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12民初142号 原告: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东路1111号玺园住宅区1栋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9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华盟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税费款项共计3403388.76元(暂定金额,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二、本案诉前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的金额更改为3484410.7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赣民终6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从原告取得建设工程款3403388.76元的同时,需向原告开具相应的材料、劳务税票,并对相应的税费一并核算。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税票、也不同意扣减相应的税费。原告与执行法院沟通后,原告将判决应付的工程款打入指定账号,再通过本案诉前保全的方式进行保全,待本案税费裁决后再合并执行。2022年9月26日,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0112财保85号民事裁定,进行了诉前保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在另案中已就案涉项目向被告主张了税金,人民法院已作出了生效裁判,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二、涉及的观澜府项目,原告不存在任何企业所得,且计算所得税的方法错误;三、原告主张的税金应是已发生的税金,已完成了缴纳义务,未发生的税金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最终意见“双方可在支付剩余工程款、开具相应税票的同时对相应的税费进行核算,具体的税率和税费可待税收征稽机关核算确定后另行主张。 证据二、1.赣01执936号结案通知书、2.执行费用清单、3.执行款支付凭证。证明:华盟公司根据以上判决书,早于2022年10月10日,向***支付(通过执行转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 证据三、1.涉案期间华盟公司的相关完税明细表、2.涉案每张增值税发票所对于的完税过程材料(之前的六张增值税发票)、3.关于世贸观澜府957案件有关税费的情况说明、4.相关税费的法律依据、5.之后另在开具四张(累计共十张)增值税发票及所对应的完税过程材料。证明:1、华盟公司原先开具了六张增值税发票,根据以上判决书,之后又继续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故共开具了涉案的十张增值税发票,其中除支付了增值税款外,还实际支付了相对于的其它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等,这些均是法定税种,必须与增值税同时缴纳;2、因为***不能提供足额的进项税票抵扣,导致必然产生企业所得税,***也理应承担;3、经核算,***就案涉十张增值税发票应补交税费金额合计3102458.36元,日后质保金发票产生的税费361241.10元,两项合计3463699.46元。 证据四、1.请求出具完税证明的函、2.关于企业开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缴纳税费的说明、3.进行华盟建设有限公司与南昌茂悦湖置业有限公司及南昌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工程项目税务情况鉴证报告(赣立德税鉴字【2023】第001号)。证明:1.涉案十张增值税发票应补缴税费事宜,华盟公司特地函请当地税务机关提供完税凭证,税务机关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提出了由税务事务所依法项目审计的合理建议;2.华盟公司根据税务机关的合理建议,委托相关税务事务所做出了涉案十张增值税发票应补缴税费金额合3102458.36元,日后质保金发票产生的税费361241.10,两项合计3463699.46元的鉴证报告。 证据五、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2)赣0112财保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税款已被保全。 证据六、民事起诉状。证明:***已就质保金的退还另案起诉,所以涉及质保金的税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2.南昌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就涉案观澜府项目的税金,华盟公司已经提起向***提起诉讼,案件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的判决书,判决由***承担税金594590.04元,而华盟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税金与625号案件事实理由一致、证据材料一致、案件当事人一致,华盟公司的诉请构成重复起诉。2.高院判决书认定,双方可在支付剩余工程款、开具相应税票的同时对相应的税费进行核算,具体的税率和税费可待税收征稽机关核算确定后另行主张。而本案中华盟公司向茵梦湖开具的发票金额仅为18799771.64元,剩余工程款发票尚未开具,1157636.18元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满尚未支付,综上,4761114.53元的发票因为开具,税金未实际产生,其无权要求***承担。 证据二、1.华盟公司出具的由***提交的进项材料发票统计表一份、2.专用发票95张。证明:***就涉案观澜府项目向华盟公司提交了总额为12844047.32元的劳务款和材料款的专用发票,该发票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成本在计算相应税金时予以扣除。 证据三、1.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22)赣0111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2.上海建工江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专用发票五张。证明:针对涉案观澜府项目,上海建工与华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向涉案工程运送共计10126立方米的混凝土,货款总额为4746297.52元,上海建工已经就全部货款开具发票,此部分货款对应的税票也应当计算在工程成本中扣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与华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赣0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诉称,经其初步结算,4份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为24939000元,已付14090929.04元,未付款为10848070.96元,诉请要求华盟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48070.96元。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核算,华盟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7482140.74元(结算总工程款23560886.17元-已付工程款14255836.55元-管理费70682.66元-质保金1157636.18元-税费594590.04元)。 华盟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赣民终625号民事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漏算***应当承担的税费金额。华盟公司一审反诉要求***承担工程税费2365294元,二审上诉主张3612889.08元,…华盟公司提交向茂悦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实已缴增值税共计1552274.72元;提交完税证明2张,证实已缴环境保护税共计2398.27元,并自认***提交的进项材料发票可抵税960082.95元,一审判决对上述已实际缴纳的税额594590.04元(1552274.72元+2398.27元-960082.95元)予以确认。华盟公司上诉又提出了城建税、教育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及建造师工资等多项税费请求。本院认为,***向华盟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同时,需开具相应的材料、劳务税票给华盟公司,华盟公司可以据此抵扣税款,且税金中关于应纳税所得额、税率的核算相对复杂专业,应由税务机关计算,…双方可在支付剩余工程款、开具相应税票的同时对相应的税费进行核算,具体的税率和税费可待税收征稽机关核算确定后另行主张。…四、…本院依据一审判决后出现的新的证据事实作出部分改判,华盟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7482140.74元减去707373.49元,计6774767.25元。 2022年12月13日,华盟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县税务局武阳分局提交《请求出具某项目开具增值税发票申报缴纳税款的函》称,因茂悦湖等4个工程建设项目,自行申请开具了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与相关单位发生经济纠纷,现请求出具相关申报缴纳税费的函。 2022年1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县税务局武阳分局向华盟公司发出《关于企业开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缴纳税费的说明》载明,你司开具的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规定,你司应缴纳以下税费:1、增值税:建筑行业一般纳税人为9%,可用进项税抵扣;2、城市维护建设税为5%;3、教育费附加为3%;4、地方教育税附加为2%;5、印花税(建设工程合同)为承包金额的0.03%;6、印花税(买卖合同)为价款的0.03%;7、环保税;8、企业所得税为企业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及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的25%。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具体承担的税费金额,请另行委托相关税务事务所依法依规进行专项项目核算。 2023年1月9日,江西立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赣立德税鉴字[2023]第001号《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南昌茂悦湖置业有限公司及南昌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工程项目税费情况鉴证报告》(以下简称《税费情况鉴证报告》)。报告载明,…五、项目税费情况:截止2022年8月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625号民事判决前,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南昌茂悦湖置业有限公司及南昌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工程项目已累计开具发票18799771.64元,应支付税费1972308.02元(1、增值税592191.77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29609.59元;3、教育费附加17765.75元;4、地方教育税附加11843.84元;5、印花税(建设工程合同)5639.93元;6、印花税(买卖合同)3853.21元;7、环保税2398.27元;8、企业所得税1309005.66元。)2022年11月18日,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南昌茂悦湖置业有限公司及南昌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工程项目后续已累计开具发票3623695.01元,剩余1137429.52元为质保金尚未开票,应支付税费1150861.59元(1、增值税299203.35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14960.17元;3、教育费附加8976.10元;4、地方教育税附加5984.07元;5、印花税(建设工程合同)1087.11元;6、企业所得税820650.79元。);六、鉴证结论: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南昌茂悦湖置业有限公司及南昌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工程合计应缴纳税费3123169.61元(1、增值税891395.12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44569.76元;3、教育费附加26741.85元;4、地方教育税附加17827.91元;5、印花税(建设工程合同)6727.04元;6、印花税(买卖合同)3853.21元;7、环保税2398.27元;8、企业所得税2129656.45元。);七、其他事项: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1137429.52元质保金尚未开票的部分,后续开票将产生合计缴纳税费361241.10元(1、增值税93916.20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4695.81元;3、教育费附加2817.49元;4、地方教育税附加1878.32元;5、印花税(建设工程合同)341.23元;6、企业所得税257592.05元。) 2023年4月23日,华盟公司向南昌茂悦湖置业有限公司开具3张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1137429.52元。 2023年4月26日,***的委托代理人***书面提出,***又提交了5份上海建工江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华盟公司开具的发票,价税总金额为2353010.60元、增值税为68534.30元。华盟公司对5份发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一、二审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华盟公司与***工程的结算总工程款为23560886.17元(其中质保金为1157636.18元),在扣除管理费70682.66元后的234902023.51元,***应向华盟公司提供相应的材料、劳务税票。 《税费情况鉴证报告》载明,华盟公司共已开具10张增值税发票,合计应缴纳税费3123169.61元(1、增值税891395.12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44569.76元;3、教育费附加26741.85元;4、地方教育税附加17827.91元;5、印花税(建设工程合同)6727.04元;6、印花税(买卖合同)3853.21元;7、环保税2398.27元;8、企业所得税2129656.45元。);华盟公司1137429.52元质保金尚未开票的部分,后续开票将产生合计缴纳税费361241.10元(1、增值税93916.20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4695.81元;3、教育费附加2817.49元;4、地方教育税附加1878.32元;5、印花税(建设工程合同)341.23元;6、企业所得税257592.05元。)。 在华盟公司已开具1137429.52元质保金的发票后,故华盟公司应缴纳:1、增值税891395.12元+93916.20元=985311.32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44569.76元+4695.81元=49265.57元;3、教育费附加26741.85元+2817.49元=29559.34元;4、地方教育税附加17827.91+1878.32元=19706.23元;5、印花税(建设工程合同)6727.04元+341.23元=7068.27元;6、印花税(买卖合同)3853.21元;7、环保税2398.27元。合计1097162.21元;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129656.45元+257592.05元=2387248.50元。 在《民事判决书》中,华盟公司认可***提交的进项材料发票可抵税960082.95元;在本案中,因***向华盟公司提交了5份上海建工江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华盟公司开具的价税总金额为2353010.60元发票,且华盟公司同意抵扣增值税68534.3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26.72元、教育费附加2056.03元、地方教育税附加1370.69元、印花税(建设工程合同)705.90元,共计93227.21元。 在本案中,因***同意缴纳上述1-7项税种的税款,故***应向华盟公司支付的1-7项税种的税款为1097162.21元-93227.21元=1003935元。另外扣减原人民法院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承担税金594590.04元,故***应承担该部分税费余额为409344.96元。 根据《税费情况鉴证报告》,案涉工程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387248.50元,现因华盟公司认可***提交的5份上海建工江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发票,故可抵企业所得税550330.91元;由此,华盟公司实际支付的企业所得税为2387248.50元-550330.91元=1836917.59元。 《民事判决书》判决***应向华盟公司提供相应的材料、劳务税票,因***未提供全部相应的材料、劳务税票,导致华盟公司出现企业所得税1836917.59元的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增值税等7项税款409344.93元; 二、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款1836917.59元; 三、驳回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8元,由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70元、***负担22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