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茂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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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91民初852号
原告: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姑塘镇滨湖新城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746079093Q。
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茂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容昌桂花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568697381N。
法定代表人:王燕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葵,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与被告九江茂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进行多元化解调解,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茂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00000元和利息33417元(其中3550000元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2月7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4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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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利息为27714.65元,337000元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4月7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利息为4996.23元,213000元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利息为706.15元)以及以7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上述款项在被告“半山溪谷”H21#和H22#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半山溪谷”项目原由案外人江西长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江西长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九江茂丰·半山溪谷一期工程H21、H22#楼自建自用分包合同》,约定案外人江西长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出H21、H22#楼承建,改由原告承建,并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按照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计价方式执行(即江西省2004年相关定额表执行),同时该七套房屋由他人合计以1244.51万元购买。2017年1月17日七名购房户支付了1239000元保证金。随后原、被告就H21、H22#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H21、H22#楼于2020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并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程款总结算,直至2021年1月6日签订了《半山溪谷一期工程H21#、H22#楼建筑工程结算协议书》,进行工程款结算,最终确认工程款为7100000元,协议书约定付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进行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茂丰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属实,欠工程款本金无争议,利息计算有异议。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利息问题进行约定。对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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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月9日原告恒鑫公司、被告茂丰公司及案外人江西长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九江茂丰·半山溪谷一期工程H21、H22#楼自建自用分包合同》,约定案外人江西长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出H21、H22#楼承建,改由原告承建,三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20原告恒鑫公司与被告茂丰公司就半山溪谷H21、H22#楼工程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9年4月11日补办了案涉半山溪谷H21、H22#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半山溪谷H21、H22#楼进行了施工。2019年7月完成了施工。2020年3月20日半山溪谷H21、H22#楼竣工验收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21年1月6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半山溪谷一期工程H21#、H22#楼建筑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总价为7100000元。被告茂丰公司承诺在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50%即355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90日内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即6887000元,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以竣工备案表的竣工时间为准)。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茂丰公司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鑫公司与被告茂丰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半山溪谷一期工程H21#、H22#楼建筑工程结算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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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保护。原告恒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半山溪谷H21、H22#楼的施工任务,被告茂丰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的竣工备案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至原告恒鑫公司起诉时,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茂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7100000元。被告茂丰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恒鑫公司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合同及结算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也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3417元。被告茂丰公司有关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茂丰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亦不属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依法主张案涉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茂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00000元及利息33417(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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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
二、原告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工程价款7100000元就被告九江茂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九江市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34元,由被告九江茂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和良
人民陪审员  徐宝珍
人民陪审员  蔡小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熊慢青
书 记 员  詹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