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2459号
原告:赣州中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558495292K,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栖凤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隆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飞,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928187075,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东路**玺园住宅区**商业。
法定代表人:揭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赣州中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中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3715.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万分之一每日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人防工程需要,分别于2017年7月3日及2017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购销合同》及《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防化及战时给排水、战时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防护、防化及战时给排水、战时电气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施工。两合同对合同价款、合同款支付、工期要求、双方责任、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双方采取合同总价包干的方式进行供应,两合同供货及安装总价为554644.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期保质完成了防护、防化及战时给排水、战时电气设备包工包料的安装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成,且业主也早已交付入住,并正常办公。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应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原告(销售方、乙方)与被告(购买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防应救援指挥中心,合同价款为254644.65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安排门框及其它预埋件的生产,生产工期为30天,门扇进场安装日期由甲方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到正式进场通知后,在30天内进场安装门扇,工期为150天,并配合甲方工程进度施工;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乙方有权停止工程施工,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8月10日,原告(销售方、乙方)又与被告(购买方、甲方)签订了一份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防化及战时给排水、战时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工程地址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章贡王南路,合同价款为300000元;2017年中秋节一次性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计90000元,2017年年底过春节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计1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0%,计30000元;防化、战时给排水、战时电气设备安装日期由甲方提前20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到正式进场通知后进场安装设备,工期为40天,并配合甲方工程进度施工;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乙方有权停止工程施工,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防护、防化及战时给排水、战时电气设备的安装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了庭外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尚有133715.72元工程款及利息未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购销合同、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防化及战时给排水、战时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律师函、庭外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防护、防化及战时给排水、战时电器设备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3715.7
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日按万分之一每日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自2020年1月13日按万分之一每日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中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33715.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工程款,按万分之一每日的标准自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计1556元,由被告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瑜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