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02民初566号
原告***,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金巢开发区创业园A1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58920913X2。
法定代表人陈阔新,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阔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押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驻外分公司经营目标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书范围内自行联系、洽谈工程业务,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押金,经营期满,被告拒绝归还押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只收到了20000元押金;原告在承包期内项目还没有完成,没有达到退押金的条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一张、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外分公司经营目标承包合同一份、收据一张、银行流水两张。被告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外分公司经营目标承包合同三份、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奉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奉新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
中标通知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0日,原告***以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作为乙方)负责人名义与被告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外分公司经营目标承包合同,部分内容为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宜春设立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决定由***担任该分公司经营承包负责人;乙方在合同书规定范围内自行联系、洽谈工程业务或第三方到分公司联系、洽谈的工程业务,乙方负责管理和施工组织,自负盈亏;经营期限预定三年,每年必须提前一个月续签下年的承包合同(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乙方向甲方缴纳保底管理费捌万元人民币,押金贰万元人民币;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如乙方在合同到期前30天未续约,乙方应无偿交回公司所有相关证件及宜春投标备案证件和固定保证金凭证等并继续负责未完成工程的一切事务并承担一切责任,直到工程全部竣工备案及保修期限结束后其合同的工程管理的相关内容予以终止。2015年3月20日和2016年4月6日原告以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作为乙方)负责人名义与被告(作为甲方)分别签订一份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外分公司经营目标承包合同,经营期限分别为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和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至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其余内容和上述合同内容相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押金,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人民币捌万元;收款事由:收宜春分公司承包押金注:宜春***总交押金拾万含2014.7.21收贰万在内。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宜春辖区范围内联系、洽谈建设工程业务事宜,以被告名义与发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与发包人奉猕公产房危方改造安置工作领导小
3
组办公室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奉新县食品厂危旧房改造项目1#-3#楼,开工日期2015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20,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发包方尚有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未给付被告。2022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是否应以原告完成被告在宜春辖区承建工程所有事务为条件。2、原告主张其交付给被告100000元押金的事实应否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016年4月6日原告以被告宜春分公司负责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经营目标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一年、原告预交押金20000元等内容,合同对于押金返还条件未作约定,另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原告继续负责未完成工程的一切事务并承担一切责任,直到工程全部竣工备案及保修期限结束后其合同的工程管理的相关内容予以终止,但未明确以原告完成相关工程的一切事务作为返还押金的条件。押金具有保证金或违约金性质,交付押金一方在合同期内因违约行为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则没收押金或作为充抵相对方的损失,现被告不能举证在合同期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合同期届满被告应返还押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人民币捌万元;收款事由:收宜春分公司承包押金注:宜春***总交押金拾万含2014.7.21收贰万在内,该收据虽未盖具被告印章,但***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交付100000**包押金收据,应视为其代表被告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否认收到100000元押金,但未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其交付给被告100000元押金的事实应予认定。
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主张原告提出要求返还
4
押金已过诉讼时效,经查,被告未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未否认原告多次催问返还押金,致原告未能在庭审中针对性举证,故对被告在庭审后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承包押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西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邱 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