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发,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1777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6199910955433。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中恒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路南昌市第三粮库。
法定代表人:刘成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革,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664856。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189105。
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现居住地江西省东乡。
上诉人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因与上诉人南昌中恒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革、雷志强,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发、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恒鑫公司依照《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中恒公司起诉之日止(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4月16日),(本项诉讼请求标的为138542元);二、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返还钢管20%责任,即钢管56.1吨,扣件1026套,顶托19.8套(本项诉讼请求标的为46173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中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依照《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是错误的。1.关于违约金的标的,中恒公司在原审一、二审中均非常明确违约金标的为127275.32元,根据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中恒公司在立案之前就应该是一个确定的数额,而不是非确定的。如果根据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计算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超过中恒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2.《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没有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恒鑫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当是自确定所欠租金之日起计算至中恒公司起诉之日止,而本案经历了一、二审以及发回重审的一、二审,从中恒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原审判决非常明确了,双方的合同关系至2014年4月29日产生解除的效力,既然是约定了违约金,合同解除的时候,违约金就可以依法计算出来。3.中恒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违约金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法院判决标的的20%,本案中违约金计算数额也就是5万多一点。二、原审法院认定未归还的租赁物、维修费、包装费、赔偿款等,在没有证据情况下,本院酌定25%是错误的。既然没有证据来证明无法分清是前期租出去的未归还或者维修,还是租于恒鑫公司的C区工程,就说明中恒公司举证不能,原审法院认定25%违背了法律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即使是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最多承担整个月亮湾ABCDE中的五分之一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部分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前列所请。
中恒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五项、六项;二、判决恒鑫公司、***偿付拖欠的租金932398.98元,维修费及扣件包装费、遗失螺丝或螺杆赔偿款8686.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7275.32元,以上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暂截止2014年6月30日,之后租金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给付生效之日止;三、判决恒鑫公司、***按承租租赁物规格返还其现仍承租的钢管70129.1米(280.5164吨)、扣件51261套、套管577根、顶托99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相应钢管价款701291元(70129.1米×10元/米)、赔偿扣件相应价款220422.3元(51261套×4.3元/套)、套管相应价款2885元(577根×5元/根)、顶托相应价款1980元(99套×20元/套);四、判决恒鑫公司、***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恒公司作为出租人履行的是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没有义务去审查、分辨租赁物是否是两承租方共同使用,还是一方使用,还是各自使用。作为共同承租方的恒鑫公司、***,对租赁物的具体使用、归还,租金的支付,属于恒鑫公司、***内部协调的事务,包括中恒公司在内的第三方不能干涉。《租赁合同》第二条确定了起租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中恒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及时向承租方提供其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第四条也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出租方所在地,承租方承租的租赁物提货,返还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尽管在租赁过程中,有重抄发货单的行为,但其发货时间,数量均与原件相同,并且同样使用于月亮湾项目工地。另外: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租赁物使用于C区字样。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返还了钢管170.816吨、扣件9679套、套管133根、顶托101套,仍在租钢管280.5164吨、扣件51261套、套管577根、顶托99套。***支付了190000元租金,根据有关规定***归还的租赁物和抵扣租金及支付的租金也应当优先算入***2011年12月13日之前的承租租赁物返还数量及扣减租金和已产生的租金。一审判决恒鑫公司、***租赁物租金仅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对此后仍然承租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没有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付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何时起计算,法院判决没有确定。
恒鑫公司针对中恒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恒鑫公司与***共同承担C区工地的租赁物租金等,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月亮湾财富广场项目分为:A、B、C、D、E五个区,共由三家单位承建。恒鑫公司未入场施工之前,相应租赁物被当时承建工程的案外二家单位租赁使用。2011年12月13日恒鑫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承建C区项目,才开始实际使用租赁物。2012年1月3日恒鑫公司与***签订《外脚手架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C区项目的外脚手架工程。如认定中恒公司与恒鑫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恒鑫公司月亮湾项目部经理邓厚发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的签字盖章,其目的是为了承建C区项目而租赁钢管等。其意思表示就是为承建C区项目而使用钢管等搭建外脚手架。恒鑫公司仅对用于C区项目的租赁物租金等与***承担义务,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否则,要求恒鑫公司承担尚未入场前以及用于其他项目区域的钢管租赁费用等明显与公平原则相悖,不符合恒鑫公司月亮湾项目部经理邓厚发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恒鑫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入场之后中恒公司的发货详情计算用于C区工地的租赁物租金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应扣减的租金数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12年1月3日恒鑫公司与***签订《外脚手架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C区项目的外脚手架工程。2012年5月6日、2013年12月27日,恒鑫公司分二笔共向***支付了235000元。同时,中恒公司一审时也认可19万为恒鑫公司支付,从恒鑫公司应付金额中扣除该19万元符合客观事实。而且,***与中恒公司并未单独就A、B、D、E四个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故此不存在中恒公司诉称先到期债务问题,债务清偿顺序问题。恒鑫公司仅就C区项目承担责任,***对所涉五个区项目承担责任。将已经支付的19万元租金及退回租赁物扣减的租金总额从恒鑫公司与***应共同支付的租金总额中扣减,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租赁物租金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中恒公司一审时主张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其诉前未向恒鑫公司等发出解除合同、终止履行的通知,其于2014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等,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向恒鑫公司送达其诉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案涉合同于2014年4月29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租赁物租金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符合法律规定。四、违约金应计算至中恒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4月16日)止,且不能超过127275.32元。中恒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应当明确诉请,故此其违约金应当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在本案一审、重审一审时,中恒公司均向法院明确“考虑双方合作关系,只诉请违约金127275.32元”。一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诉请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中恒公司针对恒鑫公司的上诉辩称:恒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中恒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了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违约金是127275.32元,最终以法院判决给付生效之日止。恒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恒鑫公司所说承担20%的责任,租赁合同是中恒公司和恒鑫公司、***共同签订的,对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应共同承担。租赁合同中没有确定租赁物是使用于C区,只是针对月亮湾财富工程项目,违约金过高是恒鑫公司曲解了法律,并不是只法院判决的20%。
***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中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恒鑫公司、***偿付拖欠的租金932398.98元(已减除恒鑫公司、***支付款190000元);维修费及扣件包装费、遗失螺丝或螺杆赔偿款8686.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生效之日止);并判决由恒鑫公司、***承担相应租金税金;2、判决终止合同,并判决恒鑫公司、***按承租租赁物规格返还其现仍承租的钢管70129.1米(280.5164吨)、扣件51261套、套管577根、顶托99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相应钢管价款701291元(70129.1米×10元/米)、赔偿扣件相应价款220422.3元(51261套×4.3元/套)、套管相应价款2885元(577根×5元/根)、顶托相应价款1980元(99套×20元/套);3、判决恒鑫公司、***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由恒鑫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贵溪月亮湾财富广场项目由同成实业公司投资建设,涉案项目分为A、B、C、D、E五个功能区,于2011年7月份开始建设。展成公司承建其中A、B两个区并于2011年10月开工,昌宇公司承建其中C、D、E三个区并于2011年7月7日开工——后昌宇公司退出项目承包,几经周转,同成实业公司将C区工程发包给本案恒鑫公司。2011年12月13日,恒鑫公司与同成实业公司签订《月亮湾财富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恒鑫公司承建月亮湾财富广场商业楼C区建安工程,恒鑫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开始施工。
本案C区工地施工前后,中恒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恒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承租方因工程需要,承租出租方钢管、扣件等现骨干租赁物……二、承租方预计承租起止时间:2011年9月25日起,2013年9月25日止……四、合同履行地和费用承担,合同履行地为出租方所在地,承租方承租的租赁物提货、返还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车、卸车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负担,钢管装车费12元/250米,卸车费12元/250米,扣件装车费0.02元/套,卸车费0.02元/套,如不能翻斗车卸车费17元/250米,运费由承租方和司机商定。承租方每次应及时支付装车、卸车和运输费用……六、租金按下表单价标准计收:(注:以下单价不含税)钢管,直径48MM,每日租金0.0112元/米;扣件,直径48MM,每日租金0.006元/套;套管,直径48MM,每日租金0.006元/根;顶托,每日租金0.1元/套。七、租金计算方式:租期为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的结算凭据: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租赁物发货(承租)返还单据为结算凭据。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盖有出租方印章的有效收据作为唯一付款结算依据(其他收据出租方一律不予认可)。八、租金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承租方每月三日前必须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未按时付清租金,按拖欠租金之和,每天按2‰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九、承租方负担租赁物的维修费用,返还租赁物时,必须按下表向出租方交纳维修费用和上垛力资。钢管断头切割费1元/个,顶托清灰涂油费1元/套,弯曲钢管校直费1元/根,钢管上垛力资及清除水泥费0.1元/米,扣件清灰涂油费0.15元/套,套管清灰涂油费0.1元/根。十、……承租方每割一根六米长钢管,补偿出租方损失20元,每切割一根五米以上钢管,补偿出租方损失17元,每切割一根四米以上钢管,补偿出租方损失13元,每切割一根三米以上钢管,补偿出租方损失10元,出租方拒收发货(承租)单据无记载的0.9米以下钢管,拒收无法调直的钢管。承租方毁损、灭失租赁物必须赔偿,赔偿标准:钢管22元/米、扣件6元/套、扣件螺丝或螺杆0.6元/只、套管8元/根、顶托30元/套。毁损、灭失租赁物未偿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至赔偿款付清日止。十一、本合同第二条预计租赁期限到期,承租方未返还或只返还部分租赁物或继续承租租赁物,本合同顺延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十三、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如发生纠纷,双方尽量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十五、钢管计算租金每250米为一吨。如扣件需要袋装,每袋收取费用0.5元”。江西桓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溪月亮湾项目部在该租赁合同上“承租方”一栏盖章,邓厚发、***在租赁合同上“承租方”一栏签名。
签约后,中恒公司陆续发货,经***认可的发货单共17张,时间系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发货数量为钢管451.3324吨、扣件60940套、套管710根、顶托200套。其中,在2011年12月13日以后,自2011年12月25日(上一单时间为2011年11月)开始的后10单载明的中恒公司向恒鑫公司、***发货数量为:钢管272.0968吨、扣件39700套、套管60根、顶托0套(详细为:从2011年12月25日发货单开始,原告公司还分别于2012年1月1日、1月11日、2月14日、2月18日、2月23日、3月11日、3月19日、3月26日和3月30日发货,这10单的发货的钢管数量依次为11884.6米、5886.6米、6975.4米、5937.1米、5867.9米、6576.4米、6484米、6642.7米、5160米和6609.5米,扣件发货数量依次为4500套、7020套、5100套、5250套、4000套、5010套、2100套、0套、4110套和2610套,2012年2月18日发货套管60根)。此后,原告又陆续收到被告退还的部分租赁物以及部分租金190000元,余欠租金至今未付。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为:钢管280.5164吨、扣件51261套、套管577根、顶托99套。
另查明,2012年1月3日,恒鑫公司、***签订了《外脚手架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C区项目部的外脚手架工程,当时该合同上加盖的恒鑫公司印章为“江西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之前的2011年8月30日,***作为承包方授权代理人还与承建月亮湾项目部的C、D、E区的昌宇公司签订了《外脚手架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并于2011年10月,与案外人展诚公司贵溪月亮湾财富广场项目部签订了《外墙脚手架专业工程分包合同》。
本案原审期间,恒鑫公司贵溪月亮湾项目部经理邓厚发向贵溪市公安局报案,称中恒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系伪造,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3日,中恒公司经理刘成明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本案遂中止审理。2016年5月,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贵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刘成明、***不起诉。
本案原审期间,因恒鑫公司对本案中恒公司提供的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盖“江西桓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溪月亮湾项目部”印章印文存疑,贵溪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贵溪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样本是上述恒鑫公司、***在2012年1月3日签订的《外墙脚手架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上的“江西桓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溪月亮湾项目部”印文。2014年7月17日,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所送检材上的“江西桓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溪月亮湾项目部”印文与样本印文属同一印章盖印。且在庭审中,恒鑫公司认可其在2012年1月以后使用过“江西桓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溪月亮湾项目部”公章。
再查明,本案原告起诉状副本首次向被告送达的时间为向恒鑫公司送达的2014年4月29日。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谁?二是原告是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若履行了交付义务,交付租赁物的数量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谁?原告主张承租人是恒鑫公司和***。***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应由恒鑫公司月亮湾项目部经理邓厚发承担责任。而恒鑫公司认为,适格的承租人应该只有***一人:一是因为自己公司与***已经签订了《外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没有必要再去重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二是认为《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9月25日,而恒鑫公司实际参与月亮湾项目部工程的时间是在2011年12月15日之后,该合同中“江西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月亮湾项目部”的印章系邓厚发私自刻印的,未经过公司授权,不予追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承租人有两个,一是***,二是恒鑫公司。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恒鑫公司的员工,其与恒鑫公司之间仅仅是签订分包合同的关系,且***在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位置手写签名,应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关于恒鑫公司,首先,其在原审中曾主张《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西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月亮湾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或非为恒鑫公司,后经过鉴定证实,该印章与曾经确认使用过的同一印文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所加盖;其次,恒鑫公司重审中又主张该枚印章系邓厚发私自刻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该印章系加盖在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的位置,作为恒鑫公司月亮湾项目部的经理邓厚发,也是在合同“承租方”的位置手写签名,故恒鑫公司也应认定为本案的承租人。恒鑫公司与***对本案租赁物另行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并不当然发生阻却其与***共同成为本案承租人的法律效力,恒鑫公司和***应共同承受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中恒公司和二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
关于焦点二:中恒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若履行了交付义务,交付租赁物的数量是多少?***对中恒公司提交的载有其签名的发货单和收货单均予以认可。恒鑫公司却不予认可,恒鑫公司认为,首先,月亮湾财富广场项目分为A、B、C、D、E五个区,恒鑫公司在2011年12月15日以后承建了其中的C区工程,而***承包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包含了其中全部的五个区,中恒公司的钢管等租赁物也是发往了五个区,中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到底多少系发往了恒鑫公司承建的C区;其次,中恒公司和***联合起来伪造发货单,这些发货单不能采信;再次,发货单上在“收货人”一栏签字的是***,***不是恒鑫公司员工,也不是恒鑫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发货单即使为真也不能认定是恒鑫公司收的货;最后,中恒公司主张的发货数量和未归还的数量,未经过恒鑫公司的决算,不能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前述焦点一已论证本案《租赁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该合同中在文末“承租人”以下也有“收货人”一栏,为空白,但“收货人”空白不等于出租人无法如期实施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本人应当同样具备收货的效力,***即为承租人之一,因此,中恒公司依据有***签收的发货单主张租赁物数量并无不可。因此,中恒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第二,关于发货的数量,***当庭表示庭审中陈述与其在贵溪市公安局就此案所做笔录不一致的,以公安局笔录为准,***在公安局笔录中称“9月发过来的钢管我都是用在月亮湾D/E区的”“反正我在三家租赁公司租来的所有钢管都是在月亮湾财富广场五个区使用”每个区各用了多少没有办法计算“从A/B区和D/E区地下室先期用好再拆除下来的钢管,也放在C区的地下室脚手架搭建的施工中”;中恒公司副经理刘成明在公安局笔录中说“2012年8月份向***催租金时,***说月亮湾工地有三家公司在做,并说三家公司都是用他在我公司租的钢管,并且都欠他钱。得知此事后我当时就生气了”;***和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余均在贵溪市公安局笔录中表示,为了和《租赁合同》一致,曾重新抄写了发货单,数量和时间都与原始发货单一致,但将“收货单位”改写成恒鑫公司,经***核对后重新在发货单上签字。这几份笔录虽为公安局所做,但***和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余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中恒公司在质证阶段也未对笔录内容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以上三人在贵溪市公安局所做笔录均予以采信。也就是说,中恒公司和***都明确表示知道发货单上的钢管并非全部用于C区工地的事实,为此,要恒鑫公司承担所有发货单载明的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然而,具体发货数量举证不能的责任是否仅由中恒公司承担呢?不然,一是因为《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出租方所在地”,合同也没有约定具体发货地点为项目部C区,中恒公司没有义务在已经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的情况下审查租赁物是否应该发往C区和实际已发往C区,并且该情况在中恒公司副经理刘成明公安笔录中提到的其是在“2012年8月份”找***催要租金的时候才知道月亮湾项目部承建商有三家,此时,发货行为已全部完成,要求中恒公司追溯之前的真实发货地过于苛责;二是因为,恒鑫公司在未认真审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发货地、收货人是否空白等重要条款的情形下草率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印章的行为,也要为此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第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的结算凭据是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租赁物发货返还单据”“租金支付期限是承租方每月三日前必须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这些付款条件均已达到,恒鑫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恒鑫公司未经其决算不能为证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从现有证据看,中恒公司在对具体发货地和项目部承建公司具体情形的情况下难以苛责其分出多少租赁钢管用于C区工地,***又表示数量分不清,恒鑫公司也一直以自己非为当事人,导致至今无法进行结算。但中恒公司的发货事实客观存在,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定本案发往C区工地的钢管数量自恒鑫公司正式承建本案C区工地时起计算,恒鑫公司与月亮湾财富广场项目发包方同成实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月亮湾财富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书》,因此,本案租赁物交付于恒鑫公司承建的C区工地的数量应从2011(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
综上,中恒公司与恒鑫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中恒公司作为出租人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相应地,恒鑫公司和***作为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租金计算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依照《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期限预计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到期后,承租方未返还或只返还部分租赁物或继续承租租赁物,本合同顺延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告解除。本案中,双方都未在诉前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直至中恒公司在第一次诉至原审法院时明确主张解除合同,故本案《租赁合同》自包含该解除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时即产生解除的效力,经查,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4月29日送达给恒鑫公司,因此,C区工地所用钢管租金应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以及自2011(2012)年12月25日以后共10张发货单载明的发货详情,算得截止到合同解除当日用于C区工地的租赁物租金合计为809840.02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90000元租金,以及根据7张收货单计算得出的租赁物退回应予扣减的租金367784.75元,本案C区工地截止到合同解除当日应付未付租金为809840.02-190000-367784.75=252055.27元。中恒公司要求恒鑫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未归还的租赁物以及维修费、包装费和遗失螺杆赔偿款等费用,由于无法分清是前期租出去的未归还或维修,还是租于恒鑫公司承建的C区工地的未归还或维修,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仅酌定C区租用未归还或维修的比例占总未归还货维修比例的25%(套管不承担),即恒鑫公司承建的C区工地租用未归还的钢管为0.25×280.5164吨=70.1291吨,扣件为0.25×51261套=12815.25套,顶托为0.25×99套=24.75套;恒鑫公司需与***共同承担的租赁物维修费、扣件包装费、遗失螺丝螺杆赔偿款为0.25×8686.05元=2171.51元。其中,未归还的租赁物,恒鑫公司和***应如数归还或按照中恒公司主张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标准)钢管10元/米、扣件4.3元/套、套管5元/根、顶托20元/套计价赔偿(合同约定钢管每250米为一吨,钢管直径48MM,扣件直径48MM,套管直径48MM)。
其余未认定为用于C区的租赁物,由于***对发货单和退货数量都没有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即,***除承担上述责任外,还需向中恒公司支付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发货租赁物的租金613323.68元,并需承担余下75%的未归还租赁物的归还或赔偿责任,以及75%的维修费及扣件包装费、遗失螺丝或螺杆赔偿款6514.54。恒鑫公司、***对责任负担有异议的,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另案处理。税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不处理。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恒公司南昌中恒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限被告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中恒公司南昌中恒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2055.27元,并依照《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限被告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中恒公司南昌中恒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归还钢管70.1291吨、扣件12815.25套和顶托24.75套或按照钢管10元/米、扣件4.3元/套、顶托20元/套的标准支付赔偿款(合同约定钢管每250米为一吨,钢管直径48MM,扣件直径48MM,套管直径48MM),并共同向中恒公司南昌中恒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维修费、扣件包装费、遗失螺丝螺杆赔偿款2171.51元;四、***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恒公司南昌中恒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中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7张发货单载明租赁物的租金613323.68元,并依照《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恒公司南昌中恒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归还钢管210.3873吨、扣件38445.75套、套管577根、顶托74.25套或按照钢管10元/米、扣件4.3元/套、套管5元/根、顶托20元/套的标准支付赔偿款(合同约定钢管每250米为一吨,钢管直径48MM,扣件直径48MM,套管直径48MM),并向中恒公司南昌中恒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维修费、扣件包装费、遗失螺丝螺杆赔偿款6514.54元;六、驳回中恒公司南昌中恒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中恒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50元,由被告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50元,由***承担20800元,限随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中恒公司南昌中恒钢管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恒鑫公司与中恒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恒鑫公司与中恒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的租金及违约金如何处理;涉案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如何返还;恒鑫公司与***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恒公司(出租方)与恒鑫公司、***(承租方)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为贵溪市月亮弯财富广场工程项目部,该租赁合同加盖了江西桓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月亮湾项目部印章,***在承租方处签名,该租赁合同内容载明:承租方因工程需要,承租出租方钢管、扣件等相关租赁物。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不是恒鑫公司的员工,***为涉案的外墙脚手架承包人。据此,涉案的租赁合同当事人为中恒公司与恒鑫公司、***。
在本案中,涉案的月亮湾财富广场项目分为A、B、C、D、E五个区,恒鑫公司在2011年12月15日以后承建了其中的C区工程,而***承包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包含了全部的五个区,中恒公司的钢管等租赁物也是发往了五个区,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由恒鑫公司承建的C区租赁涉案租赁物的具体数量。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恒鑫公司与***对2011年12月15日以后的租金共同承担责任,并由恒鑫公司、***共同承担涉案未返还租赁物25%的责任并无不当。在本案中,对于恒鑫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违约金过高,同时认为其只承担未返还20%租赁物的责任,而涉案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拖欠租金之和,每天按2‰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中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根据中恒公司的请求由其与***按日万分之三承担涉案的违约金,同时一审法院酌定由其与***共同承担未返还租赁物25%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恒鑫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恒公司请求恒鑫公司、***对涉案的租金及租赁物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按其诉请由恒鑫公司、***承担租金、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等,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合理分担租金、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并无不当,对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鑫公司、中恒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0元(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3994元,南昌中恒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预交22750元)。由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退回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44元;南昌中恒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退回南昌中恒钢管租赁有限公司2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云奇
审 判 员 郑 馨
审 判 员 邓 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邓 映
书 记 员 史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