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21民初767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三人彭某、高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