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24民初1200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泓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13527.54元,并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自2023年1月8日起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440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5日,原告河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下称“某某三建”)经协商签订了编号为SW××××915《阜平众立光伏产业制造基地(一期)项目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保定市阜平县经济开发区14号台地,承包方式为包制作加工和安装,本合同价款按固定单价法,钢结构工程制作加工费含税综合单价1529元/吨,钢结构工程吊装及安装含税综合单价737元/吨,暂定合同含税价为2082454元,约定固定单价不做调整。11.1.5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电汇,部分钢结构加工完成且经某某钢结构厂验收合格后支付该部分加工费,第一批货出厂前支付加工费,过程中按每完成约200吨,支付一次加工费,以此类推,加工费在发货前收到本批次的全部加工费;安装费根据甲方当月20日审核后的实际完成量按80%支付给乙方,以此类推,竣工验收通过支付至85%,与发包人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97%,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11.3.1约定提出付款申请乙方应在满足本合同付款条件的前提下,并按付款金额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支付相应工程款。16.8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应承担未付款部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18.2条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约进场组织施工,按时保质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将完工工程交付被告。2023年1月7日,双方确定合同结算价款为1713527.54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1713527.54元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3527.54元,且质保期已届满。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但其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5日,原告河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分包方)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总包方)在南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W××××915的《阜平众立光伏产业制造基地(一期)项目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经济开发区14号台地;承包方式:包制作加工和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和文明施工、成品保护;分包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固定单价法,(1)钢结构工程制作加工费含税综合单价1529元/吨,钢结构工程吊装及安装含税综合单价737元/吨,(2)暂定合同含税价为2082454元,(3)固定单价不做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11.1.5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电汇,部分钢结构加工完成且经某某钢结构厂验收合格后支付该部分加工费,第一批货出厂前支付加工费,过程中按每完成约200吨,支付一次加工费,以此类推,加工费在发货前收到本批次的全部加工费;安装费根据甲方当月20日审核后的实际完成量按80%支付给乙方,以此类推,竣工验收通过支付至85%,与发包人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97%,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11.3.1约定提出付款申请乙方应在满足本合同付款条件的前提下,并按付款金额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支付相应工程款;16.8条约定除本合同约定外,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应承担未付款部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18.2条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组织施工,按时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将工程交付被告。2023年1月7日原告提交结算汇总表,202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确定合同结算价款为1713527.5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1713527.54元的发票。被告已于2022年10月20日、2022年11月1日、2023年1月10日向原告付款共计14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13527.5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阜平众立光伏产业制造基地(一期)项目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阜平众立光伏产业制造基地(一期)项目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并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313527.5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3527.5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23年1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于2023年1月8日确定结算价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案未产生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对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负担,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3527.54元; 二、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原告账户或阜平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称: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2340********,开户银行: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9元,减半收取计311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