方米,按实际用量结算。根据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货款为月结,买方以电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买卖双方对结算资料无异议,买方次月底前向卖方支付当月全额发货款。因被告后期未实际中标葛河之心产业园项目,原告于2022年6、7月供货完毕后,被告未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截至202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366.5立方米,总金额达615889.87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仅向原告支付413633.19元,尚有202256.685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货款已全部逾期(最后一笔货款到期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生产经营带来极大负面影响,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
原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签订《商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就葛河之心产业园项目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
2.发货单3张,证明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开始供货,2022年7月16日供最后一批货;
3.原告员工张某与被告员工欧某的聊天记录,证明欧某对接处理合同签订、对账、开具发票、付款等事宜;
4.2022年6月-7月月度对账单,证明2022年6月、7月,货款金额为615,889.875元的事实;
5.原告向被告开具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记录,证明原告就2022年6月、7月货款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经就全部发票进行抵扣;
6.收款凭证,证明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13,633.19元,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7.原告员工蒋某与被告员工欧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付逾期货款,被告均进行拖延,拒绝偿付。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前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没有合同约束力。因合同未有被告签章,对其三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账单被告未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供货情况及货款金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开具发票系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过款项给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及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当事人,不能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某甲公司并未授权给欧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6月,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至被告指定的位于弋阳县**乡**街道的弋阳县乡村振兴建设项目一期(葛河流域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欧某等人在混凝土发货单处签字确认。2022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于2022年6月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供应的全部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在客户对账函中签字确认,再次核对了混凝土的单价、数量,并明确混凝土货款总价为615889.875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将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202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被告至今尚有混凝土货款202256.68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发货款、对账单、聊天记录、增值税抵税记录及收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于2023年1月31日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23年2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2256.685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