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103民初1261号
原告:某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8年4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第三人:**,男,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莲洲村田岸组53号。
第三人:**,男,1984年7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
第三人:***,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第三人:***,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某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了**、**、***、***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撤回对***的起诉,经合议庭当庭口头合议,准许原告撤回对***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项计人民币944,125.15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以该垫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7%标准计付利息;2.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项计人民币945,125.1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依法将其承建的江西省省级党政机关搬迁转换项目核心区省政府、省政协楼工程中的市政内环及总道路(含管网)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内环路及总道路工程分包合同》。同年9月29日,原告某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丙方就上述分包工程签署了一份《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本工程实行经济包干,所有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负全责;乙方按工程结算款0.2%标准上交甲方项目服务管理费,其它费用和利润款项全由乙方支配使用和承担应交税款、规费;乙方承包期间,必须及时结清与纵横单位之间的债务往来、用于项目工程赊欠的材料款、欠款、租赁设备款、拖欠人工工资等,乙方应负责与债权人结清,如货主或债权人经司法机关查实为乙方承包项目所欠款,导致司法机关冻结或划拨甲方账款时造成如甲方的利益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因乙方贷付、代付或承担连带责任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的一切费用(含差旅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双方引发纠纷无法协商一致,一致同意向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分包工程又倒手转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由于被告未及时向上述工程中的道路水稳层、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单位江***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工程尾款,2021年4月江***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起诉至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此案经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赣0113民初7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司一次性向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1,911.3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工程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19,853.7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主动于2021年12月31日向江***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该案件履行标的款项911,125.15元,同时原告因为该案诉讼委托代理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及鉴定费4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所垫付的上述款项944,125.15元。
被告***辩称:一、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书,被答辩人依据无效协议书向答辩人主张垫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4年9月2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实行经济包干,所有经济责任均由答辩人负责,答辩人按工程结算款0.2%的标准向被答辩人上交项目服务管理费。由此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完全是答辩人借用被答辩人施工资质进行承建,双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为此,案涉《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被答辩人依据无效协议向答辩人主张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即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有效,那么案涉工程也并非答辩人***一人承建,而系答辩人与**、**、***、***、**共同投资承建。根据2014年7月1日答辩人以被答辩人名义与**、**、***、***、**共同签订的《江西省省级党政机关搬迁置换项目核心区C、D组团市政内环道路、管网、排水工程协议书》,以及答辩人与***等人之间的转账流水,我们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完全系答辩人与**等人共同投资共同承建施工,且**等人也获取了投资本项目的相应利益。为此,即便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案涉的诉讼请求成立,那么也不应当由答辩人***一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理应由答辩人***与**、**等人共同承担。三、即便被答辩人有权向答辩人主张案涉垫付款,那么被答辩人主张的垫付款金额944,125.15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发生金额为941,125.15元。根据被答辩人递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答辩人为履行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113民初7906号案件的生效判决,而于2021年12月31日向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911,125.15元(包括工程款871,911.31元、利息,及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19,853.79元),且答辩人因上述案件而委托律师代理又支付了30,000元,但是其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已经包含在向**公司支付的911,125.15元内,不能重复计算。综上,即便被答辩人有权向答辩人主张垫付款项,那么其主张的垫付款金额应当包括(2021)赣0113民初7906号案件履行款911,125.15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为941,125.15元,并非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944,125.15元。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本次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盼!
被告**辩称:根据民法典1064条之规定,本案当中原告的诉请债权显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以个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然后在施工过程产生的经济纠纷,事实上,被告**有自己的事业,且发展比较稳定,而近几年来,工程施工本身就存在着拖欠工程款、利润低、难于管理等高危行业,所以被告**也多次与***产生家庭矛盾,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本案当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的真实情况是:1.被告***原系原告某司下设南昌分公司经理。2014年7月1日,经被告***介绍,答辩人与原告某司签订《江西省省级党政机关搬迁置换项目核心区C、D组团市政内环道路、管见、排水工程协议书》。但被告***后反悔,由其本人于2014年9月29日与原告某司签订《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改由被告***直接从原告某司手中承包案涉工程。至此,原告某司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自动作废,并未实际履行。2.此后,被告***又将其自原告某司手中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由答辩人实施劳务分包,另被告***还以原告某***将道路水稳层、沥青路面等其他专业项目分包给其他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承建。3.施工过程中,均由被告***与原告某司进行申报、领取工程进度款,再由***根据工程情况向答辩人支付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款项。自始至终,原告某司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分文款项,答辩人劳务施工的劳务款都是由***直接支付。4.施工过程中,被告***还委托答辩人之一**代为管理工程项目的部分付款。因此,**按被告***的指示向道路水稳层、沥青路面的施工单位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5.答辩人分包的劳务结束后,答辩人按被告***的要求退场,并按***的要求将工程后续事宜交由***所委托的被告**接手。6.为明确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2020年6月7日,在原告某司的主持下,答辩人出具《声明书》,确认“案涉工程发生的纠纷、盈亏,包括一切事宜与声明人无关”,且“未付的部分材料款、人工费由**承担”。该声明书由原告某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由被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至此,答辩人正式退出案涉工程。综上所述,案涉原告某司所追偿的债务系其代替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而答辩人与原告某司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案涉工程项下的债务已经在答辩人退场前明确与答辩人无关。因此,本案所争议的款项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二、原告某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务是其代替被告***垫付的道路水稳层、沥青路面项目的工程款,而该工程款是被告***另行对外专业分包的工程,并非答辩人所施工,因此该工程款与答辩人明显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虽然从被告***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但本案所涉争议的垫付款项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2021)赣1103民初139号案件中提交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某司作为江西省省级党政机关搬迁转换项目核心区省政府、省政协楼工程中的市政内环及总道路(含管网)工程的承包方与被告***就上述工程签署了一份《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本工程实行经济包干,所有经济责任均由被告***负全责;被告***按工程结算款0.2%标准上交原告项目服务管理费,其它费用和利润款项全由被告***支配使用和承担应交税款、规费;被告***承包期间,必须及时结清与纵横单位之间的债务往来、用于项目工程赊欠的材料款、欠款、租赁设备款、拖欠人工工资等,被告***应负责与债权人结清,如货主或债权人经司法机关查实为被告***承包项目所欠款,导致司法机关冻结或划拨原告账款时造成的原告利益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贷(垫)付、代付或承担连带责任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的一切费用(含差旅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引发纠纷无法协商一致,一致同意向原告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证据二,江***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原件1份,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1)赣0113民初790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上饶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3份。证明:由于被告***未及时向上述工程中的道路水稳层、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单位江***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工程尾款,2021年4月江西春珲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起诉至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此案经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赣0113民初7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司一次性向江西春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1,911.3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工程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19,853.7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主动于2021年12月31日向江***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该案件履行标的款项911,125.15元,同时原告因为该案诉讼委托代理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及鉴定费4000元。补充:被告***所**的数额有误,我们解释一下,最终的追偿数额以原告方向债权人的汇付凭证为准。
证据三,2015年3月5日上饶银行汇付凭证1份、2015年3月6日某司《收款收据》1份,2015年3月20日某司《用款申请单》1份、上饶银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1份、2016年11月7日某司《收款收据》1份,2016年12月13日上饶银行电子回单1份、2016年12月14日某司《收款收据》1份,2016年12月26日某司《用款申请单》1份、上饶银行电子回单1份(原件在原告某司,加盖了原告某司的印章)。证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某司汇付保证金10万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该保证金汇付给被告***的事实;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某司汇付保证金24.5万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也将该保证金汇付给被告***的事实;综上,以此证明被告***与被告**存在夫妻财产混同,被告**依法对本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证据四,被告***与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2年5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分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财产,基于社会公平、***则,被告**依法也对本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证据五,2022年7月1日,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起诉追偿,委托代理支付律师费3万元,依据双方所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支付。
证据六,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件6份,证明被告***被告**离婚协议所涉及的6套房产,在双方办理离婚时已被法院查封,予以反驳被告***不知情离婚时存在债务的主张。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通过证据一可以反映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原告基于无效协议,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鉴定费与垫付款项存在重复计算,被告认为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属于扩大损失,根据协议书第2章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2021)赣0113民初7906号案件的律师费3万元;
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和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混同,而是被告***资金不足,被告**代为垫付的事实;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是被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但需要说明,该份协议系建设工程当中挂靠经营协议,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是一份无效协议,按照该份协议,原告收取了项目的管理费用,但是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未起到管理监督的作用,对于7906号案件的发生,原告也有监管不当,原告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且该份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对被告**不产生当然的法律效果;
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人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而且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是追偿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才由被告***承担,故在7906号案件当中,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没有要被告承担的法律依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如被告***所说,被告**当时为被告***垫付的保证金是因为被告***当时资金紧张,且被告***希望被告**能在其事业上给与一定的帮助,双方的财务一直是分开的,这也是在离婚过程中,财产交由被告**的原因,因为所有垫付的款项,包括整个家庭当中的支出,均是由被告**承担,而垫付的款项,原告也未支付于被告**,被告**从未授权将款项支付于被告***,所以在处分财产时,所垫付的款项也在家庭财产分割中予以考虑;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夫妻关系处置各自的财产,是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基本是由被告**出资购买,双方协议达成时,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会起诉,所以不存在逃避的可能,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支付律师费是其扩大损失,原告公司本身即存在法务人员,而本案一起简单的经营挂靠合同,支付3万元律师费,无疑是在增加了不必要的开支,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对被告**而言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截止到目前,就原告保全的(2021)赣1103执保11号案件,被告**不知情,也没有通知过被告**,所以不存在被告**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性。针对原告的回应,补充:1.协议书第2章的第9条明确了,因为司法机关冻结、划拨造成了原告银行划款、罚款等损失,是因为划拨款项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被告承担,而不是基于划拨行为后所有的间接损失也由被告承担;2.对于夫妻财产的处分问题,因为本案是经营挂靠纠纷而不是债权人撤销之诉,对于两被告之间内部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江西省省级党政机关搬迁置换项目核心区CD组团市政内环道路、管网、排水工程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系由被告***与第三人**、**等5人共同承建的事实。
证据二,声明书原件,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仅为显名承包人,案涉工程的债务也是由**承担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方并不知情被告***主张的其与第三人共同承建的事实,同时,案涉工程款项到原告公司账上后,也都是汇付给被告***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在原(2021)赣11民终1251号生效判决作出了认定,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债务加入行为,声明书的签署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而且结合各第三人在原来(2022)赣1103民初4307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可以印证被告将项目转包给各第三人的事实,也就是该项目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应当是各第三人。
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补充说明:声明书与第三人的答辩状**的部分事实相互印证,案涉工程的标的款事实上是由被告**承担,并非是***自己的实际债务,也不是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共同经营家庭所产生的债务,被告**更不需要为他人承担该笔债务。
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第三人在(2022)赣1103民初4307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打印件,证明第三人在4307号案件中自认了案涉项目由被告***交由各第三人劳务施工,所以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项目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应当由各第三人承担。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是于201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合同关系纠纷是在2014年、2015年之间,当时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所以本案案涉债务与被告**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答辩状所述的内容,原告方并不知情,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被告***与**登记结婚之前,双方已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经营工程项目,在原告此前举证的证据中可以充分说明******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江西省省级党政机关搬迁置换项目核心区省政府、省政协工程(第二标段)-C、D组团市政、西北大门项目。2014年9月,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总包方)与原告某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市政内环及总道路(含管网)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江西省省级党政机关搬迁置换项目核心区省政府、省政协楼工程内环及总道路(含管网)工程分包工程,施工范围为市政道路、外网管线。同年9月29日,原告某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丙方)就上述分包工程签署《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内部),协议书约定:本工程实行经济包干,所有经济责任由乙方负全责(按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工程款全部由甲方归口管理(视其情况可授权乙方自行管理),甲方做到专款专用,乙方向甲方上交项目服务管理费按工程的中标价的(0.2%)进行计算,预计管理费金额为:暂定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每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具体以工程结算款为准。其它费用和利润款项全由乙方支配使用和承担应交的规费、税费;乙方承包期间,必须及时结清与纵横单位之间的债务往来、用于项目工程赊欠的材料款、欠款、租赁设备款、拖欠人工工资等,乙方应负责与债权人结清,如货主或债权人经司法机关查实为乙方承包项目工程所欠款,导致司法机关冻结甲方账户或划拨账款时,造成的甲方利益损失(指罚款、银行划账等)一律全部转嫁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因乙方贷付、代付或承担连带责任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的一切费用(含差旅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与乙方发生合同纠纷,一般由双方本着合情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未达成一致时,双方一致同意向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其自原告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承建。2015年2月,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核心区C、D组团市政道路管网工程道路的水稳层、沥青路面项目分包给**公司施工,**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公司结清工程尾款。2021年4月,**公司将本案原告某司诉至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此案经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赣0113民初7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司一次性向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1,911.3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19,853.7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向江***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标的款项911,125.15元。
另查明,202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署《声明书》,其中第4条约定:该工程项目核心区C、D组团市政内环道路、管网、排水工程发生的纠纷、盈亏、包括一切事宜与声明人(即第三人)无关。第5条约定:未付的部分材料款、人工费由**承担。
另查明,原告因(2021)赣0113民初7906号案件支出律师费30,000元,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总计6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与原告某司虽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但***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被告***向原告缴纳一定的费用,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对外承接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认,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虽无效,应当允许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来确定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事由大多数是违反了国家对于建筑行业和建筑市场关于招投标、资质等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关于工程计价、计量、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时间、工程质量、工期、结算程序等约定内容,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签约时对施工合同中最核心内容慎重考虑后达成的合意,不应因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相关规定无效而全部不予适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在《协议书》中对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责任、经济责任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2021)赣1103民初7906号案件所造成的利益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其双方之间约定,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
被告**向某司表示承担案涉工程项目核心区C、D组团市政内环道路、管网、排水工程未付的材料款、人工费。某司对该意思表示也表示了同意,但并未因此免除***在《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被告**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某司支付垫付的款项;但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被告**在声明书中并未表示承担该项费用,故被告**无需对原告诉请的律师**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的第三人系与被告***签订协议,而非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清偿责任;且被告提交的声明书中,原告与被告**、***均对“案涉工程核心区C、D组团市政内环道路、管网、排水工程发生的纠纷、盈亏、包括一切事宜与第三人无关”的条款无异议,故第三人无需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如原告因被告***贷付、代付或承担连带责任而产生一切费用(含差旅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对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款项并自2022年1月1日起以该垫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7%标准计付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司支付垫付款915,125.15元、律师费60,000元,合计975,125.15元;
二、被告**对***应向某司支付的垫付款915,125.15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