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辉(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26日,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城关镇南峪村17号。
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0191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公司、兰州某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0191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完成的铺贴屋面砖存在空豉、破损、渗水等严重质量问题。首先,一审查明事实中记载,***负责案涉项目5#、6#、9#、10#、11#楼公共区域贴砖、屋面贴砖等铺贴工作,2020年屋面贴砖、公区贴砖完成工作量162095元。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完成的其余工作质量无异议,但2020年屋面贴砖存重质量问题。并且对账单载明:屋面贴砖空鼓、脱落部分***自行维修,如不维修我方自行找人维修费用从剩余款项扣除。另江西某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兰州新区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中所记载的屋面漏水部分为被上诉人所施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所完成的屋面贴砖质量不合格。(二)兰州某某公司对案涉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维修,花费资金应当按照对账单约定予以扣除。2024年9月14日应业主方兰州新区某某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在***拒绝维修的情况下,江西某某公司委托上诉人兰州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屋面砖铺贴及修补劳务分包合同》,对案涉***完成的不合格的屋面砖进行拆除、维修、重新铺贴,产生劳务费及辅材111090元。施工运程中重新购买的屋面砖价值49600元,合计160690元,上述损失大于***所主张的剩余劳务费。因该损失由***施工不合格造成,应当按照对账单约定由***承担,故***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补充理由:兰州某某公司对劳务费不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当事人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兰州某某公司虽向***支付劳务费是受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兰州某某公司与***无劳动关系。
***辩称,1.答辩人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不存在被答辩人上诉称的贴砖空鼓、脱落等质量问题。2.兰州某某公司上诉称对其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维修,应当扣除答辩人劳务费的主张无依据。
***缺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某某公司、兰州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1011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1100元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即3.4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江西某某公司、兰州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发包人兰州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江西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兰州新区瑞岭名郡项目(住宅二期5#楼、6#楼、9#楼、10#楼及11#楼)建设施工等内容。2019年10月30日发包人(甲方)江西某某公司与劳务承包人(乙方)兰州某某公司签订《兰州新区瑞岭名郡项目(5#楼、6#楼、9#楼、10#楼及11#楼及7号商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瑞岭名郡小区劳务工程,具体范围包括施工图内容中由甲方指定的楼梯抹灰、公共区域墙砖地砖、一楼吊顶、屋面贴砖、商业楼梯贴砖等。劳务作业中,***对案涉项目的5#、6#、9#、10#、11#楼墙砖、地砖等铺贴工作及31#楼砌砖及商砼站砌砖工作,2022年3月3日,***与江西某某公司及兰州某某公司对账,对账单载明2019年楼梯踏步抹灰:456750元;2020年屋面贴砖、公区贴砖:162095元;2021年31#楼砌砖及二次结构813425元;共计1432270元。已付1261170元,剩余171100元。该份对账单备注如后期双方对账发现已付钱数有问题,双方提供证据后,彼此都必须承认此事项。屋面贴砖空鼓、脱落部分***自行维修,如不维修我方自行找人维修费用从此剩余款项扣除。落款处为“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另有兰州某某公司印章,***及***签名。2022年7月29日,***收到劳务费7万元,后双方因剩余劳务费的支付发生纠纷。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系江西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作为江西某某公司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其向***出具的对账单,系对***已完成抹灰、贴砖等劳务报酬的确认,现双方对该份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已完成的劳务费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对账后***收到劳务费为7万元,故对***主张的剩余劳务费101100元(171100元-7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的损失并未约定利息,故一审酌定,***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金额101100元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即3.45%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责任主体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江西某某公司与兰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明江西三建将劳务工作分包至兰州某某公司。经庭审查明,对账单主体为江西某某公司、兰州某某公司与***,***作为江西某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其参与对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庭审证据证明,江西某某公司与兰州某某公司均向***支付过劳务费,故对兰州某某公司辩称其仅负责付款,与本案无关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拖欠***的剩余劳务费,应由江西某某公司、兰州某某公司向***支付。关于江西某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西某某公司提交的《江西三建不合格工程清单》《江西三建剩余工程量》《甲方通知回复单》《工程界面确认单》均为其自制的材料;提交的《兰州新区某某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某某有限公司》均为兰州新区某某有限公司致江西某某公司的函件,所载明的屋面漏水、主楼及商铺户内、外立面、屋面、公共区域门窗、水电井等均未完善问题,不能证明和***的工作有直接关系;江西某某公司与***的对账单明确载明“如自行找人维修费用将从剩余款项中扣除”,其未能举证证明产生实际维修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可以认定江西某某公司在签订对账单时对***相关工作的认定,对江西某某公司关于质量存在问题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01100元;并以未付金额1011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9日起,按照LPR年利率即3.45%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审中,兰州某某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屋面砖铺贴及修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5#、6#、9#、10#、11#楼屋面砖拆除、维修、重新铺贴结算单(复印件)、招商银行出账回单(复印件)。待证明: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兰州某某公司接受江西某某公司委托,将不合格工程的维修工作交给案外人产生劳务费及辅材费111090元,该费用经江西某某公司及***同意后由兰州某某公司垫付。提交江西某某公司声明一份。待证明:江西某某公司声明兰州某某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作,且无合同,仅因江西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过一次费用,兰州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及***之间无任何关系。***以《屋面砖铺贴及修补劳务分包合同》、5#、6#、9#、10#、11#楼屋面砖拆除、维修、重新铺贴结算单、招商银行出账回单均为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声明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西某某公司、兰州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江西某某公司为案涉项目工程承包方,兰州某某公司承包江西某某公司的部分劳务,双方为劳务分包关系。***系江西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劳务费金额的确认问题。本案中,***诉讼主张劳务费的核心证据为《对账单》。经审查,对账单主要载明:2019年-2021年,***共计产生劳务为1432270元,已支付1261170元,剩余未付款为171100元。对账单落款处由***签字确认,江西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兰州某某公司盖章确认。对账单出具后,江西某某公司又向***支付7万元。据此,***以101100元主张劳务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付款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江西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应当认定***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代行江西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向江西三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兰州某某公司与***虽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兰州某某公司在《对账单》中盖章行为,属于兰州某某公司对《对账单》内容的确认行为,故***向兰州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审中,兰州某某公司提供证据主要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兰州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在案涉诉讼中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据此,兰州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兰州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江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