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29民初1138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万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万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41960.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255.08元(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4月17日);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被告万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发包的“原料堆棚扩建改造工程”,于2020年9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万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原料堆棚扩建改造工程合同》,合同造价为1246200元,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但是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并承诺会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所有费用。2021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合同内结算总价为1246200元,合同外完成工程结算总额为551944.33元,原告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1798144.3元。2021年1月27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56184.12元,剩余款项未向原告支付。现本案项目原告于2021年6月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已使用了2年多之久,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应当以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审计报告书》作为确定案涉项目工程款总额的依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载明:“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万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原料堆棚扩建改造工程合同》(下称“合同”)第3.1.1条约定“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委托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本工程进行专项审计后,预留10%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全部付清。”说明双方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方式。本案工程款总额应当按照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审计报告书》进行确定,即工程款总额为1251259.35元。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完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扣减其工程款。合同第4.1条约定,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工期为60个日历天。第4.3条约定,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其他原因都不得延误工期。第4.6.2条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赔偿费。赔偿费支付按合同工期每延期一天赔偿2000元人民币,甲方可从应向乙方支付的任何金额中扣除此赔偿费。”案涉项目开工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工期为60个日历天,原告应当在2020年11月27日完成施工,原告陈述其完工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逾期205天,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完工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金额为410000元(205天*2000元/天)。案涉项目虽有部分签证内容,但签证事项原告均未提出需延长工期的要求,故即便存在部分签证内容,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履行。综上,原告逾期完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最终认定的工程款中扣减410000元。三、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扣减。合同第3.3条约定,施工用水、电费,工程结算时,施工用水按5.0元/吨、施工用电按2.0元/度进行结算并予以扣除,甲方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施工共用水155.786吨;用电27321.386度,按照合同约定,费用为55421.702元[(155.786*5=778.93元)+(27321.386*2=54642.77)],同样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四、审计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合同第3.1.3条约定,审计费用的承担方式:如果该工程造价总额有审减额的,审减率小于等于10%时,由甲方承担相关审计费用。审减率大于10%时,由乙方承担审计成果费用,在财务结算时予以扣除。案涉项目原告送审造价为1798155.29元,审计核减金额为546895.94元,审减率为30.41%(546895.94/1798155.29),按照合同约定,审减率超过10%,审计成果费用(审计成果费用为546895.94元*3%=16406.88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五、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应被支持。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审计结果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在审计结果未出具前,被告方应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尚不确定,且原告在应付款项尚未确定时已提起本案诉讼,最终应付款项需由人民法院认定,故答辩人不属于逾期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毫无依据。此外,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供全额可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即先行提供发票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在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不属于逾期付款。六、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鉴定系由原告方申请,实质系原告为支持其所提出主张进行的举证而产生的费用,且案涉合同约定了以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故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工程款应当按照《结算审计报告书》的审后工程造价确定,即1251259.35元,原告逾期完工应当扣减410000元,水电费扣减55421.702元,审计成果扣减16406.88元,另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656184.12元,剩余工程款为113246.648元;即便人民法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总价为1335145.64元,前述款项同样应当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某甲公司(乙方)通过工程招标程序中标承建某乙公司(甲方)原料堆棚扩建改造工程,并签订《万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原料堆棚扩建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含税总价为124.62万元,税率9%。合同3.1.1条约定“甲方支付10%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以下方式支付,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即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该工程完工合格工程量的60%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委托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本工程进行专项审计后,预留10%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全部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满足招标人财务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3.1.3条约定“竣工支付:为合同总价的90%(此次付款时,投标人需提供全额可抵扣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结算报告,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该工程进行专项审计后,预留10%质保金后向乙方支付。审计费用的承担方式:审计的基本费用(约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四)由甲方承担;如果该工程造价总额有审减额的,审减率小于等于10%时,由甲方承担相关审计费用。审减额大于10%时,由乙方承担审计成果费用,在财务结算时予以扣除”。合同3.3条约定“施工用水、电费:工程结算时,施工用水按5.0元/吨、施工用电按2.0元/度进行结算并予以扣除……甲方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4.1约定“开工日期:乙方于签订合同后一周内以甲方下达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工期为60个日历天”。合同4.6.1“如果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甲方应同乙方协商决定延长竣工时间的期限。(1)额外的或附加的工程数量……”2020年9月8日,某甲公司向招标单位某乙公司出具《投标函》及《投标报价书》,《投标函》载明某甲公司愿以工程总价下浮比例33%承包本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投标报价书载明投标总价约1246200元。某甲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2日,该份开工报告上有案涉项目监理机构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监理中心的签章及建设单位的审核意见。2020年9月28日,监理机构出具工程开工令,同意当日开工。在实际施工中,因工程量发生变化,某甲公司出具工程签证联系单(编号为:JYJS-00、JYJS-01、JYJS-02、JYJS-03、JYJS-04、JYJS-05、JYJS-06、JYJS-07、JYJS-08、JYJS-09)及工程量签证单(编号为:02、03、04、05、06、07、08、09、10、11),监理单位对上述工程量变更均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完成施工。期间,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656184.12元。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我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2025年4月10日,江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受我院委托,对案涉工程出具赣丰展价鉴[2024]1125号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造价鉴定结果确定性意见为1335145.64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份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2024年7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35%。
以上事实,有合同、投标函、投标报价书、开工令、开工报告、工程签证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转账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万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原料堆棚扩建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确定;2.是否应当扣除逾期费用;3.水、电费的承担;4.鉴定、审计费用由谁承担;5.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应按其委托江西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出具的赣众咨[2024]审字第2025号《结算审计报告书》的审计结果1251259.35元计算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进行专项审计后支付工程款,但并未约定完成审计的时间,结合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仍未作出审计报告,故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在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见证下,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勘验并出具赣丰展价鉴[2024]1125号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有效,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称新增工程的工程造价不应按下浮33%来计算,但该新增工程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中因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变化、应甲方要求等引起的增量工程,仍为同一工程内的项目,根据《投标函》约定“愿以工程总价下浮比例33%承保本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故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未附机构资质证书、造价师资质证书、鉴定人承诺书等证明,合法性存疑,对该份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本院不予采信。故案涉**号建设工程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可为1335145.64元。
关于逾期费用扣除,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开工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工期为60个日历天即2020年11月27日前完成施工,原告于2021年6月20日完工,逾期205天,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完工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金额为410,000元。合同4.6.1约定“如果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甲方应同乙方协商决定延长竣工时间的期限。(1)额外的或附加的工程数量……”工程量签证单09、10、11发生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12月20日、2021年4月9日,均晚于合同约定工期,这几份签证单均有监理单位及指挥部分管领导签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在施工中因工程量增加,虽双方未就合同工期顺延达成书面协议,但通过监理人签章的工程量签证单等材料足以证明发包人或监理人明知工期顺延这一事实,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系因工程量增加,并不符合工期延期需赔偿的情形,故对被告关于按日扣除逾期完工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施工过程中水、电费的承担,根据合同3.3条约定“施工用水、电费:工程结算时,施工用水按5.0元/吨、施工用电按2.0元/度进行结算并予以扣除……甲方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人材机价差汇总表,原告施工共用水155.786吨,用电27,321.382度(27,121.360度+200.022度),按照合同约定,费用为55,421.7元(155.786吨×5.0元/吨+27,321.382度×2.0元/度),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鉴定及审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作为施工方为主张工程价款,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造价,故对于司法鉴定费用,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的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告自行委托的审计,本院并未采信,其要求原告方承担审计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支付时间为“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结算报告,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该工程进行专项审计后,预留10%质保金后向乙方支付”,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案涉工程亦无完备竣工验收手续,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前未完成专项审计,工程款需经司法鉴定程序后方得以确定金额,故起诉之日可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
综上,因被告此前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6,184.12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23,539.82元(1,335,145.64元-656,184.12元-55,421.7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自2024年7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623539.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3539.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自202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0元,减半收取计826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3242元,被告万年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