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429执异12号
案外人郑先兵,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江西湖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口县双钟镇洋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N4X70T。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汉唐荣世茂国际商务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746079093Q。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口盛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口县桃源路新建售楼部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054437718Y。
法定代表人戢觉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湖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口盛蠡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先兵于2020年9月17日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行江西省九江长虹支行银行账户15×××68中267029元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郑先兵称,案外人于2017年12月2日从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共弋阳县委党校综合建设项目(方志敏干部学院)”项目的部分工程,该项目的总包单位是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承包的部分工程内容为“方志敏干部学院1#-8#楼断桥式铝合金门、窗优化、制作安装及玻璃幕墙涉及、施工等,并完善相关部分项资料”,同时案外人招录了大量农民工及垫资购买材料用于工程施工建设。现工程完工,发包方应当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便于异议人发放工人工资。但由于所有工程款必须“公对公”的转款形式才能完成全部手续,所以该笔款项由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至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账户。故案外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是该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案外人因此不服,特此提出异议。请求贵院立即解除对267029元款项的冻结,切实维护案外人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郑先兵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合同两份、月工资表一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西湖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口盛蠡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赣0429执34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行江西省九江长虹支行银行的15×××68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为8881416元;于2020年9月15日依法扣划了该账户存款人民币473355.04元(含异议人郑先兵异议的267029元);于2020年9月16日将扣划被执行人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3355.04元,通过一案一账号系统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在异议所指向的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而本案案外人郑先兵所提的异议是在所指向的标的终结后才提出,案外人郑先兵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本院在实施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则案外人郑先兵要求对冻结账号15×××68中的267029元予以解封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按照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对冻结银行存款提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实施案件中,冻结、扣划的账户名称为被执行人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存款的权利人为江西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案外人郑先兵对异议标的主张为实际权人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郑先兵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陈志海
人民陪审员 刘木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