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赣1104行初127号
原告江西某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江西某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金山大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81573634465B。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某,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代理人***,德兴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某某某公司诉被告德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中,原告江西某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西某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