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南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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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3民初2421号
原告:江西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月兔集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69722779。
法定代表人:王友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见,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南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丰县琴城镇富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124492720054F。
法定代表人:徐亮开,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云,男,管委会企业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坚,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南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50,771.71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日止,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招标程序于2014年5月将“黄金工业园至富溪工业污水处理厂污水干管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工前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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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图纸变更,发生工程量增加及被告方要求增加的工程项目,其合同价款作相应调整,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工程款按进度适当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的50%,一年后支付至工程的90%,两年后付清。其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开工前未完成“三通一平”工作,为确保施工顺利完成,应被告要求增加由原告实施的“三通一平”工程项目,且施工中存在因被告图纸变更发生工程量增加,案涉工程价款总计为15,475,771.71元,包括黄金工业园至富溪工业园污水处理厂污水干管建设工程工程款12,960,629.5元(合同价9,028,365.63元,工程增量3,932,263.87元)及黄金工业园至富溪工业园污水处理厂污水干管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工程工程款2,514,872.21元。截至起诉前,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812.5万元,尚欠7,350,771.71元未付。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南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和增量工程的总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增量工程应当按照抄告单下浮20%;2.对原告主张的黄金工业园至富溪工业园的“三通一平”工程款金额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中标了黄金工业园至富溪工业园污水处理厂污水干管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的名称为黄金工业园至富溪工业园污水处理厂污水干管建设项目工程,建筑面积35000平方米,中标工期为150天,招标控制价10,193,480.4元,中标总造价为9,028,365.63元,中标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
2014年5月2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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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专用条款》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组成。与本案审理有关的主要内容如下:其中《协议书》约定,1、工程内容为污水干管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丰发改发【2014】16号文件,资金来源为上拨;2、工程承包范围为污水干管工程,合同工期150天,开工日期2014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9,028,365.63元;3、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方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通用条款》第二条8.1(1)(2)(3)约定,发包人工作包括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第六条23.1约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在《专用条款》的第六条23.1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准表》《江西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4)及相关费用定额,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等以及双方约定的《专用条款》中第六条23.2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图纸变更发生工程量增加及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项目;第八条29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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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以下方式进行: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价格的,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格,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期同期支付;第九条33.3、33.4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六条26约定,工程款(进度款)分三次支付,按进度适当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合同款的50%,一年后支付至工款的90%,两年后付清工程审计款。
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以及按照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业主方必须为施工方施工做到“三通一平”(通电、通水、通路,场地平整),2014年11月26日,南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县工业污水处理厂黄金园至富溪园污水干管线建设工程调度会议纪要》,该纪要涉及本案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业主方)必须为乙方(施工方)施工做到“三通一平”(通电、通水、通路,场地平整),同意增设一个160千瓦变压器及配套设备,同意按实际需要修建干管铺设专用通道,具体工程量需业主、施工、监理、重点办、财政、审计六方现场核实后,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行文报县政府研究;二、鉴于黄井大道车流量太大且重车多、车速快,K0+940-K1+060段高于原设计5-6米,若明挖深达9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同意工程黄井大道段、K0+940-K1+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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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设计变更为顶管,施工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变更施工,所需工程费用按预算招标价计算;鉴于K0+850段原桔林园低洼处桔农埋设的排水管道与污水管干线高程相撞,经现场论证并研究,同意该段设计变更为倒虹管道工程,所需工程费用按预算招标价计算;三、鉴于K0+600-K0+700、K0+860-K0+920、K1+580-K1+820.K0+080段为冷浆淤泥田,必须清除淤泥层,在管槽内回填沙才能确保管道稳定,同意实施淤泥清除回填工程,具体工程量经业主、施工、监理、重点办、财政、审计六方现场实测核实后(必须有实测数据),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行文报县政府研究,所需工程费用超过10万按10万支付,不足10万据实拨付。之后,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均在《工程现场签证单》《增量工程计量申报单》上盖章或签字。
《竣工验收证书》显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合同造价为902.836563万元,验收范围及数量为玻璃钢夹砂管、砼顶管、检查井、倒虹井、排水沟等,经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查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评定为合格等级,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
2016年11月18日,原告以其完成“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向被告发出《关于结算黄金工业园至富溪工业园污水厂污水干管“三通一平”费用的报告》,申请进行结算。
2020年2月17日,南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丰府办抄字【2020】4号抄告单,与本案有关内容为:经2019年第十三次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就黄金工业园至富溪工业园污水处理厂污水干管建设工程有关事项明确,同意由县审计局对该工程提出结算审计意见(合同价9,028,365.63元,工程增量3,932,263.87元),该工程增量部分下浮20%纳入工程结算审计。
2020年3月25日,质量监督单位南丰县建筑工程综合管理站出具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结论为同意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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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制作的编制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的二份《工程结算书》显示,南丰县黄金工业区至富溪工业园污水处理厂污水干管建设工程结算总价为12,960,629.5元,南丰县黄金工业区至富溪工业园污水处理厂污水干管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结算总价为2,514,872.2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对南丰县黄金工业园区至富溪工业污水处理厂污水干管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工程、南丰县黄金工业园区至富溪工业污水处理厂污水干管建设工程增量工程部分申请司法鉴定。江西中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慧价鉴字[2020]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中原告已完工工程量(黄金工业园区至富溪工业污水处理厂污水干管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的工程价款鉴定总造价费用为2,341,198.99元,本案中原告已完工工程量(南丰县黄金工业园区至富溪工业污水处理厂污水干管建设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鉴定总造价费用为3,774,006.03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共计129,000元。
另外,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收到工程款812.5万元。
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技术服务通知单》、施工平面图、《增量工程计量申报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南丰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抄告单、现场施工照片、《验收意见汇总表》《竣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合同效力;二、案涉南丰县黄金工业园区至富溪工业污水处理厂污水干管建设工程增量工程价款是否应当下浮20%,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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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已于民法典实施前竣工,且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形成于民法典实施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设计变更要求进行了施工,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虽未对黄金工业园区至富溪工业污水处理厂污水干管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的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但合同效力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根据2014年11月26日南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县工业污水处理厂黄金园至富溪园污水干管线建设工程调度会议纪要》内容,被告将南丰县黄金工业园区至富溪工业污水处理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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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干管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而有关“三通一平”工程的工程量,不管是按照原告的结算书价格还是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价格,费用均在200万元以上,南丰县黄金工业园区至富溪工业污水处理厂污水干管建设项目按照上述规定,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施工项目,“三通一平”工程系该项目的单项施工项目,该施工单项价格已经超过200万元,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施工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南丰县黄金工业园区至富溪工业污水处理厂污水干管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工程未进行招标,原、被告就“三通一平”工程的有关约定无效。
关于焦点二,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造价9,028,365.6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案涉污水干管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工程及污水干管建设工程增量部分工程造价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西中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按评估机构的要求,组织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对评估人员资质、评估程序、评估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江西中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评估结论,即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5,143,570.65元(9,028,365.63元+2,341,198.99元+3,774,006.03元)。关于被告提出南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丰府办抄字【2020】4号抄告单明确案涉污水干管建设工程增量部分工程价款应下浮20%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该部分价款进行约定,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812.5万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018,570.65元(15,143,570.65元-8,125,000元)。
关于焦点三,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显示编制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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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称已收到结算材料并提交政府,但因政府方面未对整个工程进行审计故而未支付工程款,考虑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结算书的时间,结合南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0年2月17日印发的丰府办抄字【2020】4号抄告单,故本院确定被告最迟于2020年2月17日收到原告的结算书。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结算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对于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工程价款为依据,本院确定利息计算基数为4,677,371.66元(9,028,365.63元+3,774,006.03元-8,125,000元)。经查,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9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05%,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为3.85%,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为3.8%,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为3.7%,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9月14日为3.65%。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利率标准,对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9日的利息为17,126.88元(4,677,371.66元×4.05%÷365天×33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299,967.21元(4,677,371.66元×3.85%÷365天×608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利息为14,608.8元(4,677,371.66元×3.8%÷365天×30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的利息为100,992.93元(4,677,371.66元×3.7%÷365天×213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9月14日的利息为10,757.97元(4,677,371.66元×3.65%÷365天×23天),上述利息共计443,453.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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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南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18,570.65元及利息(从2020年3月17日计算到2022年9月14日的利息为443,453.79元,此后的利息以4,677,371.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92元,鉴定费129,000元,共计205,292元,由被告江西南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39,191元,由原告江西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6,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火财
审 判 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刘竹国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忠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